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cacorp Properties Ltd 對chatswood Ltd Chatswood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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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34143號) ____________
HCSA 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8月15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8月22日 裁定書 1.申請人葉先生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蘇惠德先生在2012年6月12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葉先生與Chatswood Limited (“Chatswood”) 經地產代理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 (“利嘉閣”) 安排,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11年5月25日的臨時租約,由葉先生向Chatswood租用一個位於東涌的單位,租住日期由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9日,月租為HK$18,500,而2011年6月3日至9日是免租期。 3.該臨時租約第6, 7, 8, 9, 10, 12和13(a) 段了内容如下:
4.葉先生與Chatswood在5月31日按臨時租約第8段簽署正式租約,葉先生並以支票支付臨時租約第8段所訂定的HK$37,000。 5.Chatswood在6月1日把葉先生的支票存入銀行,但支票未能兌現,因葉先生已結束了這支票戶口。 6.葉先生在6月3日把現金HK$37,000交給利嘉閣的職員,以代轉交予Chatswood。 7.葉先生和Chatswood的代表在6月4日於利嘉閣辦事處,商討如何解決支票不兌現問題。Chatswood拒絕葉先生以現金取代沒有兌現的支票,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協議,而Chatswood就按臨時租約第9段沒收了葉先生的HK$18,500訂金。 8.利嘉閣後來按臨時租約第13.a段在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34143/2011號案向Chatswood和葉先生追討代理佣金,而葉先生則在SCTC 417/2012號案向Chatswood追討HK$18,500訂金。 9.審裁官蘇先生對葉先生的情況是理解和同情的,他認為葉先生是極有誠意補救問題,但在法律上Chatswood沒有責任接受葉先生以現金取代沒有兌現的支票,而當Chatswood堅持不接受葉先生的補求建議時,葉先生仍是違約一方,所以須按臨時租約第13(a)段,支付予利嘉閣所有的佣金和訟費,同時他也不可以向Chatswood討回HK$18,500訂金。 10.葉先生曾向審裁官提出要引用《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8(1)條,該條例內容如下:
11.葉先生說Chatswood未有按該條例向他送達通知,給他合理時間補救,所以不可以沒收他的HK$18,500訂金,而且他已提出補救方法,但Chatswood不接受,所以Chatswood是違約者。 12.審裁官認為該條例訂明,是規管租約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權利,而葉先生的租賃期尚未展開,所以不涉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執行,所以該條例不適用於處理葉先生和Chatswood的糾紛。 13.現在葉先生就審裁官在上述兩案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的規定 1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
本席現按第28條的規定,考慮審裁官的決定是否涉及需要在上訴處理的法律問題。本席無需考慮利嘉閣和葉先生在上述兩案的申索,有否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該處對他們的申索,明顯地有司法管轄權。 裁决 15.葉先生在這申請重新提出要引用上述條例第58(1)條,但審裁官的法律觀點是正確的,上述條例只適用於限制業主運用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以便從住客處收回並進入正被住客佔用的居所,而葉先生尚未佔用他租住的單位,業主Chatswood也只是按臨時租約第9段的規定沒收了他的訂金,毋須向他收回單位,所以該條例不適用,詳見: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第17-057, 17-061, 17-066.1, 17-087, 17-091和17-091.1段,Hill & Redman’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第A-4650至A-4611, A-4862至A-4906和C-1792段,及Megarry & Wade,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第8版,第18-006至18-017段。 16.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該條例第58(1)條,並不構成葉先生有效上訴的理由,因為該條例適用的情況,在法律上已有定論,而對本案的情況,並不適用,所以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葉先生的申請,但不作訟費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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