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俊傑
|
HCMA 8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0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兩名警員) 於事發當晚在銅鑼灣時代廣場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他們發現上訴人和一名女子在霎東街與堅拿道東交界形跡可疑,於是觀察對方的一舉一動。 3.稍後,他們看到上訴人向一名男子招手後,該名男子步往上訴人身旁。過了不久,上訴人將右手伸進身上的一個「斜孭袋」後,拿出一白色物體交給該名男子。對方在接過該白色物體後,亦立即放進左前褲袋並急步離開。 4.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查上訴人,他在上訴人身上檢獲3 顆 思疑毒品 (後證實為海洛英) ,並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該些毒品為自用。 15. 控方第二證人截停另一名男子,並在其身上檢獲35 顆思疑毒品 (同樣後證實為海洛英) 。控方第二證人把此35 顆思疑毒品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另一名警員) 妥為保管。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共7 點,絕大部分是針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就他們當天觀察所得的差異。另外,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理解35 顆海洛英曾否在其面前展示及點算這方面的證供。 討論 8.本席不打算詳細處理上訴理據中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差別,因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他不會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講及拘捕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名的先後次序上、犯案地點的街道上,均出現矛盾,其證供並不可靠。因此之故,上訴人針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存差異這等上訴理據,實際上並沒有太大的意義。 9.不過,另一項的上訴理據顯示裁判官確有犯錯。 10.初審時,上訴人多番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盤問,並指警員從沒有向他展示從另一男子身上搜得的35 顆海洛英,本席相信他的目的是意欲證明此等毒品均是警員強加於他身上的。 11.裁判官理解這爭議點,他在口述的裁決理由內有以下表述:
12.本席有機會翻閱審訊謄本,謄本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祇曾向另一名男子展示此35 顆海洛英。當展示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便將此35 顆海洛英交予另一警員保管。裁判官的錯誤令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答辯人亦同意此點。 13.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