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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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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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席前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伍俊賢及第二被告人黃約翰,是年齡分別只有16及17歲的年輕人。 2.兩名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二人承認,他倆於2012年2月15日於香港新界葵涌邨夏葵樓29樓2號樓梯,非法販運內含9.09克氯胺酮的13.51克粉末。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於巡邏時,發現兩名被告人於新界葵涌邨春葵樓外一公園內行為可疑,警員截停兩名被告人查問。二人表示他倆打算到葵涌邨夏葵樓29樓找一朋友。警員遂帶同兩名被告人到夏葵樓29樓進行調查。於到達29樓後,兩名被告人無法找到他們聲稱要找的朋友,亦說不出他們的朋友的下落。 4.警員最後搜查兩名被告人。經搜查後,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襪子,發現一可再封膠袋,內含案中所指的氯胺酮毒品,而於第一被告身上,則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警員以販毒罪拘捕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這是他首次替別人送遞毒品,而第二被告於警誡下則承認,他因沒錢,故幫助朋友送遞毒品。 5.其後,兩名被告人於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內,作出進一步招認。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知道警員搜出的是氯胺酮,而當天約中午時間,他接到一名名為「I.I.」的朋友的來電,「I.I.」指示第一被告於當日下午約一時,到夏葵樓14樓一垃圾筒拿起案中的氯胺酮毒品,然後到夏葵樓地下公園等候來電,稍後將會有人致電給第一被告,指示第一被告將毒品送予另一人。第一被告指出,他會獲得港幣800元報酬。其後,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與他一起販運,第一被告並打算將所獲報酬的當中400元分給第二被告人。他並承認他是因貪婪而干犯罪行。 6.而第二被告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知道警員搜出的是氯胺酮。於案發當天下午約一時,他與第一被告人於夏葵樓14樓一垃圾筒,拿起案中的毒品,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一起販運毒品,而第二被告於案中是負責保管案中的氯胺酮,他與第一被告是會將毒品送遞給另一人,第一被告表示,事成後會給第二被告金錢,但卻沒有說明第二被告可獲多少報酬,而第二被告是因沒有金錢,才答應第一被告販運毒品。 7.有關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分析化驗後,證實是13.51克粉末內含9.09克氯胺酮,案中的毒品估計零售價值約為港幣1,580元。 8.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曾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而被警司警誡。第二被告人自2005年至今,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行劫、盜竊、企圖從車輛內盜竊等,他曾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更生中心及罰款。 9.法庭有見兩名被告的年紀,於判刑前考慮了被告人之教導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法庭於此不再贅述報告的詳情。就著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而言,報告的結論指出,第一被告是來自勞工階層的家庭,第一被告的父母因忙於工作,照顧被告人的責任便交予被告人的祖母負責,但被告人的祖母以及被告人的父母均一直溺愛第一被告人,而自第一被告人升上中學後,他便變得反叛,更結交了一些不良朋輩。第一被告於2011年10月,便因一宗毒品案件而被警司警誡,但第一被告仍沒有從警司警誡中汲取教訓,他更因為了賺取快錢從事販毒活動,最終於本案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自制能力薄弱,守法觀念亦差,報告認為,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於獲釋後對第一被告人提供監管,應有助於第一被告人的自身改過,第一被告人身心俱適合於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接受訓練。考慮了有關第一被告的資料及品性,報告認為,第一被告是較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 10.而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的結論則指出,第二被告是來自單親家庭,第二被告的父親不幸於被告人出生前便已去世,他是於約6歲時,才由母親開始照顧,但明顯地,第二被告的母親對被告人的監管不足。自2002年開始,第二被告人便因不同的罪行被法庭定罪,他曾被判以感化監管,亦被法庭判往感化學校及更生中心。但令人失望的是,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從經驗汲取任何教訓,他為了賺取快錢,於損友的影響下,他更參與販運氯胺酮的犯罪行為。報告指出,為了使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問題所在,及加強他的守法觀念,應將第二被告人判往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以幫助他自新改過。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數量、本案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案中販運9.09克氯胺酮毒品,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毒品,判刑應為2至4年監禁。法庭認為,單就毒品數量而言,若被告人是成年罪犯。經審訊後,法庭應採納的刑期應不少於三年零九個月。 12.兩名被告的年齡分別只有16及17歲。法庭於量刑時,除考慮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法庭亦需考慮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及利益。當然過輕的刑罰除未能給予被告人足夠的懲處外,亦有機會給予社會一錯誤的訊息,即若罪犯利用年輕人從事犯罪勾當,被利用的年輕人一旦被捕,法庭亦只會對他們輕判。這是有可能使更多年輕人被罪犯所利用。法庭亦認為,法庭於考慮刑罰時,有關刑罰對犯案者亦需有足夠的懲處果效,阻嚇後來者作出類似的犯罪行。 13.於平衡了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刑罰需具一定的阻嚇性及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作出適當的懲處這等因素後,法庭認為勞教中心命令是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相對勞教中心命令而言,將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接受改造,被告人被拘留的時間較長,一般而言,教導所的服刑期間平均是18個月,被判刑者除了將失去一段時間的自由外,亦可於教導所接受改造、訓練。 14.就著被告人自新改過而言,法庭認為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改造,是較諸對他們判以監禁刑罰是更有意義。法庭亦認為,就著案中涉案毒品的數量而言,教導所命令亦是一適當的懲處。 15.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席前資料,法庭認為,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是一適當的判刑。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教導所接受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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