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鴻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23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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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何永鴻  
第二被告人 吳晉瑋  
第三被告人 唐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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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D1 to D3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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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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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序言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D3另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D1和D3承認控罪,D3的判刑將押後至D2的審訊完畢。

2.D2不承認「搶劫罪」但表示承認「普通襲擊罪」,惟不獲控方接納,因而就「搶劫罪」進行審訊。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就一部份案情作出承認,成為不可推翻的證供(P-4)。

4.D2於2011年12月28日在黃大仙警署與警方人員進行會面(P-1),其內容(P-2)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辯方爭議,本席接納這會面記錄是在D2自願情況下提供。

5.控方傳召四名證人,除了PW1是13歲的男孩之外,其餘三名都是12歲的男孩。他們四人皆在未經宣誓的情況下提供證據。

6.由於這四位12至13歲的控方證人的年齡未屆14歲,因而被視為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法例》中第4(1)條所指的「兒童」。

7.而第4(2)條述: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的證據須在未經宣誓下提供,並能作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佐證。

A child’s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shall be given unsworn and shall be capable of corroborating the evidence, sworn or unsworn, given by any other person.”

8.辯方沒有就該四位兒童證人是否有足夠能力∕資格(competence of witnesses)作供而提出爭議。法庭和控方一再提醒該四名兒童作供時須講真話的重要性,他們都能道出容易理解∕易聽得懂的證供(giving intelligible testimony)。法庭亦細心觀察和留意他們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且會謹慎和小心處理他們的證供及其真實性和可信性。

9.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D2承認普通襲擊罪及爭議點

10.早在D1及D3承認控罪時,法庭就涉及D1及D3案情中第二端指“D2及D3徒手拳打PW1的頭和腹部,並踢PW1的腹部”,表示關注。而D2的大律師表示已閱讀該案情,她不反對亦不要求將D2刪除於這句子外。

11.D2的大律師確認案發時D2身在現場,且有份毆打PW1,但並無參與行刧,更是有向其他被告人作出不要攫取PW1的金錢的勸喻。大律師又表示D2是願意承認普通襲擊罪,但最終不獲控方接納。

三名被告人的特徵與身份

12.控方的證供、D2的會面記錄以及其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所指出的案情,皆顯示D2不爭議該四位控方證人就3位被告人的描述如下:

(1) D1:穿着校服,且是唯一穿校服的被告人;

(2) D2:頭的兩旁剷青,剩下中間gel起的一束頭髮,似雞冠或鯊魚頭;及

(3) D3:金紅髮/金髮,皮褸,藍牛仔褲,又名龍哥。

控方的證供

13.涉案當天四位兒童證人,分別姓李(PW1),尹(PW2),梁(PW3)和葉(PW4),與一名中二學生在停車場天台的藍球場玩,其中有人將樹枝扔向藍球場的圍欄,不知是否有樹枝掉下樓,但不久樓下有人呼喊“邊個掉嘢,你咪走!”,很快的就有三個人分別由兩邊樓梯衝上來,五名小孩嘗試逃走,PW1和PW4成功逃離現場。而PW2却被D1箍住頸帶到球場旁的小公園處,PW3則被D2和D3逮住也被帶到同一處。D2要該兩個小孩致電逃脫的PW1和PW4回來。同時由於PW1及PW4不見PW2和PW3,因此回到現場查看,只見他倆被三名被告人圍住,D2後將PW1推到到其他控方證人和被告人所在處。

14.D2和D3質問PW1有否投樹枝並要他道歉,他們也表示不滿PW1的態度,並毆打PW1的肚皮和頭部,接着D3用煙蒂灼PW1的頸項,令他感到痛楚,之後D2和D3的毆打行徑就停止了。

15.PW1和PW2皆指出D2曾自稱陀地,並講及來此地玩是要給錢的。PW3則忘了是那一個被告人向他們要錢,但有人說「要給錢才可上這兒來玩」。而三位證人皆指D2曾向他們索取金錢。

16.PW1和PW2稱鯊魚頭(辯方不爭議這人為D2)曾明言他是這兒的陀地,而來這兒(即藍球場∕公園仔)玩是要給錢的。他們意會D2自稱「陀地」是向他們表示自己是管此地方的人,而他們上來玩就要給他錢。PW2稱當時D3亦有附和,因此PW1拿出$100交給其中一個被告人。

17.初次遇到這種事情,控方證人都覺得氣氛緊張和害怕,他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三個被告人,他們異口同聲稱:只有PW1一人被打和拿錢出來,而其他的證人則得倖免;整個事件中,D1在旁看,但他沒有出聲也沒有參與毆打PW1;以及從來沒人向被告人作出不要拿這些錢的勸喻。

18.接着D2稱「你整到我個大佬!」並指向D3說「我大佬叫龍哥,要我大佬睇醫生就唔好啦!」D2又問控方證人讀那間學校,PW3因害怕而向D2透露,最後,D3則叫他們在五分鐘內消失他們才敢離開。

辯方的案情和辯護及法庭的評核

(i) 有關法例的論據

19.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法庭不會因此會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或假定他有罪,但此舉表示辯方沒有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20.終審法院於Li Defan & Ano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第540頁中指出:

“…..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ii) 辯方指出的案情

21.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的案情如下:-

(1) 三個被告人以PW1投樹枝下樓和PW1囂張的態度為理由,而毆打PW1;

(2) 是D3用煙蒂灼PW1的頸項;

(3) D3向控方證人自稱“是該處的陀地,由於控方證人來該球場玩,因此要PW1付錢給他”;

(4) 此外沒有人向其他三位控方證人要錢;

(5) D2勸喻D3不要拿錢;

