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友錢 對 陳利平經營陳記裝修工程

Case No.DCEC 117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1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17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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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韓友錢  

答辯人 陳利平經營陳記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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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寶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22日

評估僱員賠償書日期: 20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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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僱員賠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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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韓友錢先生(下稱“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訴訟展開以來,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代爲聘請律師代表;而答辯人則一直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3.2011年11月18日,法庭已判申請人勝訴,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僱員補償責任。因此,是次聆訊純粹就補償金額作出評估。申請人和答辯人皆有出庭作供,但雙方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爭議事項

4.本案爭議事項爲:意外時申請人受僱的(a)職位、(b)日薪、(c)月薪及(d)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申請人證供的撮要

5.根據申請人證供,意外當天(即他替答辯人工作的第二天),他受聘的職位爲“打鑿工人”,日薪爲HK$600。而打鑿工人一般每月開工26天。

答辯人證供的撮要

6.答辯人聲稱他並非聘請申請人爲打鑿工人,但答辯人未能確實指出他聘請申請人擔任的是甚麼職位。在盤問下,答辯人聲稱聘請申請人爲“普通工人”或“雜工”。答辯人亦聲稱意外期間申請人是以“試工”形式工作,因此,日薪只有“HK$200左右”。

7.本席考慮過雙方證詞,佐證文件、作供態度及陳詞等,本席認爲申請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申請人作供時態度自然誠懇,回答問題時直接了當,絕無迴避。就每天日薪爲HK$600,申請人理直氣壯,堅決否認任何答辯人所稱的“試工”安排,和“只有HK$200左右日薪”的講法。相反,答辯人所作的口供有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之嫌,而其庭上口供亦與之前填寫文件內容前後矛盾之嫌。矛盾及不合情理的例子如下:

(i)  答辯人就自己填報於勞工處的文件中,聲稱申請人爲“學徒”。但在接受盤問期間,他說意外時申請人只是“試工”,並沒有想過聘請甚麼學徒;但當律師再三盤問答辯人爲何填寫勞工處文件時填申請人爲“學徒”,他又改口說他可能當時答應聘請答辯人爲學徒。之後,答辯人又說他不清楚“學徒”一詞的定義。

(ii)  答辯人填寫勞工處“表格二”時,填報申請人意外對上一個月的收入及過往12個月內的平均收入爲“HK$6,000”。但在另一份“資料更改通知書”內,就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總收入,答辯人又改填“無法提供”。當申請人律師盤問答辯人爲何這兩份文件之間前後矛盾,答辯人一時指申請人只是散工,工作不固定,沒有固定開工日子,所以未能計算收入;但一時又說申請人每月工作30日,所以以HK$200一天來計算,收入爲每月HK$6,000。總括來說,答辯人就有關矛盾未能提供確實解釋。

(iii) 答辯人說他只答應給予申請人日薪“HK$200左右”。申請人律師再三盤問,答辯人都未能說出確實數目是多少。意外當天,是申請人第二天工作,在合理的情況下,本席同意申請人的說法,沒有工人會接受一個沒有確實日薪的工作便開工。

(iv) 當被問及所謂試用期實際有沒有說明是多久時,答辯人亦未能作出合理回應。在作供期間,又說有關打鑿工作只需要數天便能完成。若果這個是事實,那又爲何要有試工才聘請的做法。

8.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證供,即意外時他受僱爲打鑿工人,日薪爲HK$600正。

開工日數/月薪

9.申請人律師指出,在計算適用月薪時,由於申請人只替答辯人工作了短短兩天,所以條例第11(1)(a)及(b)條並不適用。因此申請人律師要求法庭按第11(2)條的第二部份,評估申請人相關月薪。

10.條例第11(2)條,記載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1.本案件中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沒有提供任何與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的收入資料給本席參考。因此法庭同意只能採納條例第11(2)條文第二部分作爲基準。

12.申請人律師提供了政府部門統計數據,亦請求法庭參考有關數據而接納申請人月薪應爲HK15,600(即HK$600 x 26天)。按《土木工程及建築業2009年人力調查報告》,和申請人的打鑿工相似的工種“清拆工”,每月收入爲HK10,001至HK$18,000。而按另一份《土木工程及建築業2011年人力調查報告》,清拆工每月收入幅度已上升爲HK$13,001至HK$18,000。

13.另一方面,根據政府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按性別及主業所屬行業劃分的就業人士在統計前七天內的工作時數中位數》,在2010年,男性七天內的工作時數中位數爲48小時,以工作8小時一天計,即平均一星期有6天工作。

14.因此,申請人證供說在2010年時,平均一個月有26天工作,是得到政府的客觀數據支持。

15.鑒於以上數據資料及申請人的證供,法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日薪爲HK$600,而月薪爲HK$15,600(即平均一個月有26天工作)。

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

16.此外,僱員補償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是次工傷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爲2.5%。申請人就此評估按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17.申請人聘請了黃斯愷醫生,而答辯人則聘請了葉大偉醫生。在2012年2月14日兩位骨科專家共同作出一份聯合專家報告。此報告根據之前法庭的命令,被接納爲證據的一部份,並無須傳召有關醫生出庭作供。兩位專家同時評定有關百分率爲6%。

18.考慮過聯合專家報告、勞工處評估及申請人證供,本席接納/批准申請人就評估百份比的上訴,並同意以6%計算有關賠償。

第9條的補償額

19.申請人意外時未滿40歲,第9條的補償額因此爲:-

HK$15,600 x 96 x 6% = HK$89,856

第10條的補償額

20.根據第10條,申請人可獲得病假期間4/5的收入。申請人由意外發生日起直至2010年11月17日(即共107天)的病假皆獲得勞工處及兩位專家之認同。本席接納病假期爲107天。因此第10條的補償額爲:-

HK$15,600/30 x 107 x 4/5 = HK$44,512

第10A條的補償額

21.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呈堂的收據、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所限,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判答辯人賠償申請人HK$1,370作爲醫療費用。

總補償額

22.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已支付了HK$18,490。

23.因此,總補償額應爲:-

  第9條 HK$89,856  
  第10條 HK$44,512  
  第10A條 HK$1,370  
    HK$135,738  
  扣除: (HK$18,490)  
  總數: HK$117,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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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24.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HK$117,248連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而其後直至全數支付爲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頒發暫准命令

25.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梁寶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陸國維律師事務所陸國維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