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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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5月5日,申請人陳秀紅女士在區域法官法官邱智立席前,承認一項「公職人員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5月26日,邱法官採納4年做量刑起點,基於她認罪,已償還大部份盜竊的款項,及她過往的良好紀錄,判她入獄22個月。換言之,她得到了26個月即是54.1%的刑期扣減。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52/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秀紅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7日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5月5日,申請人陳秀紅女士在區域法官法官邱智立席前,承認一項「公職人員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5月26日,邱法官採納4年做量刑起點,基於她認罪,已償還大部份盜竊的款項,及她過往的良好紀錄,判她入獄22個月。換言之,她得到了26個月即是54.1%的刑期扣減。

2.申請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即是判刑的28天內就刑期申請上訴。廉政公署人員在2010年6月接觸她,問她是否願意就一宗相關案件提供資料,及在有需要時做控方證人。她答應廉署的請求,在2010年7月20日提供了一份詳盡的簽署證人口供。2010年7月26日,她申請許可就刑期上訴,她的申請比法定期限逾期約一個月。上訴的唯一理由,是判刑之前廉署未有請求她協助和作證,故此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其後她給予控方的實質協助,沒有就此給她額外的刑期扣減。

3.本庭接納申請人延誤申請,是出於誠實意圖,延誤的時間只是約一個月,她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是可爭辯的,於是行使酌情權,准許她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4.申請人在相關時間,任職香港大學外科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該學系的醫療技能發展中心的行政工作。發展中心以申請人及執掌該學系黃健靈教授的名義,向銀行申請了兩張公司信用卡,支付中心的費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申請人在未獲中心授權下,利用她和黃教授名下的公司信用卡,購買物品及服務,又提取現金透支,所涉款項共為HK$3,026,117。當中心的儲蓄帳戶不足以支付信用卡的欠款時,她擅自利用黃教授的印鑑,由中心的往來帳戶或其他有關帳戶,轉帳至中心的儲蓄帳戶付款。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共有HK$623,992存入了中心的儲蓄帳戶,作還款之用,其中HK$195,332是申請人直接支付的。

5.2007年初,申請人向黃教授承認挪用公款。在2007年7月至9月,她償還了HK$1,500,000和HK$600,000。2007年12月,她辭去香港大學的職位。她在2009年2月被廉署拘捕,2010年5月被定罪和判刑。

6.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身世背景,和林希維大律師求情時的陳述,申請人犯案是由於她的婚姻破裂、猝然喪失至親和工作繁重的壓力下,錯誤地以揮霍購物來發洩,來掩飾婚姻的失敗,以致盡毀一生努力的成果。她雖然受過高深教育,卻不懂得如何處理個人的問題,不去尋求專業協助,法官認為實在令人非常欷歔。由於案件涉及僱員嚴重違反對僱主的誠信,盜竊行為持續了數年,法官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的判刑指引。基於盜取的款項約 HK$3,000,000,法官以4年做量刑起點,給予1/3即16個月做認罪的扣減,就她償還約 HK$2,700,000,又給予6個月扣減,最後由於她過往良好的紀錄,進一步扣除4個月監禁,總共的扣減是26個月。

7.2011年2月,應控方和申請人的請求,上訴法庭押後這個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並且准許申請人在等候處理申請期間保釋。當時,申請人已在監獄服刑9個月有多。

8.2012年初,申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靈DCCC 694/2011 為控方作證,該案主審法官接納她的證供為可信,裁定黃教授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兩項偽造帳目罪,罪名成立。

9.申請人就著對控方的協助,和出庭為控方作證,要求本庭給予更多的刑期扣減,由22個月減為14個月,由於她已服刑9個多月,加上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可獲的刑期減免,這樣便可即時獲釋。林大律師陳詞說,根據案例申請人協助控方並出庭作證,可獲50%扣減,即是24個月,加上原來的還款扣減6個月,和良好紀錄扣減4個月,總共的扣減應為34個月,故此恰當的刑期是14個月。

10.林大律師提出扣除34個月,等於是70%的扣減,本庭不予支持。本庭也不同意他的論點,良好背景與良好紀錄應有分別,申請人的良好背景可構成額外減刑的理由。

11.原審法官判以22個月的刑期,其實已是寬大的處理。唯一要考慮的,就是應否就申請人其後對控方協助並出庭作證,再就刑期作適度調整。高級檢控官指出,原審法官以申請人的良好紀錄,再扣減4個月刑期,是不恰當的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Wan Fun [2006] 3 HKLRD 577第15和16段) 。檢控官提出,即使是調整,適當的扣減,應不超過4個月,計算是以48個月做起點,扣除24個月作為協助控方和作證,再就還款減6個月,刑期是為18個月。

12.本庭接納檢控官持平的論點,准許申請人就刑期上訴,判她上訴得直,把刑期由22個月減為18個月。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林希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