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onco Freight Ltd 對 Leung Hok Ma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722/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ugust 2012.
1. 這是本席就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對被告人訊問後的裁斷理由。
Cites 1 case
|
DCCJ 27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判定債務人) 民事訴訟2010年第272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日、3月13日、5月10日及7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8月27日 -------------------- 判案書 -------------------- 1.這是本席就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對被告人訊問後的裁斷理由。 背景 2.本案源於一宗發生於2008年5月19日涉及原告人及被告人車輛的交通意外。原告人在2010年8月9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案。經被告人在2010年11月15日承認責任後,法庭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其後,原告人的損失被評定為190,094.50元連利息及27,082元的訟費。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支付該判決金額,原告人遂向法庭申請向被告人作出訊問。 訊問過程 3.整個訊問經歷了4個(半天)的聆訊。原因是在每次聆訊,被告人在回答原告人的盤問時提供了新的資料,而因此需向法庭提交進一步的文件證據好讓原告人作進一步調查。例如,在第一天的聆訊,即2012年1月3日的聆訊,被告人供稱他除了作裝修「代工」外,他還有經營裝修判頭的生意。雖然被告人指稱他並沒有保存任何報價單或開工記錄,但他同意向法庭提交當時仍然施工的開工記錄。再者,被告人亦向法庭供稱他與太太在1997年購入一個位於上環的住宅連車位的物業(“該物業”),而其後已將它賣出。有見及此,本席將訊問押後至2012年3月13日並命令被告人提交進一步的文件證據,包括他與太太購入該物業的詳細地址、買賣金額及日期、按揭資料、賣出收益去向,過往三年所承辦工程的收入及支出單據,其女兒生活及學費單據等文件證據。 4.被告人其後向法庭提交了長達196頁的文件證據,包括有關該物業的文件,其信用咭月結單,日常生活開支的單據及水電費結單等。 5.第二天聆訊(即2012年3月13日)的焦點自然地集中在該物業賣出後樓價餘款的去向。被告人當日向法庭供稱他與太太各佔賣價款項的一半。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向太太支付生活費,而太太亦沒有工作,太太將屬於她的樓價餘款保留自用,而至於屬於被告人的樓價餘款,他將餘款存於以太太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並容許太太處理屬於他的餘款,用以支付日常家庭開支如租金及女兒的生活費。基於被告人披露了太太的戶口,本席將訊問押後至2012年5月10日(即第三天),並命令被告人提交進一步的文件證據,包括存放樓價餘款的太太戶口過往三年的記錄。 6.其後的訊問自然地集中於審視太太戶口內樓價餘款的去向。從太太戶口的月結單可見,不論是指稱屬於被告人抑或屬於太太的樓價餘款,絕大部份均悉數存進太太戶口。 原告人的申請 7.原告人現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命令將被告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原因是區域法院信納被告人:
8.很明顯,原告人是依賴該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內的所有理由,來要求將被告人監禁。 9.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需於7天之內全部支付原告人判決金額另加利息及訟費。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支付是次訊問聆訊之訟費。 10.首先,本席必須指出由於原告人要求將被告人判處監禁,相關的舉證標準是刑事程序的舉證標準,即原告人需毫無疑點的證明其指稱: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年版) 第49B/1B/1 段。 被告人故意不作出全面披露 11.本席會首先處理第 (c) 項,即被告人故意不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規定需回答的任何問題。 12.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沒有完全披露他所有資產的詳情資料和文件。原告人似乎是投訴被告人以「擠牙膏」的方式逐點披露他的文件證據。 13.的而且確,就正如前述,由於被告人在回答原告人的盤問時提供了新的證據,例如被告人曾擁有該物業,而因此令訊問的焦點集中於樓價餘款,但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在整個訊問中向法庭提交了達326頁的文件證據及兩份書面解釋,將他的財政狀況,自己及家庭的支出情況披露。就此,原告人並未能指出在經歷過四次聆訊後,被告人有故意不披露原告人所要求披露的文件證據或故意不回答任何原告人需要回答的問題。