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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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張傳票,即傳票編號48988/2011及48989/2011,分别指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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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8988號及48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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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兩張傳票,即傳票編號48988/2011及48989/2011,分别指她:
承認事實 2.承認事實即傳票所列出的控罪詳情。 刑事記錄 3.上訴人是初犯的。 求情理由 4.上訴人稱她剛完成手術,涉案的肉類及乳鴿是珠海的女兒給她作補身之用,她沒有工作,因此没有能力繳付罰款。 判處理由 5.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原判處上訴人第一張傳票罰款2,500 元及第二張傳票罰款2,000 元。 6.上訴人申請覆核,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條例的罰則,公眾衛生安全,及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後,改判每張傳票罰款1,500 元。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她原審時求情理由相若。她強調她不知道她這樣做是犯法的及進一步陳詞說她丈夫前年因頑疾去世,她多年沒有工作,與子同住,但媳婦不孝,兒子懦弱,只靠女兒間中給些零用,因此經濟因難,無法負擔罰款。 討論 8.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地指出未經檢疫的冷藏肉類可能帶有病菌,把它們帶入香港會對公眾衛生安全構成危險。 9.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把這些冷藏家禽和肉類帶入香港並非作為商業用途及說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法庭就會嚴加處理。他這樣的處理方法是無可挑剔的。 10.在覆核的時候,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情況後,把罰款降低。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裁判官的做法,是恪守了R v Leung Yee Keung [1988] HKC 569的裁決,即法庭須確保所判處的罰款為被告人的財政能力所能承擔的合理範圍之內。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做法符合法律的原則。 11.就判刑阻嚇性這一個課題,裁判官這樣說:
12.在這節錄的第8 段中,裁判官稱判刑應對大眾有一個阻嚇性,在第9 段中指如果有關的冷藏肉類是自用而非作販賣用途的話,判刑應對上訴人個人有一阻嚇性,使其不會再犯。 13.裁判官接受涉案的冷藏肉類供上訴人自己食用,即裁判官採納了一個針對上訴人的個人阻嚇性刑罰。上訴人今年64 歲,只是初犯,及涉案的肉類也不多,本席認為無須判以一個對上訴人個人的阻嚇性刑罰。 14.但本席注意到把肉類或家禽違法地帶進香港的行為十分猖獗,因此法庭須判以一個對大眾有阻嚇作用的刑罰。再者,涉案的竹絲雞及乳鴿有很大傳播致命禽流感的風險,這自然增加案件的嚴重性。在考慮這些因素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判處的罰款是適當的,只是基礎有所不同而已,結果是殊途同歸。 15.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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