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忠

Case No.DCCC 44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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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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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W.S. Raymond,由陳家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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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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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罪

1.被告人面對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該罪行是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二)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新界元朗西裕街5至11號金福閣的四周搭了棚架,正進行外牆裝修工程。第一證人居住於該大廈的8A室單位(“該單位”)。

3.2012年4月2日下午2時左右,第一證人離開該單位時,將大門鎖上,窗門關上。同日下午3時05分左右,當第一證人返回該單位時,他需用力,才推開被物件堵塞的大門,發現其內有搜掠痕跡。當他準備進入房間時,被告人衝向他說:「我嚟求財啫,你唔好喐」。於是,第一證人坐下來,被告人則由廁所的窗門離開。

4.該單位失竊的財物已在罪行詳情中列出,共值約港幣35,991元。

5.稍後,第一證人到樓下,通知保安人員(“第四證人”)有關事件。第一證人更在附近發現和認出被告人為進入該單位犯法的匪徒,於是第四證人跟蹤被告人,並見被告人棄置了戴著的一雙手套,後登上一輛登記號碼為HB8922的小巴。這事件報警處理。

6.最後,警方將在該小巴上的被告人截停,在他身上發現大部分的失竊財物,第一證人事後亦能一一辨認出這些失竊財物。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撿獲的財物是他進入元朗某處所內取的。

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陳詞

7.被告人現年65歲,獨居,於十五年前移居深圳。過往他有十一次刑事紀錄,涉及二十宗罪行,當中有十一宗是涉及入屋犯法罪行,且在區域法院被判處監禁的刑罰,其刑期由4個月至48個月不等。

8.就本案而言,由於警方即日破案,第一證人所蒙受的經濟損失只是輕微的,被告人在犯案時,並無攜帶盜竊工具。

量刑指引和判刑的考慮因素

9.上訴庭於R v Chan Yui Man(CACC 36/1998)裁定3年監禁為一般初犯者觸犯民居爆竊罪的量刑基準。

10.雖然被告人聲稱,於十五年前已移居深圳,但之後他多次返回香港犯案,且主要是干犯入屋犯法的罪行。甚至在65歲的高齡,他仍不知悔改,還繼續從事爆竊的老本行。3年的量刑起點,對一個積犯而言,根本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法庭亦應將該起點往上調。

11.本案中,被告人在該單位搜掠時,遇到第一證人,被告人突如其來的出現,當然令到第一證人驚慌和擔心自身的安全,在量刑時法庭亦會考慮這因素。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來看,他可被稱為一位專業盜賊(professional thief)。

刑期

12.法庭考慮了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上訴庭定下的量刑指引,並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下,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26個月的監禁。除此之外,本案中沒有其他可作減刑的因素存在。

13.現判被告人26個月的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