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Chun on 對 Melendez, Angie F.

Case No.LDPD 1149/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4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11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14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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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Chun On 申請人
Melendez, Angie F.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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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審裁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2年7月16日
判案理由日期 : 20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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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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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12年7月16日聆訊後,本席判定批准答辯人在2012年7月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及批准申請人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本席判案理由如下: 

背景

2.申請人是 "Room B Blk 1, Kwong Ming Bldg, 3/Fl No. 120-130 Sha Tsui Road, Tsuen Wan, N.T. " (“本案處所”)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3.在2012年5月11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3月15日起的租金及由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差額,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

4.在2012年5月21日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

5.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於2012年5月24日在內庭聆訊判定申請人得直。命令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3,250元,由2012年3月15日起計至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及其他)。

6.在2012年6月8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書,申請發出收樓令狀。

7.在2012年6月15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土地審裁處執達主任發出收樓令狀,授權執達主任進入本案處所,令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

8.答辯人在2012年7月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收樓令狀,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9.非正審申請在2012年7月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代表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之證供及陳述後,批准答辯人的口頭申請,修改非正審申請書申請目的為: 擱置審裁處在2012年5月24日所作出的命令。本席亦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申請目的(其他)為: 由於答辯人已經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本席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雙方的證供

10.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林恒先生 (AW1)。

11.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Melendez, Angie F.女士 (RW1)。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12.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1年4月13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13.租約訂明租期由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租金每月為3,250元。

雙方的爭議

14.雙方的爭議有以下兩點:

(a) 第一點: 答辯人書面通知申請人終止本案處所租約,通知是否有效。

(b) 第二點: 答辯人在本案處所有沒有欠租。

爭議的第一點: 終止租約通知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15.林恒先生(AW1)的證供指出在2012年4月17日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答辯人同意在2012年4月18日遷出,因此申請人給予答辯人一份中英對照遷出通知書,答辯人簽署後交回申請人。

16.林先生不同意申請人曾經同意若然答辯人在2012年5月7日繳付款項予申請人,答辯人可以毋須遷出。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17.Melendez女士(RW1)的證供指出答辯人在2012年4月17日簽署的遷出通知書是有條件的,申請人曾經同意,若然答辯人在2012年5月7日繳付3,000元予申請人,遷出通知書會無效。

18.在2012年5月7日,申請人與他的妻子來到本案處所見答辯人。申請人的妻子大聲嘈吵,說不可以接納答辯人3,000元。答辯人認為,由於申請人拒絕接納答辯人繳付3,000元,遷出通知書無效。答辯人亦認為,由於本案處所停水停電,對答辯人不公平,因此答辯人拒絕遷出。

討論

19.本席認為若然答辯人在2012年4月17日給予申請人有效遷出通知書,同意在2012年4月18日遷出,申請人沒有理由不在2012年4月18日收回本案處所。申請人方面的證供在這方面完全空白。

20.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答辯人在2012年4月17日簽署的遷出通知書是有條件的,由於在2012年5月7日申請人拒絕接納答辯人繳付3,000元,本席認為遷出通知書無效。

爭議的第二點: 答辯人有沒有欠租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21.林先生的證供指出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差額1,360元,答辯人亦未有繳付由2012年3月15日起的租金。

22.因為本案處所2月至3月期間曾經多次發生跳掣的問題,所以申請人4月份沒有再鎖上水電房門,以方便租客自行處理跳掣問題。

23.因本案處所所在的光明大廈為舊式唐樓,而且住客多為租客,為方便出入,所以經常出現地下大門鐵閘沒有上鎖的情況。

24.申請人沒有中斷本案處所的水電。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25.Melendez女士的證供同意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差額1,360元,答辯人亦未有繳付由2012年3月15日起的租金。

26.本案處所由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期間曾經停水停電。

討論

27.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本案處所由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期間曾經停水停電。申請人方面的證供亦同意4月份沒有再鎖上水電房門,因此第三者很容易將本案處所之水電供應截斷。

28.土地審裁處審裁成員盧偉光在葉裕娣及余雪芳(未經報導)(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2008年第1241宗)的判案書第16段指出:

“由於沒有了電力供應,...本案處所的巿值祇值原來的一半,...這麼大的差距反映出該處所的居住價值大為下跌,主要價值在於存放家具之用而已。”

29.本席認為,由於停水停電,由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期間,本案處所的巿值租金祇值原來的一半,約每月為1,625元。

30.本席認為,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於2012年5月24日在內庭聆訊時,並不知悉由於停水停電,由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期間,本案處所的巿值租金祇值原來的一半,約每月為1,625元。因此命令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3,250元,由2012年3月15日起計,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命令應予以擱置。

本席的裁決

31.批准答辯人在2012年7月4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擱置審裁處在2012年5月24日所作出的命令。

32.撤銷申請人由於答辯人已經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33.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得直。

3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21F條的條文,法庭在審訊沒收租賃權案件時,承租人有權根據條文獲得濟助。若答辯人不履行繳款條件,答辯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申請人可強制執行己取得的命令。

35.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365元。

(郭永漢)
暫委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林恒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