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業威

Case No.HCMA 31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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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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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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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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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年12月31日零晨4時許一名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及一名警長(「控方第二證人」)和消防員及救護人員到控罪所指的華新大廈1字樓7室(「單位」)調查「有人被困」的報告。

3.上訴人讓控方第二證人進入單位調查。單位的鐵閘關上,但木門保持開啟。他語言反覆,眼神呆滯,帶點醉意。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時他表現激動,嚷著『叫「阿豪」出來幇助』及使用粗言穢語。控方第二證人見上訴人鼻子有白色物體,於是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搜查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懷疑他吸食毒品及藏毒,要進行搜身。上訴人用右手從外套右邊衣袋取出一枝螺絲批(控方證物P1),表現激動,將螺絲批指向控方第一證人,狀似要刺過去,右手左右揮動。經警告後,上訴人最終放下螺絲批。

4.在控方第二證人指示下,控方第一證人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用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及用右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一名警員試圖制服上訴人,但他手舞足蹈,大力反抗,以致一干人等倒在地上。最後,控方第二證人用手銬鎖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以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說當日零晨約4時他聽到門外有聲音,於是打開單位木門。控方第二證人問是否他報警,及進入了單位。上訴人說好像有人在電錶房,著控方第二證人前去調查,但後者祗追問他是否太多多餘時間,沒有甚麼好幹,喜歡不時報警。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到單位外,指防煙門外及電錶房內無人,說上訴人「玩」他,要進行搜身。

6.有一名警員,但非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衫袋內有甚麽。上訴人從外套取出螺絲批。警員驚訝地說:「嘩,螺絲批﹗」上訴人於是放下螺絲批。

7.控方第二證人搜他的身。一名警員篐著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揑著上訴人,令上訴人痛楚及著警員不用這麽大力。控方第二證人捉著上訴人的手,一名警員則推上訴人在地上,第三名警員按著上訴人及把上訴人的雙手從後反鎖。

8.後來另一警員到達現塲,拿走螺絲批。在單位內沒有警員拘捕他或指他管有攻擊性武器,但有警員說要送他到醫院檢查他曾否吸毒。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及太多疑點,所以裁判官不應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亦指經過檢驗後證實他案發時沒有吸毒及沒有飲過酒,而他根本沒有犯案動機。

討論

10.裁判官很小心仔細考慮了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他也處理了他們之間的證供的分歧。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18. 本席留意到PW1及PW2的證供存著不吻合之處,若干例子如下:

a) 按PW1的證供,被告開鐵閘讓PW2進入調查前,警員在鐵閘外已向被告作諮詢。PW2的證供像似進入單位後,才向被告作諮詢。本席認為在單位外,警方必已向被告查問,之後,PW2才進入進一步調查。

b) PW1指消防員及救護人員亦曾向被告發問,但PW2沒有提到這環節。本席認為消防員及救護人員必有簡單問是否有人被困及要否見醫生等問題。

c) PW1指PW2曾問被告出示身分証,被告說遺失了。PW2說不能拿到身分證明文件,但沒有說被告指遺失了。

d) PW1指被告眼神呆滯,PW2形容被告似醉酒。

e) PW1指被告曾用右腳踢向自已,沒有說踢多過一次,PW2指被告踢了數次。

f) PW1指PW2警告被告後,被告將P1證物放下,沒有說警告多過一次;PW2指3次警告後,被告才放下P1證物。

g) PW2指被告曾大聲叫“阿豪”出來幫手,PW1的證供沒有提及這情況。

19.   本席認為無需關注證供不吻合的地方。本席見不到證人有任何理由在本案作隱瞞或提供假證供。本席認為不吻合的證供出現,一不是證人沒有牢記某環節(例如PW2曾發出警告的次數)一不是主控官沒有或認為無需向證人問清楚。」

11.裁判官指無須關注證供不吻合的地方。他的意思明顯地是指這些不吻合的地方根本不會影響兩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他跟著就分析了這些分歧的原因。他確實地關注了及處理這些分析。

12.這些分歧其實是十分輕微的。誠實可靠的證人憑他們的獨立記憶作供時,出現分歧是很自然的事,最重要的是這些分歧並不涉及重要的事項。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13.裁判官亦很仔細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及列舉出其不合理之處,才決定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4.就上訴人指經檢驗後證實他案發時沒有吸過毒及喝過酒這一點,裁判官亦已對此加以考慮了。他說:

「20. PW1及PW2均指見被告的鼻孔有白色的東西/粉末。PW1指被告眼神呆滯,PW2指被告帶醉意。雖然如此,PW1指搜身後,沒有從被告搜出危險藥物或可疑物品。在本席前,沒有任何證供表示從被告的鼻孔收取到白色的東西/粉末,沒有醫療證供表示被告受危險藥物或酒精的影響。

本席認為PW1及PW2作證,將當時所見到的,不偏不倚說出來。基於“有人被困”的報案,警員有權及職責上需要向被告調查。本席認為因為被告當時的表現,被告鼻孔有點白色的東西,所以警員是有合理理由進行搜身及(後來)拘捕的。」

15.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詳細分析和考慮的及是穩當的。

16.至於上訴人指他並沒有動機犯案這一點,本席不會忖測上訴人因何會做出案發時的行為,但從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來看,上訴人確實這樣做了。

17.裁判官在他所作的事實裁定的基礎上,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