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笑平

Case No.HCMA 32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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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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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7月26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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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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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而第二項控罪為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違反同一法例第36(1)及(2)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及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年9月1日,約1440時,警務人員於九龍油麻地新填地街160號1樓D室(“該單位”)出示法庭搜查令及對在塲的一名女子劉丹,一名男子何後光及上訴人進行調查。在劉丹的右手中警務人員找到一個膠袋裝有內含0.09克可卡因的0.1克固體(證物P1)。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中警務人員搜出兩個膠袋分別裝有內含0.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9克結晶固體(證物P3)及內含7毫克咪達唑侖的0.43克粉末(證物P4)。警務人員在該單位內找到一個粉藍色玻璃瓶,一個透明玻璃瓶和一個透明膠瓶,皆裝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液體,及另一個裝有內含可卡因液體的透明膠瓶(證物P9及P11至P13)。上訴人被警務人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於警誡下上訴人說:「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嗰個藍色壺係我用嚟吸食毒品嘅﹗」

3.在上訴人的左前褲袋,警務人員找到兩條上訴人指是開啟該單位的木門和鐵閘的鑰匙(證物P2)。

4.於2011年9月1日2220至2315時在警署內,警務人員補錄上訴人在現塲所作的招認(證物P6)。

5.於2011年9月1日2320時至翌日的0005時進行的第二次接見中(證物P7),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啲冰壼全部都係我嘅」。

6.於2011年9月28日1705時至1815時進行的第三次接見中(證物P15),上訴人進一步承認這4個冰壼是她自己製造的及作吸食「冰毒」之用。

7.於2011年9月28日1850時至2025時進行的第四次接見中(證物P16),上訴人承認案發當日在劉丹身上搜獲的可卡因是她用作吸食的,劉丹只拿起來看。

8.在這次接見中,上訴人說從她身上找到的毒品是「冰」及海洛英。當化驗結果顯示出當中並沒有海洛英,而是有咪達唑侖(即證物P4)時,警務人員於2011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作出查問,及後上訴人向警務人員提供了這些咪達唑侖的醫生處方。

特別爭議事項

9.上訴人指她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及所有的補錄供詞及會面記錄的內容都是虛構的及是在她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

10.裁判官進行了一個交替式程序的案中案聆訊。所有控方證人都否認上訴人的指控。

11.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中作供,指案發當日警務人員在案發單位外,迫她承認管有某些膠袋,但沒有查問及警誡她,而她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警務人員帶她回警署時告訴她只是「循例回警署落口供」。

12.在警署內一名警務人員自行書寫及勸她簽名,說簽名後就可以離開。她沒有看過記錄的內容及沒有人向她覆讀,就記錄上抄寫聲明和簽名。她相信警務人員「不會亂寫」。

13.於2011年9月28日她回警署時,這一名警務人員再次自行書寫,而另一警務人員安排她與劉丹在一房間見面及吩咐說:「你兩姊妹拆掂佢」。劉丹勸上訴人「攬咗佢」及說會為此付錢。後來上訴人在警務人員勸說下在記錄上抄寫聲明及簽名。她沒有看過記錄內容及沒有人向她覆讀。

14.在特別爭議事項中﹐裁判官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和會面記錄是自願性質及在沒有任何理由運用酌情權將它們剔除的情況把它們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15.在一般爭議事項中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徐細明先生作辯方證人。

16.上訴人稱案發當日她到該單位探訪辯方證人,但後者不在,由劉丹讓她進入。後來,警務人員到來,沒有出示任何文件或解釋原因就把上訴人帶到單位外,迫她承認管有某膠袋但她否認。她說案中的冰毒(證物P3),兩條鑰匙(證物P2)及咪達唑侖都不是在她身上搜獲。案中的可卡因(證物P1),及4個冰壺也不屬於她的。

17.辯方證人稱該單位是他約在2011年7月開始租下的。他只曾把單位的木門及鐵閘鑰匙交給劉丹,沒有給過其他人,包括上訴人。

原審裁斷

18.裁判官就控方及辯方在特別爭議事項及一般爭議事項中的證供作出了詳細的分析。他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們在這兩個爭議事項的證供,但他認為上訴人明顯地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及認為她在這兩爭議事項中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不可靠,而辯方證人則偏袒上訴人,他的證供亦不為裁判官所接納。

