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及案情:本案的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案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9月8日傍晚,於得寶花園內被海關人員發現形跡可疑,因而截停及搜查被告人。搜查期間,被告人被發現他所攜帶的購物袋內藏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27公斤可卡因的0.4公斤固體,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375,200元。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均指出是一名叫阿文的男子致電被告人,著他從粉嶺將可卡因帶往得寶花園,以換取報酬。
求情因素:被告人現年27歲,2006年5月於內地結婚,但自2009年起,被告人與內地妻子關係漸轉差,現時已沒有與妻子聯絡。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捕時並沒有固定職業,擔任散工工作,月入約四千港元。被告人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父親已退休及曾中風,母親為家庭主婦。自被告人與母親於1999年來港定居後,一家人靠領取綜援維生,但被告人自2005至2006年開始自力更生。
被告人過往曾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當時被判處罰款。黃大律師指,被告人自08年曾吸服搖頭丸就管有危險藥物被捕,之後已沒有再吸服任何危險藥物。
判刑: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以本案的可卡因份量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3年的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並不認為本案中還存在其他可將刑期下調的因素。
雖然黃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於2011年8月其母親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在內地的祖母患上骨癌,需要數千元人民幣的醫療費,而母親著被告人盡快協助祖母繳付有關醫療費用,被告人因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但縱使法庭同情被告人的家庭情況,這亦不構成減刑的因素。至於黃大律師指,被告人真有悔意,由一開始便承認控罪這點,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亦已重申,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含這因素在內。另外,黃大律師又稱,被告人只為一名送貨員,不是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幕後主腦,但無可置疑的是被告人亦是干犯有關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當然,若然被告人是擔任主腦身分,法庭所考慮的量刑基準將會更為嚴峻。故此,本庭上述所採納的1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13年扣減三分一是八年八個月的監禁,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八年八個月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