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晉瑋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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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0號 ------------------------
------------------------ 判刑理由書(D2) ------------------------ 控罪及序言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D2不承認「搶劫罪」但表示承認「普通襲擊罪」,惟不獲控方接納,因而就「搶劫罪」進行審訊。最終被判處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條的「勒索罪」[1]罪名成立,而「搶劫罪」則罪名不成立。 3.控方傳召四名兒童證人,他們都是12、13歲剛由小六升中一的男孩。 案情撮要 4.涉案當天2011年12月21日四位兒童證人,分別分別姓李(PW1),尹(PW2),梁(PW3)和葉(PW4),與一名中二學生在停車場天台的藍球場玩,其中有人將樹枝扔向藍球場的圍欄,不知是否有樹枝掉下樓,但不久樓下就有三個人衝上來,五名小孩嘗試逃走,最後四個兒童證人則被三個被告人圍住。 5.D2和D3質問PW1有否投樹枝並要他道歉,他們也表示不滿PW1的態度,並毆打PW1的肚皮和頭部,接着D3用煙蒂灼PW1的頸項,令他感到痛楚。 6.毆打完畢後,D2出言恐嚇證人們自稱陀地,並講及來此地玩是要給錢的。迫使PW1就範,將錢交出。 7.而證人們意會D2自稱「陀地」是向他們表示自己是管此地方的人,而他們上來玩就要給他錢。受驚下PW1拿出$100交給其中一個被告人。 8.接着D2稱「你整到我個大佬!」並指向D3說「我大佬叫龍哥,要我大佬睇醫生就唔好啦!」D2又問控方證人讀那間學校,PW3因害怕而向D2透露,最後,D3則叫他們在五分鐘內消失,他們才敢離開。 D2的刑事和個人背景及法庭的考慮 9.D2現年18歲,過往有一項類同的前科,即D2於2010年1月19日因勒索罪及普通襲擊罪,被裁判官判處15個月的感化令。他於2011年3月7日被裁定違反感化令,該令的有效期,則由15個月被延至30個月。 10.於2011年12月21日因干犯本案的罪行,再度違反感化令,明顯的,感化令已不能有效地令D2對過往的劣行有所警醒,也幫不了他回歸正途,重新做人。D2不知悔改,冥頑不靈,在該次犯案後少於兩年的時間,又再干犯同類罪行,毫無懊悔之意可言。 11.本案保釋期間,更被牽連在兩宗涉及黑社會的案件中。 12.有鑑於D2的個人和案件的背景,及勒索罪非屬「例外罪行」,本席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以探討處置D2適當的方法。 13.由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及懲教署所撰寫報告中,本席得知以下的資料:-
判刑 14.本席仔細考慮有關案件和D2的背景,包括其品格、履歷、精神、身體、健康、其過往行為、其犯罪情況、參與的角色及其刑責、懲教處所撰寫的報告、判刑的原則以及量刑的法例,認為D2明顯地需要接受一段有紀律性的訓練,而教導所將授予他機會改造自己,成為奉公守法之人。本席信納D2在教導所接受紀律性教導,以及獲釋後受一段時期的法定監管,會比判處監禁的刑罰更有利於他的自新,同時也符合公眾和社會的利益。 15.因此,本席現判處D2羈留在教導所,接受教導和感化(training and reformation)。
[1] 23.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2) 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是無關鍵性的,而不論該項恫嚇是否與作出要求的人將採取的行動有關,並無關鍵性。 (3) 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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