(6) 最後D3叫四位控方證人離開。

(iii) 會面記錄的內容撮要

22.D2的會面記錄內容如下:

(1) 三個被告人在康強苑樓下棋枱閒聊時,差一點被從上面球場扔下去的樹枝碰到,扔樹枝的人還以粗口罵問被告人「跟邊度?」後來還要逃走,明顯的是想捉弄他們;

(2) 於是三個被告人分別由兩處的樓梯跑上去,想質問這些人「為何拿東西丟他們?」到達後,D2發現原來是四個剛升中學的小朋友,且認為他們心智不成熟只是一時貪玩,因此不想整他們也不打算追究,本想離開;

(3) 而D1却捉住其中的一個,至於跑掉的2個小朋友也回返該處。當時D1非常的生氣,質問他們為何要丟東西;

(4) 由於這些小朋友態度不好,又戲弄D1,令D1變得愈來愈憤怒。突然間D1衝前拳打其中一個戴眼鏡的胖小孩的頭部,而站在旁邊的D2和D3見狀則衝過去拉着D1。D1還用煙蒂灼那胖小孩,而另一個小朋友則跪在地上求饒。D2和D3勸阻D1說他們都是小朋友,可是D1不理會,D2和D3都看不過眼D1這種行為;

(5) D1向三個小朋友要錢並稱被他們拋下來的東西弄到,若不給錢的話便會打他們。有個戴眼鏡的小孩(並非被毆的那一個)打開錢包,內有$180,他拿出$100交給D1,D1收起$100後還想要多一些,但遭那小孩拒絕;

(6) 當D1接過$100後,D3突然間說了一句黑社會術語「本地陀地」,D1接住說“是的,在這球場打球要給錢!”;

(7) D1叫那些小孩馬上走後,小孩們就離開了,而三個被告人也分別離開;

(8) 過後D2從D3口中得知D1有狂躁症,但事後彼此沒再提起這件事;

(9) D3又名唐成和阿龍;

(10) 整件事與D2無關,他也沒有參與在內。D2和D3不但沒打小朋友,也沒向他們要錢,反而還勸喻D1不要這麼做,他們對D1的行為也看不過眼。

(iv) 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評核

23.辯方在盤問時,含糊不清晰亦沒有全面地向控方證人指出D2的案情。一方面辯方同意會面記錄的內容是D2自願提供亦是準確的,但又不將其內D2所言的案情向證人指出。另一方面辯方大律師數次在庭上表示D2承認參與毆打PW1,但在其會面記錄中,D2卻否認毆打PW1的事實。

24.D2的會面紀錄內容可見D2將矛頭指向D1一人,而在庭上的盤問中則是將矛頭完全地指向D3。從辯方指出有限的案情以及向證人所發問的內容來看,明顯地與D2會面記錄中所言,是南轅北轍,背道而馳,不但前言不對後語,更是極之矛盾及多處出現分歧。審訊中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認為D2在會面紀錄中所言,皆是謊話連篇。他既不誠實亦不可靠,因此不給予其會面紀錄任何份量。

控方證供的分析和評核

25.四位控方證人描述三個被告人的明顯特徵皆是一致的,辯方亦不爭議該描述的可靠性及真實性,以及涉案當天將中間一撮頭髪gel起的是D2而非他人。雖然PW1在參與認人行列時,將一戲子錯當為案發當天那位「中間一撮頭髪gel起似鯊魚頭的被告人」,但本席亦不認為PW1認錯戲子,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6.這四個12至13歲大的孩子,第一次遇到這類受威嚇的情景感到恐慌和受驚,對於事件細節的描述有所出入或不完全記得每一個情節,也是可理解的。例如就D2∕D3毆打PW1身體那一部份以及PW1最後將$100交給D2或D3的證供,當中是有些混亂和出入。

27.但他們的證供是直接而沒拐彎抹角,並無誇大其詞、也無砌詞狡辯。在重點方面,彼此證供內仍是一致,他們將所見和所觀察的盡量道出。證供中的出入並非關鍵性,也不會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或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認為他們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證據及控罪之元素

28.D2和D3為17、18歲的青年。D2在會面中稱他見該四個控方證人,都是剛升中學的小朋友,又認為他們心智不成熟,和一時貪玩,因此不打算追究,也準備離開現場。

29.可當D2和D3指稱被PW1所拋的樹枝弄到,又指PW1態度惡劣後,兩人却隨即襲擊PW1,D3更用煙蒂灼PW1的頸項。毆打完畢後,D2馬上向PW1作出恐嚇,自稱陀地及誣稱控方證人上來該處玩,是該要交錢給他,且要求PW1將他錢包內的錢交一半出來,因此PW1將他所有的$180中拿了$100交給他們其中一人。本席認為D2的要求是無理及不當的,所使用的字語已構成恫嚇,至於該$100交給那一個被告人,非為重要也非關鍵性。

30.只有13歲的PW1遭兩個17、18歲的D2和D3毆打之後,D2仍不放過他,還用恫嚇的字眼和手法不當地向這些孩子們拿錢,目的就想以恐嚇的手法迫使PW1受怕就範,將錢交出,使自己或他人獲益,同時導致PW1遭受損失。他當然知道他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可作出該項要求。

結論和裁決

31.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搶劫罪行,但卻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勒索罪行的各要素和成份。

32.因此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和(3)條[1],以及轉以他罪裁決(alternative verdicts)」附表中「被告人可被判有罪的其他罪行」(other offences of which the defendant may be found guilty)的第二項,判處D2勒索罪行,罪名成立。

( 吳蕙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3.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2) 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是無關鍵性的,而不論該項恫嚇是否與作出要求的人將採取的行動有關,並無關鍵性。

(3) 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