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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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1598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9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一項由於他干犯交通違例事項而引起的定額罰款命令。覆核聆訊後,上訴人的申請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駁回。 2.上訴人現不服裁判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3.有關定額罰款告票源於一宗在2011年10月21日發生的交通違例事項。事發後,警務處於2011年11月22日,發出一封「繳交定額罰款通知書」予上訴人。當時警方是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有關通知書給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在期限內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通知警方他欲就該項控罪提出爭議,控方於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2)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要求上訴人繳交除定額罰款外的附加罰款,及相關訟費共1,080元。 4.法庭於2012年1月30日批准有關申請,並於翌日發信通知上訴人,命令上訴人須於十四天內繳交有關款項。 5.上訴人得悉法庭命令後,就該命令提出覆核申請。覆核聆訊於2012年3月27日在裁判官席前進行。同日,裁判官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上訴人的案情 6.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向裁判官指出,他從來沒有收到警方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他當時租住的地方,是一棟樓高十二層的大廈天台加建物。該加建物沒有正式地址,大廈亦沒有為加建物設立特別信箱。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13樓G室,其實是他自行替其住所創作出來的地址。同一棟大廈12樓G室為上訴人的房東所擁有。大廈為12樓G室設有信箱。過往,郵差會自動將寄到13樓G室的信件放進12樓G室的信箱。上訴人的房東收到信件後,便會轉交給他。上訴人亦指,假若郵差不知道有關的安排,大廈的看更亦會指示郵差作出相關處理。 裁判官的考慮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8.同樣,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大律師亦在書面陳詞中指: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不服命令的通知書中指:
10.今早,上訴人在本席席前,重申他是依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據作為提出上訴的重點。他並指一般而言,有八成的信件,他是可以從他所寫的地址(即13樓G)的郵寄地址成功收取。同時,上訴人亦強調他真的從沒有收過有關通知書,而現在他已繳交有關罰款。 討論 11.雖然本席明白上訴人所指他居住的地址並沒有正式的郵寄地址,而大廈亦沒有為其住址特設信箱,他因而要採用他房東於12樓的郵寄地址。但是,既然如此,他理應以該地址作為運輸署的登記地址,而不應自行創作一個並不存在的地址,即13樓G室。正如他在裁判官席前所指,他這樣做既要依賴郵差自動將寄往13樓G室的信件投入12樓G室的信箱,亦要依賴大廈的看更提醒郵差將寄往13樓G室的信件投入12樓G室的信箱,這安排顯然絕不理想。亦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未能收到今次警署寄出的信件,正是由於他疏忽所致,即他根本不應在運輸署填寫一個並不存在的地址。 結論 1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及判決皆合情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