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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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罸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6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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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巫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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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罸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所指的受害人,即控方的唯一證人,是一名年逾70歲的長者。於2012年1月8日晚上約10時30分,他進入案發地點的一間士多閒坐及抽煙時,險些與一個正在離開的女子碰撞,他及時叫了一聲「喂」而避免了大家撞上。

3.士多內有人在打麻雀,其中一個是上訴人。上訴人忽然拿起身旁的木櫈擲控方證人的頭部。控方證人的左眼眉部分即時流血及他感到暈眩。因為木櫈上有杯茶,所以控方證人的面部也被潑濕了。控方證人問上訴人因何襲擊他,上訴人指他欺負他的太太。

4.控方證人因要接孫兒往返學校及怕麻煩,所以沒有報警。翌日晚上控方證人的子女問他因何眉心流血時,他才透露事件。控方證人兒子隨即報案。

5.醫學報告指控方證人的左眼眉有擦傷。

上訴人案情

6.上訴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案發士多的東主為辯方證人。他認識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他當時在士多內,聽到控方證人呼喝上訴人的太太。控方證人進入士多後與上訴人以粗言穢語爭吵,期間上訴人突然站起,他右邊的木櫈便倒下。經在塲的人勸止後他們停止爭吵及上訴人繼續打麻雀。

原審裁斷理由

7.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其證供。她不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指他維護上訴人而沒有把真相道出。她信納控方證人被上訴人拋擲木櫈而導致左眼眉流血,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討論

8.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及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而達致定罪的裁決。大律師提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承認當晚曾喝酒的情況下,沒有加以處理及考慮。本席不敢苟同。裁判官已就案中證供作出分析。她在裁斷陳述書說: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至毫無合理疑點,也仔細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本席注意到他未能清楚地形容到底木櫈是如何擲到他。事實上P.6(5-8)所顯示的P.4木櫈與P.7中PW1指是涉案木櫈是不一樣的,原因是後者的顔色有別。必須一提是P.7的照片是於事發後第8天才拍攝的。加上證供上PW1承認當晚他確曾飲洒,到底這一切是否影响他的觀察能力及可信性?此外,PW1並未即時報警,到底他的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或由其它原因導致?PW1是否如辯方所指誣捏被告?經詳細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由於PW1年事不輕,加上事發突然,PW1毫無心理預備,因此他對某些細節不能清楚說明是可以理解的;甚至他以為P.7中的木櫈便是P.4。PW1曾呼喝被告太太是一件不爭之事實,被告及DW1楊先生均在士多內聽到。本席相信這是事件的起因。本席注意到DW1楊先生所指當時雙方所在位置與PW1證供相符,故PW1在事發時是大約距離被告3呎。在如此接近的位置,加上PW1毫無防範或預期,他未有清楚注意到被告的行為是可以了解的。本席認為PW1在證人台上表現得少許混亂是由於年事問題,本席不認為他在砌詞誣捏被告。本席裁定PW1是一位誠實的證人。」

9.雖然裁判官沒有直接指出她裁定酒精沒有影響控方證人的觀察力和可靠性,但她是在考慮和分析了他的證供後,才接納他的證供。其實控方證人在覆問中指出他一向有飲酒的習慣,他進入士多時,是清醒的及他的觀察和記憶並沒有受到影響。毫無疑問,裁判官一定已考慮了這一點才達致她的結論。

10.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道出裁定控方證人傷勢由上訴人做成的理據。他亦節錄了以下的裁判官口頭裁決:

“本席亦唔相信一位咁樣嘅年長嘅阿伯,呢位第一證人,無故地係誣捏一個咁樣有個案件。”

11.上訴人大律師質疑裁判官是否指年長的人不會說謊及指出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曾發生衝突,因此不是裁判官所說「無故地」誣捏上訴人。

12.其實裁判官並非因為控方證人年長才認定他沒有說慌。在口頭裁決中,裁判官在說以上節錄的話前,也這樣說:

「但係好認真考慮過佢嘅證供之後,本席確相信呢位證人當晚確實係被被告係用木櫈係嚟到襲擊嘅,引致佢當場個眉心係流血嘅。」

13.可見裁判官是在考慮了證供後才信納控方證人說真話及沒有誣捏上訴人。

14.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出理據支持他指辯方證人非獨立證人及為了維護上訴人而沒有說出真相的見解。控方證人和上訴人都是認識辯方證人這一點是不爭的事實,但當時上訴人在士多內打麻雀,是辯方證人的顧客,而事件又在辯方證人的士多內發生。裁判官自然有權達致這樣的結論。

15.上訴人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一方面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又引用辯方證人的證供去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

「本席注意到DW1楊先生所指當時雙方所在位置與PW1證供相符,故PW1在事發時是大約距離被告3呎。在如此接近的位置,加上PW1毫無防範或預期,他未有清楚注意到被告的行為是可以了解的。」

16.這摘錄根本不能用以確指裁判官利用辯方證人去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從普通常識都知道,就算控方和辯方的證人對一件事件的說法不同,也不可能每一細節都有分歧,特別是一些非重要事項。裁判官只不過是道出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在這項證供中說法一致而已。這並非一個重要事項及與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

17.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了Lam Kam Ming & Ho Ming Ying v R CACC 607/1979 一案來指出一個原審法官或裁判官須給予足夠理由去闡明他已對案中的證據詳加評估及考慮:

“The reasons given should, in a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a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judge or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18.本席認為本案的原審裁判官已穩妥地處理了案中的證據及道出裁決的原因。

19.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方式,根據原審時所傳召了的證據及上訴法庭遵循法例所批准而納入的新證據作出裁決。終審法院亦強調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20.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答辯人在她的陳詞大綱也提出了這一點。同樣地很多的案例都清楚地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並沒有可被指為錯誤的地方,而這些事實裁定亦足以構成案中的罪行。本席信納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穩妥,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M/s Tang, Wong & Ch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