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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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2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8年第1726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27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27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為事發時一輛工程車的司機。他當時將工程車停於公路的中線,閃動著左右黃色燈號的箭咀指示,而工程車的尾部及周邊則放有雪糕筒及標誌,以顯示有修路工程進行。突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工程車的司機位上感覺工程車被撞,並聽到「嘭」的一聲。他於是下車查看,發現上訴人的的士撞到工程車的車尾。其後為防意外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將工程車後駛了一段距離,並閃動黃色左箭咀指示,提醒駕駛者使用左一線。 4.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為到場調查的警員。二人均表示,上訴人在現場時,曾承認由左一線切向左三線時,與工程車發生碰撞。但同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亦指,有關招認並非為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除講述其辯方案情外,主要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7.首先,由於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他現時在書面陳詞中所指稱的事發經過,並不能成為他的證言,亦無助他的上訴。 8.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而言,上訴人主要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多個環節上均表示「唔記得」或「冇印象」,而就碰撞後的士是在工程車的前方或後方,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證言,亦與他於證人供詞內所述的有所出入。故此,上訴人指,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是沒有基礎的評論。 9.本席已詳細閱讀審訊時的謄本。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的重要情節上,均能清楚及肯定地作出描述。至於就碰撞後的士的位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庭上肯定,的士是在工程車的後方。至於他在證人供詞內的描述,控方第一證人則表示,當時可能是在錄取供詞時產生誤會所致(見謄本第24頁Q至R)。而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冇印象」或「唔記得」的事項,明顯是一些不重要的枝節問題。 10.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批評,大多是斷章取義,因而並不能反映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證言的質素。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警誡上訴人,及沒有在現場即時記錄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向他作出查詢時的即時回應,上訴人指有關行為是極不尋常。然而,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已解釋,他沒有警誡上訴人,是由於他當時根本不知誰對誰錯,故並沒有警誡上訴人的必要,而亦由於上訴人的回應並非是在警誡下作出,控方第二證人解釋,他因此沒必要讓上訴人閱讀他的記事冊(見謄本第28頁J至N)。以本案的相關情況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做法,有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程序的地方。 11.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評估,有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之處。裁定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全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並不認為本案中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上訴人所提的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12.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拒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的主要論據,是控方第三證人是替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及的士的受傷乘客錄取證人供詞之人。因此,當裁判官剔除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這做法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點投訴是錯誤理解有關的法律原則所致。明顯地,縱使控方第三證人是替各人錄取供詞的人,法庭亦不能依賴控方第三證人覆述其他人士所述的事發經過而作為相關的事實陳述。另外,與控方第二證人一樣,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指出,上訴人在現場曾向他作出口頭招認,故此裁判官拒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似乎是對上訴人更為有利。 13.無論如何,裁判官是基於以下的原因,拒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
14.裁判官對控方第三證人證言的評核,本席並無基礎干預。因此,整體而言,上訴人所提的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