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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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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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王俊偉就兩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2.於2010年12月7日晚上約10時,被告人與一名女子進入新界元朗一間影視電子器材公司,分別以兩張信用卡就四部液晶體電視付款。被告先交出一張信用卡予一名職員就兩部液晶體電視付款,但該張信用卡的交易未獲批准,被告於是出示另一張偽造之信用卡付款。而同行之女子亦以另一張信用卡去購買兩部液晶體電視,兩項交易都分別獲得有關之信用卡公司批准;被告人與其同案事後搬走他們購買的四部電視。 第三控罪 3.於2010年12月9日(即兩日之後)下午晚上大約9時,被告人與兩名人士進入一間家電公司,挑選及購買了三部液晶體電視。被告人拿出一張偽造信用卡付款,控方證人(即該店之售貨員)把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抄錄在付款收條上以作紀錄。交易完成之後,被告人依然留在店鋪之內再選購了另一部液晶電視及三部數碼相機及兩部mp3播放器,更拿出另一張偽造之信用卡企圖付款。店員發覺該張卡可能是偽造,於是企圖以藉口將被告留在店內。被告產生懷疑,被告人此時拿出另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付款,但在交易未完成之前,被告就離開現場。警方人員於2012年1月9日在深圳邊境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認識了本案之同案一位王姓之人士,後者建議他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被告人每購得10,000元之財物可分得1,000元。被告在12月7日及12月9日使用之信用卡均為其同案交給被告使用。 4.使用行使信用卡的騙案,被告與其他人合謀使用信用卡,令有關之店鋪蒙受損失,此種案件在香港極之猖獗。香港是一個著名的購物中心,而使用信用卡亦是極之方便及盛行的做法;所以,此等案件可說是無日無之。 5.有關之判刑準則,上訴庭已有很多案例提及。辯方提出之案件杜壹朗(CACC 464/2006)作為量刑的參考。於該案中,一名31歲之男子就使用信用卡及管有偽造信用卡兩項控罪,被主審之區域法院法官判4年監禁,因為他認罪下調至32個月,同期執行。該案之被告就其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在考慮過有關判例之後,認為如果案情只是一個小型的行動、而無涉及周詳之計劃、亦只涉及一張或少數偽造之信用卡及沒有國際跨境之因素,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或以上。 6.正如辯方指出,本案之案情並不涉及跨境因素,涉及的信用卡是兩張或以上,可以算是少數,而涉及之案情亦不見得是有周詳之計劃。所以,本案之案情正是切合了上訴庭所提出的例案及量刑準則。雖然本案之控罪是串謀使用虛假文書,但案情其實基本上是被告與其他同案同意行使偽造信用卡。所以,雖然控罪有所不同,但刑責應該是相近,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特別之理由不跟從上訴庭的量刑指引。 7.本案之案情涉及數名人士、而涉及之信用卡亦是兩至四張;所以,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亦考慮辯方所提供之求情因素: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已經31歲,亦曾有犯罪案底。在2001年他因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當然,本席明白被告上次犯案是在2000年,當時被告人依然可以聲稱為年幼無知,但這樣一來被告是次犯案已經是一個有刑事案底的人,他的年紀亦不可以再自稱年幼無知。所以,被告並不能以這兩點作為求情理由。被告事後逃回大陸居住,所以案件擱置經年,到今年才被警方拘捕,並在2012年5月才就此案被裁定有罪。雖然案件有所耽擱,但被告並不能埋怨旁人,因為是他自己決定要逃離香港,妄期逃避法律之制裁。 8.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所提供的求情信件,包括其妻子及母親的求情信,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求情理由,可令本席特別酌情再予寬大處理。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慣例,本席將應處之3年監禁下調至24個月。並在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下,就第三項控罪之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24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26個月,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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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