事實上,在訊問結束前,原告人並未向法庭申請要求被告人再進一步披露他的資產狀況。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亦沒有指出被告人在那方面沒有作出披露。 14.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訊問程序中並沒有律師代表,加上有不少的文件證據,如銀行的結單是需要從銀行處獲取的,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能毫無疑點的證明被告人故意不披露或故意不回答任何問題。 對資產作出處置 15.本席現處理 ( b) 款:即被告人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份履行有關判決,或逃避全部或部份履行屬於有關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 原告人的指稱 16.原告人的焦點集中於該物業賣出後的樓價餘款。原告人指於首日的訊問,被告人披露了他曾經和太太聯名擁有該物業。他當時說該物業是太太獨資的,他並沒有業權,他只是負責簽名,並沒有就按揭作出任何供款。他聲稱不清楚該物業的詳細資料。原告人因此兩次要求將訊問聆訊押後,要求被告人就該物業作出披露。法庭也應原告人的申請命令被告人需披露他承辦工程的收入、個人日常開支和女兒生活及學費等。 17.其後被告人提交了書面解釋,披露他和太太曾經於1997年4月29日以3,000,000元購入該物業。其後將住宅單位和車位分別於2009年5月8日以2,330,000元及在2010年2月5日以542,000元完成交易賣出。賣出住宅單位和車位的收益在扣除銀行貸款、地產佣金、律師費等後分別為1,277,419.71元和531,440元(即總數1,808,859.71元)。但被告人在書面解釋及在2012年3月13日的聆訊中,卻改稱他和太太各佔該物業百份之五十的權益,所以他於賣出住宅單位和車位的實收款項分別為638,709.80元和265,720元。明顯地,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在先前一次聆訊中所作的截然不同。原告人的代表鄧律師指,被告人最初說謊,並沒有清楚交代他擁有物業一事。 18.此外,根據被告人最後的說法,他是擁有百份之五十的樓價餘款,可是,被告人將所有樓價餘款從他和太太的聯名戶口中即時轉至太太的戶口內。鄧律師指有關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08年5月19日,原告人的保險公司於2009年2月2日向被告人發信追討損失,被告人並沒有理會或作出任何賠償,反之被告人在2009年5月及2010年2月將該物業出售,並將所有餘款轉至太太戶口內。鄧律師指被告人這種做法,明顯是想將其個人資產掉走,以避免償還款項予原告人。 證據分析 19.根據被告人所提交的銀行結單,有三筆款項屬於樓價餘款,分別是183,000元,1,067,719.41元及482,660元,總數1,733,379.41元。那些款項首先存進被告人與太太的聯名戶口,其後在短時間內,三筆總數1,660,000元的款項被轉至太太的戶口內。被告人提交了與太太聯名戶口的存摺及太太戶口月結單的副本。這些文件清楚顯示款項的去向。換句話說整筆樓價餘款都是有跡可尋。 20.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在首三天聆訊的代表羅律師曾在2012年5月10日的聆訊中就這些存摺及銀行結單的進出記錄向被告人作出詳細的盤問,但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曾將任何樓價餘款從太太戶口中轉移至任何隱蔽的地方。事實上,這並不是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的投訴是被告人將所有樓價餘款或最低限度屬於他的餘款悉數存進太太的戶口。 21.在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及經詳細審視他所提交的文件包括各信用咭月結單、向銀行借貸的文件、銀行存摺、與太太聯名戶口的存摺、太太戶口的月結單與及家庭日常開支的單據,本席認為從這些文件可以得出以下的圖畫: 22.第一,很明顯,太太戶口是被告人家庭的主要戶口。該戶口持有被告人家庭的現金用以支付家庭的日常開支,租金與及被告人及太太的各信用咭欠款。這些事實可從月結單內的提存項目清楚可見。當然,記錄中亦可見被告人及太太不時從太太戶口中提取款項。被告人供稱(這點原告人並沒有質疑)由於太太並沒有工作,故此太太並沒有任何收入但需要供養父親。本席可以推斷被告人太太亦從戶口中提取金錢作此用途。 23.第二,文件顯示被告人及其家庭在出售該物業前並沒有太多的現金存在太太戶口中。只是在將該物業套現後,被告人家庭的財政狀況才得到改善。 24.第三,這些文件證據亦清楚顯示被告人只是在將該物業套現後才用存放在太太戶口內的餘款繳清以下的信用咭欠款及銀行貸款:
25.第四,被告人及太太是在簽訂了正式買賣合約後,才在買家所支付的訂金中有足夠的金錢繳付按揭銀行之前欠供的按揭款項108,750元。 26.最後,被告人家庭的消費模式似乎是典型的中產模式。當然被告人的家庭收入是否能夠足以支持此消費模式是另一回事。從被告人的信用咭月結單可見,他不時出外消費,包括購物及用膳,整家人在2010年及2011年有出外旅行。雖然被告人供稱已沒有自置汽車代步,但他承認有借兄長及朋友的汽車使用。被告人的花旗銀行八達通月結單顯示他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經常有汽油及泊車費的支出,此顯示他使用汽車代步的情況非常頻繁。這些支出都是從太太戶口內的金錢支付。 27.原告人指雖然原告人的保險公司在2009年2月2日向被告人發出信件要求賠償,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而更在2009年5月及2010年2月將該物業的樓價餘款存至太太的戶口內,目的是將個人的資產調走。 28.就此,本席留意到當其時原告人根本未曾提出訴訟。