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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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54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43/2012
DCCC634/2011

(同時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3號及2011年第634號(同時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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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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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律師Mr WONG Chi-kit, Peter,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DCCC543/2012
  盜竊(Burglary)DCCC63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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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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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3/2012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4月9日凌晨大約1時12分, 警員看見被告人獨自坐在旺角通菜街友誠大廈一間麵舖近門口的一張檯旁, 身穿風褸, 頭帶鴨舌帽。在觀察了被告人大約15分鐘後, 警員截查被告人。警員在被告人的風褸右邊衫袖內找到兩個粉紅色包裹, 每個包裹載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內有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粉末。警員問被告人那些粉末是甚麼, 被告人沒有回應。警員跟著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一名男子交這兩個包裹給他袋著, 稍後會有人向他提取, 該男子說會給他數千元作為酬勞。被告人說這是他的第一次, 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並說仍然未收到酬勞。

3.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說在被捕前大約一星期認識男子Hippo。在2012年4月8日晚上, Hippo說介紹工作給他, 吩咐他當天午夜在先達廣場等候, 但Hippo沒有說出工作的性質。在4月9日凌晨1時,Hippo在先達廣場入口, 交了兩個包裹給他, 並吩咐他前往後來被捕的麵舖等候,有人會向他提取那兩個包裹。Hippo並沒有說出提貨的時間, 和提貨人的資料, 但承諾支付給他2,000至3,000元作為酬勞。當Hippo將兩個包裹交給他時, 他不知道這兩個包裹內有什麼東西, 他沒有查看, 也沒有詢問Hippo, 但他相信內有危險藥物, 雖然他不知道份量。被告人亦說, 由於他沒有穩定工作及需要金錢, 所以他遵從Hippo的指示。在這次之前, 他從來沒有替Hippo或其他人販運危險藥物。被捕時, 被告人身上只有港幣50元。

4.其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 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8.91克可卡因的46.96克固體, 其估計零售價值在案發時是港幣73,758元。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一次定罪記錄。在2011年8月29日, 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 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240小時(DCCC634/2011) 。當被告人干犯本案時, 他還未完成該社會服務令。

DCCC634/2011

6.由於被告人是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再行犯罪, 因此, 本席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第9條就著他在DCCC634/2011的原犯罪行, 重新判刑。

7.被告人是該案的第一被告人, 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同意案情顯示, 在案發當日凌晨時分, 被告人和該案第二被告人潛入就讀的中學, 用螺絲批撬開教員室的窗戶和櫃桶, 偷取了3部i-pod, 一部MP4, 6部流動電話, 兩部遊戲機, 一塊水晶, 22張八達通, 兩包香煙, 一個紙袋, 一個膠盒, 一條頸巾, 一張駕駛執照, 一些遊戲卡, 14張紙及港幣1,420元。根據當時案件主管的估計, 所有失物的總值是大約港幣5,000元。在犯案時, 被告人扮演主要的角色, 包括建議犯法, 第二被告人負責把風。

8.感化官呈交的進度報告顯示, 從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間, 被告人獲分配30次工作。他有3次缺席, 和14次遲到, 雖然經已多次接受輔導和警告, 但沒有改善。但另一方面, 當被告人履行服務時, 他是有禮貌, 態度良好, 表現令人滿意。在2011年9月, 他曾經再次就讀中四, 亦在初段數個月有良好表現, 但後來因為懶惰, 經常遲到, 被記過21次, 最終在2012年3月退學。他跟著在酒店任職兼職侍應, 直至因販毒被拘禁為止。他只是完成了158小時和40分鐘社會服務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18歲, 未婚, 在中國廣東出生, 在1歲時移居香港, 現與父母同住, 是家中獨子。他沒有完成中四教育, 曾任職廚房學徒和兼職侍應。

