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德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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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43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3項串謀勒索罪,第二項控罪相關事主B、第三項控罪相關C,第四項控罪相關D,D是C的母親。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其相關另外四名事主的4項控罪。 案情 2.受害人B於2011年8月11日在澳門賭場內向某些男子借了$50,000作賭本,在被要求之下簽下第一張借據,先行償還$1,000,未能清還餘數之下遭押返香港。 8月11日晚上扺港,在一間茶餐廳內被迫在一張紙上寫下個人及家人資料。8月12日,他被帶到旺角朗豪坊,有位據稱是“老細”的人致電他,恐嚇說若他不還錢,他的家人會有麻煩。他被要求簽下第二張借據、被帶回家索取文件及到財務公司貸款$40,000作部分還款。8月13日,他與一些男子會面,交出$10,000作部分還款。約一星期後,他與一些男子(包括“老細”,後認出為被告)會面,交出$15,000作部分還款,並取回借據。 3.受害人C於2011年12月3日在澳門賭場內向某些男子借了$100,000作賭本,在被要求之下簽下第一張借據,先行償還$1,000,未能清還餘數。12月4日,他回到香港後,被某些男子邀請帶到旺角一間茶餐廳商討還錢事宜,他在的士途中逃脫。12月8日,某些男子到他的工作地點找他還錢,謂若他不還錢,他們的老細會打他及其家人,他在害怕之下說會找母親D還錢。 4.受害人D其實於12月4日已接到來電,有人喝令她要替C還錢。12月5日至7日期間,她不斷收到類似的來電,有人恐嚇會去她的女兒的工作地方找麻煩。12月10日至14日期間,她與該些男子商討還款問題。D則收到共26次這些來電。 5.警方於2011年12月14日拘捕被告,從他身上或其車上檢獲的證物包括B被迫寫下個人資料的該張紙張、C被迫簽下的欠單、C的手機、其他8部手機、現金$154,120、一些他人的欠單、身分證影印本及3本記事冊,內有一些其他人的個人資料。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32歲,未婚,中四程度,曾任職售貨員、司機及小販,有1次公眾地方打架紀錄。他與父母同住,父親有胃病。 7.他同意將警方檢獲的$154,120,連同自行付出$2,880,向B及另兩名(相關本案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的控罪之)受害人作賠償,讓他們3人分毫不損。 判例 8.控方提交判例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2002] 1 HKC 612,辯方坦言沒有其他判例可作參考。該案的受害人遇到類似的事件,被告人與同謀人士在香港接收受害人,對他作出非法禁錮及勒索。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定性他為主犯,雖然沒有黑社會元素及實際暴力使用,亦足以用3年半作為整體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9.被告不爭議被檢獲的$154,120現金可作賠償給本案各受害人,並額外付出$2,880,使他們分毫不損。本席認為該筆$154,120根本不屬於被告,他本身無權染指一分一毫,雖同意以此為賠償,但只能算是順水人情,他的實際賠償是$2,880。 10.考慮到這方面的賠償及案情,包括被告的角色,他是負責保管受害人的重要證物及收錢,這角色與其他同謀人士同等重要,本席以3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各是2年。 11.第二項控罪與第三、四項控罪涉及不同事件,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作以下調整:
12.換句話說,總刑期是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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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