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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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241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並獲准在上訴期間得到保釋,以等候結果。但是,較早時,上訴人已在信中確認放棄其定罪上訴。因此,本席現時只須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當日晚上約7時40分,上訴人被力寶中心的管理人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躺於中心商場一樓大堂的雲石長椅上,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報警處理。 4.其後,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及救護人員到場。控方第二證人先是向上訴人查詢是否需要協助,上訴人以粗言回應。控方第二證人再詢問上訴人有否朋友可幫忙,上訴人指出他的辦公室在二十六樓。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前往二十六樓找來兩名上訴人的同事,協助處理上訴人。此時,上訴人能與他的同事交談。 5.隨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求醫,但上訴人不但繼續以粗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二證人,並突然站起,用手拍了控方第二證人胸口兩下。控方第二證人警告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理會,再衝前用手打了控方第二證人下顎兩下,及向控方第二證人的面上吐口水。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聯同控方第三證人等,合力把上訴人制服。 6.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時在場的救護隊目,他表示上訴人當時的神智屬清醒,而他們的溝通亦無問題。控方第三證人指,他看見上訴人用手掌掃控方第二證人的下顎,並用胸口推控方第二證人。最終,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及他的兩名救護員一同制伏上訴人於地上。 7.上訴人被捕後及在警誡下,在警車內曾對控方第四證人講:
8.控方第四證人在回到警署後,就此與上訴人進行補錄供詞。當時,上訴人的律師是在場的,而上訴人除了就控方第四證人拘捕他時所作的指控作出一點修改外,他並沒有否認曾作出有關回應。上訴人其後並寫下聲明及簽名作實。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良好背景及其犯罪時是因宿醉未清,因此,裁判官現時所作的判罰是明顯過重。上訴人今早又向法庭解釋,他被還押時,由於未能適應有關環境,以致未能向感化官充分表達其悔意。上訴人並再次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判處他社會服務令。 考慮 10.從判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在判刑時,己考慮數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這類罪行所作的判罰,亦明言襲擊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裁判官原先就上訴人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但由於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並無悔意,堅稱自己只是受酒精影響,並怪罪於他的代表律師,故此並不建議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最終,裁判官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即時監禁。 11.本席同意,襲擊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作出有足夠阻嚇力的判罰,以保障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不受襲擊。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上訴人並不是作出單一次的襲擊行為,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他並向控方第二證人吐口水。雖然上訴人當時是喝了酒,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顯示,上訴人顯然並不是不知自己身在何處,或不知自己正作出襲擊的行為。故此,以整體情況考慮,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實屬恰當。 12.同時,雖然上訴人現時一再重申,希望法庭判處他接受社會服務令,但綜觀所有相關情況,本席並不認為社會服務令的判罰是恰當的。然而,考慮到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有穩定的職業、與及相關的犯案情節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一個月監禁。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兩個月的監禁,改為一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