減刑陳詞

10.辯方律師告知本庭, 被告人在2011年的新學年進入觀塘地利亞修女紀念學校就讀, 但不適應新環境, 亦遇到新同學的壞影響。為了與朋友耍樂, 他的零用錢不敷應用。為了賺零用錢, 他當兼職侍應, 亦因為需要履行社會服務令, 他不能集中於功課, 最終在今年3月退學。律師要求本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 考慮判處監禁之外的刑罰, 例如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懲教署的院所, 包括教導所等等, 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及證人的時間、被捕時坦白承認知道包裹內有危險藥物、犯案時只有18歲、涉案的毒品不是屬於被告人, 而被告人只是第一次干犯這種罪行。律師亦呈上被告人、他的父母和地利亞修女紀念學校老師撰寫的求情信。就著被告人違反社會服務令, 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罰款, 或將社會服務令的有效期延長, 好讓被告人在販毒罪服刑完畢後, 完成餘下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又或是存有極為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案的被告人是18歲。他是相當年青,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 (extreme youth) 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辯方律師極力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他說判處被告人於監獄服刑, 只會讓他和年長的罪犯一起, 更容易受到壞影響;反之, 在教導所內, 被告人可以在監管性的環境下進行更生。辯方律師認為, 主控官呈交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並不適用, 因為該案的犯案人是販運大量冰毒, 而且更是參與商業性質的販毒行為。

13.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販運危險藥物, 無論涉及份量多小, 也是嚴重的罪行。為了公眾利益, 判處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上訴庭亦多番說明, 對於販運大量毒品的犯罪者, 不論年紀老邁還是年輕, 年齡在判刑考慮中, 只佔極少之比重, 只有在極罕見之情況下, 法庭才會考慮判處涉及大量毒品的年輕罪犯入教導所:  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 Ming [1989] 2 HKLR 403;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律政司司長訴尤斯浩 (CAAR7/1999)及Ko Fei Tat。

14.在本案中, 涉案的危險藥物總重量接近47克粉末, 可卡因的純度是8.91克, 市值高達港幣73,758元。本席認為, 這是大量的毒品。因此, 上述的判刑原則完全適用。

15.本席接納, 這些危險藥物不是屬於被告人,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出售這些危險藥物來圖利。但這一點對被告人沒有幫助, 因為很多販毒的案件也只是涉及犯案人替人運送或收藏危險藥物,從來沒有判例顯示這構成不依據判刑指引的理由,也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第一次干犯案這種罪行, 但這亦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否則沒有案底的人, 尤其是年青人, 會被毒販利用來販毒。

16.因此, 雖然被告人是年輕, 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7.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15/1993) 說明, Lau Tak Ming一案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刑期。換言之, 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純度10克以內可卡因的固體,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18.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含有8.91克可卡因。基於這個份量和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為量刑起點。

19.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提及, 根據上述判例, 年青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是為了賺取零用錢與朋友耍樂而犯案, 這絕對不是減刑理由。事實上, 一般而言, 經濟理由只構成解釋犯罪的原因, 而不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Lee Man Wai (CACC386/2005); HKSAR v Chu Kwok Yui (CACC389/2009).

2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和每封求情信。但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找不到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21.基於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22.由於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再行犯罪, 本席現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9條就著DCCC634/2011重新判刑。

23.辯方律師要求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 或延長社會服務令的有效期。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本身就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而且不單止被告人不珍惜法官給他的機會, 他更是濫用該次機會來干犯更嚴重的罪行。第二、由於被告人因販毒罪需要服刑36個月, 延長社會服務令的有效期是絕對不合適。

24.由於被告人經已因為本案被判處監禁, 對於DCCC634/2011的判刑, 本席不可能判處被告人羈留於任何懲教署的院舍。因此, 監禁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25.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是涉及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450/2000) 。

26.辯方律師認為, 被告人干犯的是非一般的入屋犯法罪, 他只不過是頑皮學生在校內偷竊。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案發是凌晨時分, 被告人潛返學校, 並不是因為學生的身分, 他亦帶同工具來撬開窗戶及櫃桶來進行偷竊, 他更向同案被告建議一起犯法, 讓同案被告替他把風。本席認為, 這是一宗不折不扣的入屋犯法案件。因此, 本席認為上述判刑指引完全適用, 故此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27.被告人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0個月。

28.本席亦考慮被告人經已完成了大約三份之二社會服務令, 給予他減刑8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9.就著DCCC634/2011, 本席撒銷原有的社會服務令,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30.本席跟著考慮兩宗案件的刑罰應否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 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基於累計總數原則, 考慮刑罰的整體性。總刑期一方面不可以過長, 但另一方面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 DCCC634/2011的刑期, 其中6個月和今天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6個月則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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