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Yan Ki 前經營旭昇國際 對 中國一誠投資移民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3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32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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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HO Yan Ki 前經營旭昇國際  

被告人 中國一誠投資移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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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8日
裁定書日期: 2012年8月15日

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何女士為小額錢債審裁處2011年, SCTC 32206號案的申索人。

2.她的申索在2012年7月28日被暫委審裁官沈其亮先生撤銷。她後來申請覆核,但審裁官在2012年7月30日覆核後,決定維持原判。何女士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3.何女士說曾與被告簽訂合約,由被告為何女士的客戶金輝先生、其配偶和18歲以下的子女,申請按香港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下稱「該計劃」〕,到香港定居。何女士指她支付了HK$135,000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只為金先生本人申請了岡比亞的身份證,並沒有為他的配偶和子女申請這證件。何女士指被告為金先生所提供的服務,價值只有HK$60,000。至於申請到香港定居一事,何女士說被告只完成了申請程序的1/3,餘下的2/3要何女士自行處理,所以何女士要被告退還 ((HK$135,000 – HK$60,000) x 2/3 =) HK$50,000。

4.被告在審裁處答辯說只收了何女士$120,000,而合約沒有要被告為金先生的家人取得岡比亞的身份證,被告更辯稱只要金先生有這身份證,便可按該計劃申請自己和家人來港定居。

5.至於申請來港的程序,被告說是何女士要把自己的地址和電話,填在金先生的申請表上,而不填上被告的地址和電話,所以香港入境處在處理這申請時,只會聯絡何女士,而不會接觸被告,因此被告不可能跟進金先生的申請。

6.被告的證人余艷棠女士在審裁處作證時,解釋何女士這樣做,是因為不願意被告去接觸她的客戶金先生。而當入境處批准金先生的申請後,金先生便可作投資活動,而協助申請人在港投資,是提供這申請服務盈利最多的環節,因出售投資產品的公司,會有回佣給協助投資者的公司,所以何女士要自己處理遞交金先生申請表後的服務,目的是要賺取這回佣。

7.余女士更說若成功為一個客戶處理來港定居的申請,會收取費用HK$200,000,但這次只收了何女士HK$120,000,是因為遞交了金先生的申請表後,其他事宜便由何女士跟進。

8.余女士也堅稱只收取了何女士HK$120,000和發出了HK$120,000的收據,至於何女士曾給予一位車先生HK$15,000一事,該人士是在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投資移民程序的,但被告公司並不清楚何女士與該人士的交易。

9.審裁官沈先生在聆聽證據後,作出事實的裁定,接受了余女士的說法,同意被告公司只收取了何女士HK$120,000。

10.審裁官更作出另一事實裁定,同意若金先生能取得岡比亞的身份證,他便可以按該計劃,申請自己和家人來港定居,而他的家人無需同時擁有該國的身份證。

11.至於被告在替金先生向香港入境處遞交了該計劃的申請表後,是否沒有完成合約中的申請程序,因而要退還部份款項,審裁官也接受了被告的證據,作出事實的裁定,認為被告已按何女士的要求,在申請表上填上何女士為聯絡人,並填寫了她的地址和電話,所以入境處根本不會就這申請聯絡被告公司,而是會聯絡何女士,所以被告公司是不會知道金先生這申請進度如何,何女士也向審裁官說,這申請其後的程序是由她處理,所以審裁官進一步裁定被告沒有違約,因而無需退還任何款項給何女士,而何女士的申索,則被撤銷。

12.何女士後來要求審裁官覆核該案的裁決,並欲傳召金先生作供,但審裁官在該案2012年1月30日的審前覆核時,已向與案各方解釋過一個原則,就是案件裁決後,審裁處是不會再聽取進一步證供的。何女士在覆核時擬提出的證供,是可以在該案審訊時提出的,所以審裁官按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法律原則,拒絕了何女士擬提出的新證供,並在覆核後維持原判。

13.何女士現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的規定

1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

「28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本席現按第28條的規定,考慮審裁官的裁決是否涉及法律問題,或該案申索人的申索,有否超越該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裁決

15.本席認為審裁官所作的裁決,都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何女士的申索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何女士在這申請,也沒有提供任何涉及法律的問題,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不過何女士再擬提出金先生的書面證供,以支持這申請,但金先生的這些證供,是應該在這案審訊時提供,何女士不應把這些證供,留待現在才擬提出,按上述法案第28條的規定,本席也不能基於這些新證供而給予上訴許可。基於這些分析,本席認為何女士沒有理據申請上訴許可,所以撤銷這申請,也不作訟費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