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晉瑋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23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何永鴻  
第二被告人 吳晉瑋  
第三被告人 唐冬成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D1 to D3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3

------------------------

判刑理由書(D2)

------------------------

控罪及序言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D2不承認「搶劫罪」但表示承認「普通襲擊罪」,惟不獲控方接納,因而就「搶劫罪」進行審訊。最終被判處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條的「勒索罪」[1]罪名成立,而「搶劫罪」則罪名不成立。

3.控方傳召四名兒童證人,他們都是12、13歲剛由小六升中一的男孩。

案情撮要

4.涉案當天2011年12月21日四位兒童證人,分別分別姓李(PW1),尹(PW2),梁(PW3)和葉(PW4),與一名中二學生在停車場天台的藍球場玩,其中有人將樹枝扔向藍球場的圍欄,不知是否有樹枝掉下樓,但不久樓下就有三個人衝上來,五名小孩嘗試逃走,最後四個兒童證人則被三個被告人圍住。

5.D2和D3質問PW1有否投樹枝並要他道歉,他們也表示不滿PW1的態度,並毆打PW1的肚皮和頭部,接着D3用煙蒂灼PW1的頸項,令他感到痛楚。

6.毆打完畢後,D2出言恐嚇證人們自稱陀地,並講及來此地玩是要給錢的。迫使PW1就範,將錢交出。

7.而證人們意會D2自稱「陀地」是向他們表示自己是管此地方的人,而他們上來玩就要給他錢。受驚下PW1拿出$100交給其中一個被告人。

8.接着D2稱「你整到我個大佬!」並指向D3說「我大佬叫龍哥,要我大佬睇醫生就唔好啦!」D2又問控方證人讀那間學校,PW3因害怕而向D2透露,最後,D3則叫他們在五分鐘內消失,他們才敢離開。

D2的刑事和個人背景及法庭的考慮

9.D2現年18歲,過往有一項類同的前科,即D2於2010年1月19日因勒索罪及普通襲擊罪,被裁判官判處15個月的感化令。他於2011年3月7日被裁定違反感化令,該令的有效期,則由15個月被延至30個月。

10.於2011年12月21日因干犯本案的罪行,再度違反感化令,明顯的,感化令已不能有效地令D2對過往的劣行有所警醒,也幫不了他回歸正途,重新做人。D2不知悔改,冥頑不靈,在該次犯案後少於兩年的時間,又再干犯同類罪行,毫無懊悔之意可言。

11.本案保釋期間,更被牽連在兩宗涉及黑社會的案件中。

12.有鑑於D2的個人和案件的背景,及勒索罪非屬「例外罪行」,本席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以探討處置D2適當的方法。

13.由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及懲教署所撰寫報告中,本席得知以下的資料:-

(i) D2現年18歲,曾接受F3教育,於2011年中輟學。D2在小學時,學校成績已不理想,每況愈下,但行為仍是受控。由於父母親疏於管教,D2在中學時期的品行開始出現問題;

(ii) 當年15歲正讀F2的D2,因普通襲擊及勒索同學而被起訴,且判處感化令。期後,學校成績依然差強人意,品格頑劣,經常觸犯校規,又與不良份子來往,當時他被診斷有「對抗性行為障礙」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

(iii) 在感化期間,D2就感化官為他安排寄宿學校中,與同學衝突時用刀指嚇對方,而又數次缺席感化官為他安排的心理輔導療程,經感化官多次的勸喻及數次警告下,D2仍置之不理,最後因違反感化令,而法庭將之延長至30個月。後D2被安排接受住宿訓練,但被告人自行離去,經多番鼓勵D2仍不肯返回該宿舍,亦不再接受任何住宿式的訓練;

(iv) D2於2011年7月完成F3課程,從事車房學徒的工作,因懶散的個性,他於2011年10月辭職,從此,D2的工作模式開始不穩定;2012年6月才跟隨父親工作,任職水電學徒,其日薪$250至$300不等;

(v) 2011年12月21日D2干犯本案,於2011年12月28日他則被拘捕。在保釋期期,D2被牽涉在兩宗黑社會案件中,同時他認識了現時的太太黃女士,不久黃女士懷孕。雙方於2012年7月25日結婚;

(vi) 經審訊後D2被本席裁定「勒索罪」成立遭還押,期間其態度還算合作,但就自己過往的惡劣行為及表現悔意並不深。他承認案發時曾毆打和恐嚇受害人,亦明白須負起此案的刑責。D2打算日後找一份穩定的工作和照顧妻子;

(vii) D2的父親表示關心D2,認為D2因心態不成熟易受壞朋友影響,而干犯本案。父親透露D2在過往數個月已能穩定地工作,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viii) 就有關D2的資料以及作出品格和態度的評估後,懲教處視D2在精神及健康上是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懲教處認為:第一,須加強D2遵法守紀的概念;以及第二,紀律性的教導,包括教育和職訓,以及獲釋後受法定的監管,皆對D2的自新會有所裨益,因此將D2羈留於教導所,接受教導及感化(reformation)是恰當的。

判刑

14.本席仔細考慮有關案件和D2的背景,包括其品格、履歷、精神、身體、健康、其過往行為、其犯罪情況、參與的角色及其刑責、懲教處所撰寫的報告、判刑的原則以及量刑的法例,認為D2明顯地需要接受一段有紀律性的訓練,而教導所將授予他機會改造自己,成為奉公守法之人。本席信納D2在教導所接受紀律性教導,以及獲釋後受一段時期的法定監管,會比判處監禁的刑罰更有利於他的自新,同時也符合公眾和社會的利益。

15.因此,本席現判處D2羈留在教導所,接受教導和感化(training and reformation)。

  ( 吳蕙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3.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2) 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是無關鍵性的,而不論該項恫嚇是否與作出要求的人將採取的行動有關,並無關鍵性。

(3) 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