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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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致嘉)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結果被判入獄2年。原審法官同時下令充公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攜帶的現金,包括8,980港元、600美元,1,835元人民幣及884,000元韓圜(充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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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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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梁致嘉)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結果被判入獄2年。原審法官同時下令充公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攜帶的現金,包括8,980港元、600美元,1,835元人民幣及884,000元韓圜(充公令)。 2.上訴人不服判刑及充公令,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和充公令上訴。 3.2012年5月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但批准他就充公令提出上訴。因此本庭只需處理上訴人就充公令提出的上訴。 案情 4.涉案現場是位於上海街金海大廈2樓一室的住宅(“該住宅”)。案發時,警員發現“該住宅”的木門和鐵閘開啟,而上訴人在“該住宅”的客廳。當上訴人察覺警員出現後,便立刻躲在“該住宅”的雪櫃後,其後警員進入“該住宅”並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表示自己是“該住宅”的住客,但其後證實他說謊。上訴人並非“該住宅”的住客,而“該住宅”的住客亦不認識他。 5.結果,上訴人遭拘捕。警員在上訴人的外套右外袋找到一對手襪和5張遊戲卡,內袋則找到5,000港元、600美元、1,135元人民幣和884,000韓圜。警員亦在上訴人的銀包內搜獲另外3,980港元和700元人民幣。警員同時檢取了上訴人穿戴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和一條金頸鏈連吊墜。 6.上訴人35歲,有19次案底,其中10次是入屋犯法罪。 7.上訴人表示在案發前,他正前往銀行將外弊找換為港幣以清還銀行欠款。上訴人指自己是在途經“該住宅”時,一時起貪念而犯案。上訴人力稱身上的美元和韓圜是約在案發前三個月兌換。他指在2011年初打算陪母親前往韓國散心,但最終沒有成行,而因為欠下銀行債項,故打算將外幣轉成港幣還債。 原審時控方的立場 8.在上訴人被判刑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充公上訴人身上的財物,包括上述的全部現金、勞力士錶和金頸鏈連吊墜。 原審法官的裁決 9.就控方要求充公上訴人財物的申請,原審法官有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包括上訴人的解釋及上訴人母親的證言。 10.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的全部解釋,原審法官根據HKSAR v Chan Chi Wai, Jimmy [2011] 4 HKLRD 302案定下的民事案件舉證標準,裁定控方成功證明上訴人身上的全部金錢都不屬於他,而是來自其他罪行。因此原審法官頒令該些現金全部充公。但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勞力士手錶和金頸鏈連吊墜並非上訴人的財物而是其他罪行所得,因此下令該些財物歸還給上訴人。 討論 11.原審法官援引的Chan Chi Wai, Jimmy案所涉及的議題是《危險藥物條例》第36(1)條充公令。該案的主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04頁有以下裁定:
12.Chan Chi Wai, Jimmy案的主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在充公財產的案件中應採納的舉證標準是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民事舉證標準,即“較有可能”的驗證標準,亦沒有解釋在該舉證標準下,證據的力度要和指控嚴重性要相稱所指為何。 13.在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就民事舉證標準前題下要證明一些刑事罪行時,法庭應採用的處理方法。梅爵士在判案書的第361頁H-J段有以下表述:
14.上述表述在民事案件適用。本庭不能忽視,充公財物的命令是在刑事案件作出,而剝奪個人財產亦是極為重要的決定。 15.本庭對根據有關條例處理充公申請時採納的民事舉證標準所要求的水平應如何根據需要確實事實的重要性,而有所調整一事,有所保留。 16.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亦不能就有關議題向法庭作出陳述,本庭認為不適宜在本案對有關議題作出裁決。本庭認為在有需要及適當時,才審理有關議題。 17.控方要充公上訴人財物的申請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作出。根據該條例,法庭作出沒收財產命令前,必需覺得有人曾就該些財產犯某罪行或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該些財產。要證明上述事項時,法庭可依賴環境證據作出合理推論。而基於條例就舉證標準所採用的字眼,控方需要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覺得有關財物是和某罪行有關,屬非法所得。 18.上訴人犯入屋犯法罪時,身上攜帶大量現金,令人生疑。但該些現金和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完全無關,而控方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顯示有人曾就該些現金干犯任何罪行或有人曾在干犯任何罪行時使用過該些現金。 1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劉少儀強調在HKSAR v Chai Man Fong(CACC 433/1997)案,上訴法庭在相同情況下,裁定法庭有權充公被告人身上搜獲的現金和金飾。本庭應指出Chai Man Fong案的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被捕後,該名被告人承認偷渡入境時,身上只有一隻手錶和少量人民幣現金。其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涉案的財物外,更發現他的鞋內藏有90,500元現金及4件金飾。 20.在上述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證據推論該些現金和金飾是非法所得,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將該些現金和金飾充公。 21.本案的情況和上述Chai Man Fong案的情況不同,港幣和人民幣都是香港普遍使用的貨幣,市民身上管有港幣和人民幣十分普遍。法庭不能因為上訴人干犯入屋犯法罪,而在犯案期間身上攜有港幣和人民幣便推論該些港幣和人民幣是和某罪行有關,屬非法所得。 22.另一方面,本庭認為美元和韓圜與港幣和人民幣截然不同。美元和韓圜並非在香港普遍使用的貨幣。上訴人就身上擁有美元和韓圜的解釋全不合信,亦遭原審法官否定。 23.本庭認為本案的整體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說法,足以導致不可抗拒的推論,令法庭覺得在案發時,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美元和韓圜是和某些罪行有關,屬非法所得。 24.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下令充分上訴人身上的港元和人民幣,但原審法官有權推論其身上的美元和韓圜是非法所得,並下令充公該些美元和韓圜。 25.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修改原審法官所作的充公令。 26.本庭維持原審法官充公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美元和韓圜的裁決,但下令上訴人身上搜獲的8,980港元及1,835元人民幣要歸還給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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