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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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德健於2011年12月28日於本席席前承認下述兩項控罪,即: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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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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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2年3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8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梁德健於2011年12月28日於本席席前承認下述兩項控罪,即:

(1) 「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條及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條;及

(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27(1)條。

控罪

2.上訴人在當值律師代表下確認了控方的案情撮要,其內容如下:

「 第1控方證人是位於香港上環蘇杭街3至5號地下“櫻桃花店(香港)有限公司”的店主,主要經營賣花及流動電話的生意。他獨居於花店中的閣樓。在2011年11月28日晚上8時,第1控方證人收舖並鎖上位於玻璃店門底部的鎖。及後到翌日淩晨2時05分第1控方證人欲入睡時,他聽見樓下傳來一些聲響。第1控方證人走到樓下並看見被告坐在店外的堦梯上面向街外,而他的手則在門鎖附近移動。第 1控方證人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聞聲立刻朝西面逃跑。報警後,第1控方證人確認沒有損失,但發現門鎖有一部份遭到破壞。

警方到場後,於店外堦梯上發現兩柄螺絲批,1 片鋸片,1隻手套。3名警察在附近進行搜索,並於摩利臣街及皇后大道中交界處發現被告,並在他的背囊內發現一柄以紙包裹的厨房菜刀,一柄以一對手套包着的槌仔及另一隻手套。而在被告的牛仔褲袋內則發現一個外科口罩。

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承認他企圖以工具爆竊有關店鋪和聲稱厨房菜刀是作自衞之用的。」

求情

3.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上訴人24 歲,沒有刑事記錄,未婚、無業、以前曾在厨房工作;父母親都已年過 60,均有患病,他依靠領取綜援過活,犯案原因主要都是因為經濟問題。

4.在聽取求情後,裁判官判共12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進行上訴。他在上訴文件中投訴指刑期過長。

討論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討論了上訴庭在AG v Lui Kam Chi AR1 of 1993的判詞。上訴庭指出,一名無案底又無特別求情因素而爆竊住宅單位的上訴人之量刑起點應為3 年,而爆竊商業單位的量刑起點則為兩年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涉及企圖爆竊,故其罪行並未完成,因此會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又由於上訴人認罪,故可得3 份之 1的扣減,即是監禁12 個月。次項控罪的刑期是4 個月,因兩罪屬同一事件,故裁判官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7.原則上,裁判官應將第2項的4個也減去3份之1來作計算,但因同期執行的命令,整體判刑方面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8.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正確,刑期基準也有案例支持,12個月的監禁並非過重。 

9.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觀點:本案的刑期基準合乎原則,量刑恰當,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

結果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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