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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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年2月8日早上,警察見到一輛私家車的車牌號碼,與行車證上顯示登記號碼不同,所以埋伏等候。稍後,被告與一名女子來到這輛車輛,警察把他們截停,並從被告身上找到這架車的車匙。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0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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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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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argaret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rles WONG,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使用未領牌車輛(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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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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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了控罪一至五。

案情

控罪二

2.2012年2月8日早上,警察見到一輛私家車的車牌號碼,與行車證上顯示登記號碼不同,所以埋伏等候。稍後,被告與一名女子來到這輛車輛,警察把他們截停,並從被告身上找到這架車的車匙。

3.警誡下,被告說,三個星期前向阿聰借了這架車,他知道這輛車顯示的車牌號碼是假的,這是由於車輛的行車證已過了期,這架車是他昨天駕駛來這裡的。

控罪一

4.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更說出他是駕駛這一車輛來運送「冰」毒,而且車上有「冰」毒。

5.警察在車上,搜出了五包總重2.35克內含2.33克的「冰」毒。

6.警誡下,被告說毒品是昨天從阿聰取得,他正等候電話指示,把毒品運送給別人。

控罪五

7.這架車的登記車主無法找到,這架車的行車證在2011年6月17日已過期。

控罪三及四

8.在相關時候,被告沒有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車輛。

9.毒品的估計市值是1,350元。

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26歲,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他的背景乏善足陳。被告有十二次刑事紀錄,在2007年2月,曾經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他更加有四次沒有保險駕駛車輛的紀錄,多次被取消駕駛資格。上一次刑事紀錄是2012年5月18日,因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之下,被判進入戒毒所以及停牌共兩年。

11.求情時,代表被告的黃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對被告作出監禁刑罰之後,終止被告正在服的戒毒所命令。就控罪一,黃律師認為,毒品數量偏低,判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有關於控罪二至五,他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DCCC 238/2010年)給法庭考慮,這宗案件是本席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所作出的,但是這宗案例的背景與本案十分不同,所以對本案幫助不大。

判刑

12.控罪一,上訴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頒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販運0至10克「冰」毒者,判刑3至7年。

13.涉案「冰」毒數量是2.33克。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監禁。

14.控罪二至五指控的犯罪日期是2012年2月7日,即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前的一天。這些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但根據被告招認,他已用了這輛車三個星期,而且他打算用這架車來運毒,所以加重了這些罪行的嚴重性。

15.控罪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6.控罪三,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7.控罪四,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及強制停牌命令不少過12個月而不多過3年。這次是被告第五次沒有保險駕駛,被告是屢罰屢犯。考慮了Chan Pui Chi判刑原則,為了維護社會利益及阻止被告再犯,應提高判刑起點。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考慮了被告在2012年5月已被下令停牌兩年,但在這宗案件,本席可判的停牌命令只可由今天起生效,換句話說,亦會與之前的停牌命令同期執行,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

18.控罪五,判刑起點3個星期。

19.除了被告認罪之外,被告並沒有任何減刑理由。他可以因為認罪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兩年兩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控罪三,判監兩個月;控罪四,判監6個月,以及取消駕駛資格3年;控罪五,判監兩個星期。控罪二至控罪五屬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6個月監禁。

20.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所以控罪一至五的總刑期是兩年四個月監禁。

21.根據《戒毒所條例》第6A條,因為今天的監禁命令超過9個月,2012年5月頒下的戒毒所命令便會自動終止,毋須作出進一步命令。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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