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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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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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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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12年3月5日下午大約5時, 在八仙嶺郊野公園鶴藪水塘燒烤區內, 漁農自然護理署農林助理員李觀明先生(PW1), 看見在逃人陳定源先生, 使用一把約36厘米長的刀斬去一棵樹的樹枝, 被告人跟著用一把約60厘米長的鋸鋸同一棵樹。PW1喝停他們, 並問他們正在做什麼。被告人聲稱他們只是在斬樹藤用來煲水。PW1發現一棵樹曾被斬伐, 故此問他們斬去的東西在那裡。被告人然後用客家話吩咐陳定源把它拿出來給PW1。陳定源然後從一個背囊取出一塊木塊(證物P3) 。PW1表示會檢控他們。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斬啲藤嚟煲水, 好小事啫。」 基於本案的案情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裁定被告人和陳定源夥同一起從他們斬和鋸的一棵樹鋸走一塊木塊(即證物P3), 而證物P3並非屬於他們而是屬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的財產, 他們不誠實地挪佔他人的財產, 並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干犯了偷竊罪。 3.經化驗後, 證物P3確定為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塊, 重量為0.75公斤, 在案發時, 市面的價值估計為港幣52,500元。 4.在逃人陳定源先生是大陸居民,在案發時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到港,在案發後經已離開香港。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一次犯罪紀錄, 在2011年7月12日, 因一項盜竊罪, 被判處罰款。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干犯的是店舖盜竊, 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8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和接受至小學教育, 在香港沒有讀書, 曾任職皮具廠工人、運輸工人、及裝修工人等,現時大約月入10,000元。被告人已婚, 與88歲母親、41歲妻子及9歲兒子同住,兒子是一名小學生。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人有盜竊的前科, 但偷竊土沉香是第一次。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錦彬(CACC195/2010)一案,指出被盜土沉香的重量並非刑罰的決定性因素, 反之, 決定刑罰的因素包括牙香樹遭受到的傷害、賺取利潤的動機、犯案的手法和罪行的嚴重性。大律師指出, 在本案中,土沉香的數量並非太多、被告人在罪行中沒有任何得益,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會售賣土沉香,在逃人陳定源也沒有和被告人有任何聯絡。被告人是整個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兒子衹有9歲,刑期對被告人整個家庭有重大影響。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整體情況尤其是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儘量輕判。 加刑申請 8.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盜竊是該條例的其中一項「指明的罪行」, 因此, 控方可以在符合該條例第27條的規定下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加重處罰。控方要求法庭考慮審訊時呈交的證供, 包括專家證人漁農自然護理署植物護理主任彭權森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4), 作為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d)條向法庭提供資料, 要求法庭考慮因最近發生的偷竊土沉香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香港受到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作為加刑的理據。 判刑理由 9.彭權森先生的證人口供沒有受到辯方爭議。根據他的口供, 由於沉香樹被過度開採作買賣, 它和其他的沉香木品種經已瀕危, 所有品種的沉香進口和出口均受《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管, 而在香港則受到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種條例》規管。彭先生指出, 土沉香在香港本是非常普遍, 但很多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幹被非法砍伐或蓄意砍掉以至不能保證可否繼續生存, 導致又大又老的土沉香變得十分稀有;但就最近的案件來看, 情況變得更差, 因為成熟的土沉香, 就算相對體型較小, 亦會遭受非法收割。彭先生認為, 土沉香是風水林和其他低地樹林中最重要的樹木, 這樣蓄意砍伐和破壞大株及小株土沉香, 導致生物的棲息地遭到破壞,經已危害到生活在此類林地的生物的正常生態關係。彭先生認為,持續砍伐此類樹木對香港整體的天然特質和天然樹林的生態環境已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 對社會的天然資源做成甚大損失。 10.由此可見, 偷竊土沉香不單止導致財物損失, 它更加損害瀕危植物, 破壞本港的生態環境, 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因此, 刑罰不單止要對偷竊財物的行為作出處分, 它還要達到保護瀕危植物的目標, 故此刑罰必須同時間具有懲罰性和阻嚇性。在阻嚇性方面, 刑罰不單止要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令他不會再犯, 它還要阻嚇其他人抄襲相同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即使被告人是初犯,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辯方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謝錦彬一案所列出的判刑因素。上訴庭曾經說, 刑罰並非只是根據被盜土沉香的重量, 而是根據罪行的嚴重性 。根據本席對判詞的理解,上訴庭並沒有排除土沉香的重量為刑罰考慮因素之一。換言之, 被盜的土沉香越重, 刑罰理應更重;但即使被盜的土沉香是數量不多, 但刑罰未必一定輕微, 因為刑罰仍然是可以依據犯罪行為和罪行的嚴重性來量度。 12.在本案中, 被告人和陳定源偷取的土沉香重0.75公斤, 數量並非太多, 但亦不少,其價值更是高達52,500元。再者,被告人和陳定源是蓄意偷竊土沉香, 因為他們特意一起前往鶴藪公園, 帶備工具, 分工合作地從樹鋸走土沉香。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看不到不判處監禁的原因。 13.在謝錦彬一案, 該案上訴人偷竊0.677公斤土沉香。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三年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14.在本案中, 被告人和陳定源偷竊的土沉香重量較謝錦彬一案還要多一些, 故此, 量刑起點不應低於該案。被告人和陳定源是蓄意犯法鋸走沉香木,損害瀕危植物。本案沒有證供直接證明被告人在罪行中有甚麼得益。當然最大的可能性是他和陳定源會將土沉香出售來圖利,但在判刑時本席毋須在這一方面作出決定,因為即使他沒有任何得益,他依然是挪佔他人貴重的財物和損害瀕危植物,量刑起點不會因為他沒有得益而降低。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三年為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因此他不可以得到認罪後減刑三份之一的折扣。被告人亦不會因為沒有犯罪紀錄得到減刑, 因為他有前科而且更是盜竊罪;但是,本席亦不會因為他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因為今次是他第一次因為偷竊土沉香而被定罪。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責任;但一般而言,被告人的家庭苦況, 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因為被告人在犯案前, 理應考慮到一旦被判刑監禁, 他的家人將會受到的傷害: 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2 HKLRD 8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CACC160/2011) 。再者,根據感化官的背景和福利報告,本席滿意社會福利署會向被告人的家人提供恰當的幫助。 1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本案沒有減刑因素。因此, 假若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要求增加刑罰, 本席會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即36個月)。 17.辯方大律師對加刑申請沒有異議,本席亦接納加刑申請。 18.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以往案例例如謝錦彬, 加刑的幅度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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