原告人只是在2010年8月9日,即在被告人將住宅單位出售約15個月之後及在將車位出售約6個月之後才向他發出本申索案。 29.被告人亦解釋他只是在2010年6月22日才獲自己的保險公司通知拒絕承保。原告人就此點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反駁。 30.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大可能是為了逃避對原告人的責任才將樓價餘款存放至太太的戶口。 被告人是否能夠全部或部份履行判決 31.本席現處理原告人的第(a)項理由。由於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須於7天之內繳付判決金額,利息及訟費,原告人必然是指被告人能夠全部履行有關判決。 被告人的證供 32.被告人供稱他是一名木工裝修工人。他的工資以每日「代工」計算。他亦有以判頭身份承接裝修工程。他每個月平均工作20天,以每天工資650元計算,每月的平均收入是13,000元。 33.在首日的聆訊中,被告人供稱他和家人租住一個位於大埔汀角路的丁屋單位,租金是他和太太一人一半負責的,5歲大的女兒每個月的開支大約5,000至6,000元左右,亦是和太太一人一半負責的。 34.但在第二日的聆訊與及在他的書面解釋中,被告人計算女兒的開支遠遠超出五、六千元。另外,他亦將所有家庭開支,包括居所的租金,全部作為他個人負責的,這明顯和他第一日聆訊訊問時的供詞相反。被告人亦在第二日的聆訊中供稱他的太太由於要照顧女兒,在過去的5年並沒有工作。他太太只需要負責自己的開支和供養父親,並不需要負責家庭開支。 35.換句話說,被告人最後的講法是他自己獨力負責女兒及家庭的開支包括居所的租金。由於太太沒有工作,而被告人亦沒有給予太太金錢,故此太太可以保留屬於她的樓價餘款。而至於屬於被告人的樓價餘款,被告人容許太太處理,將款項存進太太的戶口中,用以支付女兒及家庭日常開支。 證據分析 36.的而且確,被告人就其是否在該物業有權益,他是否獨力負責居所的租金及女兒的開支前後矛盾。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太太最清楚實際情況,而他最初沒有弄清楚事實。姑勿論被告人的解釋是否屬實,本席認為問題並不重要。原因是正如前述,本席認定太太戶口內的金錢是家庭的資產,而故此樓宇的賣價餘款亦是家庭的資產,加上原告人並沒有質疑被告人指稱他太太並沒有工作,而因此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本席認為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分別。 37.原告人指被告人所呈交的書面解釋中,被告人並未能提供文件單據證明自己每月的基本開支多達9,550元,女兒的基本開支每月6,530元及過去3年合共198,325元的女兒其他支出。 38.客觀的事實是,就正如前述,文件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所有家庭開支均從太太的戶口所支付。原告人亦並不是指稱被告人將金錢從太太戶口轉移至穩蔽的地方,用以逃避對原告人的責任。問題是,被告人現時是否有能力支付欠原告人的判定債務。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年版) 第49B/1B/2 段有以下論述:
39.原告人並沒有質疑被告人太太戶口在2011年12月祗有約48,000元。原告人在整個訊問聆訊中從未向被告人指出他有其他收入來源及∕或太太有收入。假設被告人對該金錢有一半的權益甚至有全部的權益,本席認為原告人亦不能毫無疑點的證明被告人現時有能力支付判定債務。 40.文件證據顯示,若不是有該樓價餘款的話,被告人家庭每月均入不敷支。原告人並沒有質疑這個情況。事實上,羅律師亦向被告人指出他是靠借渡日。被告人直認不諱,他的證供亦顯示他在2011年12月13日需要向大新銀行借款60,000元。 41.的而且確,本席對被告人就其入息與支出的證供不盡滿意。 42.就入息方面而言,明顯地被告人除了做裝修代工之外,還經營判頭的生意。但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承辦工程的合約、單據或開工記錄。他的辯解是他沒有公司,報價全都是口頭的,只是簡單的說明施工幾多日,幾多錢總數。 雖然本席對此有懷疑,但不能抹刹這是實情。 43.而至於支出方面,被告人所報稱的數額互有重覆。例如,被告人八達通信用咭的支出已包括一些車資,用膳費用及購買衣着。 44.歸根究底,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及其家庭是入不敷支。原告人未能顯示被告人有足夠的能力去償還判決債務。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申請。 結論 45.總括而言,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告人的申請被拒絕。 訟費 46.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沒有對判決債務償還的情況下,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訊問是恰當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是項訊問聆訊的訟費。原告人選擇簡易評定其訟費。原告人的訟費清單顯示連同獲取各次聆訊騰本的費用,訟費的總額是49,332.50元。本席將訟費經簡易評定為40,000元。 本席頒令被告人需繳付原告人訊問聆訊的訟費經簡易評定40,000元。
原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Mr C M Lau在2012年1月3日,3月13日及5月10日與Mr E Tang 在2012年7月25日代表出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