19.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決:

「58. 本席裁定,控方已證實以下進一步的事實。在控罪當日下午,第三和第一證人先後進入D室,並出示法庭搜查令。第一證人在D室廁所內,從被告右前褲袋搜出證物P3和P4,並拘捕被告藏有毒品罪。警誡之下,被告在廁所內向第一證人招認說:「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嗰個藍色壺係我用嚟吸食毒品嘅!」,後第一證人如實將該招認補錄在證物P6上。證物P6是一個真實及準確的紀錄,如實紀錄了第一證人和被告當晚在警署的首個會面。

59. 控罪當日下午,第三證人也確有在D室廳內檯上檢獲證物P9、P11、P12和P13,並拘捕被告管有吸食毒品工具。

60. 同日晚上至第二天凌晨,第一證人和被告在警署內進行了第二次會面,並如實紀錄被告對她作出的招認(即「啲冰壺全部都係我嘅」)在證物P7上,證物P7也是一個準確及真實的紀錄。

61. 本席進一步裁定,在2011年9月28日,第三證人和被告進行了另外兩次會面,相關的證物P15和P16兩份會面紀錄,也是準確及真實的紀錄。

62. 按證物P15記載,被告承認證物P9、P11、P12和P13是她自己制造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

63. 按證物P16記載,被告承認警方在劉丹身上搜獲的證物P1內的毒品,和在她身上搜獲的證物P3內的毒品,均是她買來自己食用的。按被告在第10條問答解釋,警方進入D室前,劉丹好奇地拿起證物P1來看,故警方進入D室後在劉丹身上搜獲證物P1。

64. 本席已詳細考慮4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對上述被告在D室和警署內作出的招認,本席給予十足的份量。本席並接納被告就警方在劉丹身上搜獲證物P1的解釋。

65. 就控罪一,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證實被告管有證物P1和P3,並知悉二者危險藥物的性質。因此,控方已證實控罪一的所有元素,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66. 就控罪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證實被告管有證物P9、P11、P12和P13,並知悉四者為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因此,控方已證實控罪二的所有元素,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指她「身上沒有任何提堂之證物,所以不服定罪」。在上訴陳詞中她指毒品並非在她身上找到及她並非該單位的租客。在她提交給法庭的一封信中他指是警察誣告她及她大意地不看清楚會面記錄就簽署。

討論

2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實是指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錯誤地把口頭招認及會面記錄納入為證據及錯誤地依賴它們。

22.這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方式,在原審時所傳召了的證據及上訴法庭根據法例所批准新加入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裁決。終審法院亦進一步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但仍應毫不猶疑地將其認為不穩當的定罪推翻。當然很多案例都指出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不合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23.在本案中,裁判官正確地道出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並將其應用在其裁決中。他是經過詳細的分析和考慮才達至案中的事實裁定。他也是詳細地考慮了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才決定給予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和會面記錄十足的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處,因此本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24.上訴人是否有罪是取決於本案中的事實裁斷。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充分地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當之處,因此駁回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25.就判刑上訴,上訴人的理由只是簡單的指警察誣告她,所以她不服判刑。

26.上訴人有16項定罪記錄,其中9項與危險藥物有關。

27.根據裁判官提取的戒毒所報告,上訴人今年41歲,丈夫已殁,育有兩名子女,分別10歲及4歲,由寄養家庭照顧。她完成中三後輟學,曾任職文員等工作。於1990染上毒癮後,屢次犯法及曾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3次,但明顯地並不成功。醫生認為她是一名癮君子及報告指她適合進入戒毒所。

28.上訴人求情時要求裁判官判處她短期的監禁刑罰,因為戒毒所的治療成果對她來說並不理想。

2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然曾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3次,但指出她的首要事項是要戒除毒癮。裁判官認為仍值得再試。

3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從戒毒所報告及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可以看出,她是因為染上毒癮才不斷地犯法。上訴人一日不戒除毒癮,就一日不能重新做一個守法的人。當務之急明顯地是要幫助上訴人戒除這惡習。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到戒毒所戒毒是最適當的判刑,也是對社會和對上訴人最有稗益的做法。裁判官的判刑並沒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地過重。至於上訴人指她被警察誣告一事,本席在定罪上訴中已處理了。本席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