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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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罸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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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601號)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罸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所指的受害人,即控方的唯一證人,是一名年逾70歲的長者。於2012年1月8日晚上約10時30分,他進入案發地點的一間士多閒坐及抽煙時,險些與一個正在離開的女子碰撞,他及時叫了一聲「喂」而避免了大家撞上。 3.士多內有人在打麻雀,其中一個是上訴人。上訴人忽然拿起身旁的木櫈擲控方證人的頭部。控方證人的左眼眉部分即時流血及他感到暈眩。因為木櫈上有杯茶,所以控方證人的面部也被潑濕了。控方證人問上訴人因何襲擊他,上訴人指他欺負他的太太。 4.控方證人因要接孫兒往返學校及怕麻煩,所以沒有報警。翌日晚上控方證人的子女問他因何眉心流血時,他才透露事件。控方證人兒子隨即報案。 5.醫學報告指控方證人的左眼眉有擦傷。 上訴人案情 6.上訴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案發士多的東主為辯方證人。他認識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他當時在士多內,聽到控方證人呼喝上訴人的太太。控方證人進入士多後與上訴人以粗言穢語爭吵,期間上訴人突然站起,他右邊的木櫈便倒下。經在塲的人勸止後他們停止爭吵及上訴人繼續打麻雀。 原審裁斷理由 7.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其證供。她不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指他維護上訴人而沒有把真相道出。她信納控方證人被上訴人拋擲木櫈而導致左眼眉流血,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討論 8.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及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而達致定罪的裁決。大律師提出裁判官在控方證人承認當晚曾喝酒的情況下,沒有加以處理及考慮。本席不敢苟同。裁判官已就案中證供作出分析。她在裁斷陳述書說:
9.雖然裁判官沒有直接指出她裁定酒精沒有影響控方證人的觀察力和可靠性,但她是在考慮和分析了他的證供後,才接納他的證供。其實控方證人在覆問中指出他一向有飲酒的習慣,他進入士多時,是清醒的及他的觀察和記憶並沒有受到影響。毫無疑問,裁判官一定已考慮了這一點才達致她的結論。 10.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道出裁定控方證人傷勢由上訴人做成的理據。他亦節錄了以下的裁判官口頭裁決:
11.上訴人大律師質疑裁判官是否指年長的人不會說謊及指出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曾發生衝突,因此不是裁判官所說「無故地」誣捏上訴人。 12.其實裁判官並非因為控方證人年長才認定他沒有說慌。在口頭裁決中,裁判官在說以上節錄的話前,也這樣說:
13.可見裁判官是在考慮了證供後才信納控方證人說真話及沒有誣捏上訴人。 14.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出理據支持他指辯方證人非獨立證人及為了維護上訴人而沒有說出真相的見解。控方證人和上訴人都是認識辯方證人這一點是不爭的事實,但當時上訴人在士多內打麻雀,是辯方證人的顧客,而事件又在辯方證人的士多內發生。裁判官自然有權達致這樣的結論。 15.上訴人大律師進一步指裁判官一方面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又引用辯方證人的證供去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
16.這摘錄根本不能用以確指裁判官利用辯方證人去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從普通常識都知道,就算控方和辯方的證人對一件事件的說法不同,也不可能每一細節都有分歧,特別是一些非重要事項。裁判官只不過是道出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在這項證供中說法一致而已。這並非一個重要事項及與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 17.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了Lam Kam Ming & Ho Ming Ying v R CACC 607/1979 一案來指出一個原審法官或裁判官須給予足夠理由去闡明他已對案中的證據詳加評估及考慮:
18.本席認為本案的原審裁判官已穩妥地處理了案中的證據及道出裁決的原因。 19.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方式,根據原審時所傳召了的證據及上訴法庭遵循法例所批准而納入的新證據作出裁決。終審法院亦強調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20.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答辯人在她的陳詞大綱也提出了這一點。同樣地很多的案例都清楚地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並沒有可被指為錯誤的地方,而這些事實裁定亦足以構成案中的罪行。本席信納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穩妥,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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