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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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各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罪成。(第二被告人是棄保潛逃,法庭是在其缺席情況下把他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4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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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藍 (第一被告人)
  梁永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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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 Hon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控罪: [2] 至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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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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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各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罪成。(第二被告人是棄保潛逃,法庭是在其缺席情況下把他定罪)

2.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物品是一支電筒和一把萬用刀,至於第二被告人的物品,同樣都是一支電筒、一把萬用刀,但多了一支螺絲批。

3.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5年6月21日早上8時許,居住在油麻地百祥大廈地下一個單位的蘇先生正在廳中睡覺,聽到大門有被人嘗試推開的聲音,於是起身查看,透過門的防盜眼,看見走廊有人影移動,他再揭開窗簾,從裂縫間看見兩名男子在走廊不遠的地方望著其他單位,他於是致電一位鄰居求助。

4.其後有警察到來,警察在樓下單位調查時,兩名被告人就從天井位置跌了下來。他們所跌位置是在地下一個單位外的地方。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右前褲袋內搜出一支電筒和一把萬用刀,而另外在第二被告人所攜帶的背囊裡找到另外一支電筒、另外一把萬用刀和一支螺絲批。

5.第二被告人現年59歲,過往有17項刑事紀錄,5項同不誠實有關,而5項都是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干犯,兩項企圖盜竊,另外兩項盜竊,而2011年9月那一宗就是入屋犯法罪。

6.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兩項同不誠實有關,早於1982年就干犯入屋犯法罪,在1997年就干犯盜竊罪。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自從最後一次在97年干犯罪行之後,往後已經沒有犯事。

7.辯方律師簡單介紹第一被告人背景之後,就向法庭呈遞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梁德健(HCMA 62/2012)。該案被告人承認外出時備有盜竊用的物品,被判處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

8.另外,在今天判刑之前,控方呈遞一宗上訴庭案例,李浩賢CACC 240/2012。該案案情指出某天早上6時左右,在尖沙咀一棟大廈,當該上訴人嘗試打開單位窗户進入單位時,過程中驚醒單位內的傭工,上訴人隨即跑離開。事件報了警,後來警察把上訴人抓著,並在其身上找到一支鐵筆同一對手套。

9.這名上訴人在被追捕時,曾把大廈的看更推跌令其受傷,因此他被控兩項控罪,一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另一項控罪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害。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的控罪,原審法官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做法。

10.而在李浩賢一案,上訴庭也談及多宗關於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的案例,判詞第10段談及一宗曾永明案,該上訴人被發現正在爬著一棟大廈的棚架處(早上5時左右),被發現時,他身上有一支螺絲批同一支電筒。原審法官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該項罪行,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亦駁回有關上訴。

11.不過,曾永明一案,該上訴人過往有9次案底,而大部分同入屋犯法罪有關,他被認定為職業破屋盜賊(professional burglar)。

12.說回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較近似曾永明一案,曾永明一案,該上訴人當時是在大廈外的棚架,而本案兩位被告人當時已經潛入了大廈裡面。不過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李浩賢一案,其實上訴法庭也有談及多宗其他關於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的罪行,那些案例有部分的量刑起點只不過是12個月。

13.正如本席剛才所講,本案案情其實近似曾永明一案,而且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曾永明一案,該名竊賊當時還在大廈以外,而本案兩位被告人已經成功潛入大廈裡面。但唯一本席認為對被告人有利的看法就是根據證供顯示,例如百祥大廈管理員韓先生作供所講(他在該座大廈已經工作了15年),而該大廈大多數單位是空置的。不過話說回來,百祥大廈並非完全整棟大廈都是空置等候重建那種情況,而的確有人仍然在該處居住,例如作供的蘇先生,他說當時他致電一位鄰居,很明顯當時仍然有其他人在該座大廈居住。

14.在法庭前的證據,當然法庭不能抹煞一個可能性,兩名被告人當時攜有這些物品是去尋找一些空置單位,但亦不能排除另一可能性,他們都會找一些有人居住的單位去盜竊。考慮到這種情況,本席認為可以一個較低於曾永明所講那種情況的量刑來考慮,因為始終有大部分單位是空置。

15.本席亦考慮到兩名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他倆都有入屋犯法罪的案底,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是近這幾年干犯的,至於第一被告人,那就相當久遠(1982年),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視他們為職業破屋盜賊。

16.剔除了不相同的地方,參考過曾永明一案同李浩賢及其他曾談及的案例,每項控罪本席以2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來考慮。很明顯,兩名被告人當時備有這些物品是去百祥大廈爆竊,他們距離干犯入屋犯法罪這罪行其實相差不遠,他們未能成功完全是因為警察的到來,令他們事敗。

17.不過考慮到他們所被定罪的控罪是個別地控告他們,並非指控他們夥同犯案,雖然共同犯案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可導致加刑,不過基於控方個別地檢控有關罪行,本席就不會以共同犯案這一點作為加刑的考慮。

18.兩名被告人都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各被判入獄20個月。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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