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子文

Case No.HCMA 36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KCV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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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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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汽車時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傳票罪項,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11 月18 日,控方證人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約40 公里沿宋皇臺道北行左一線行駛。到北帝街路口交匯處時,在他的右邊,即左二線,是駕駛著私家車JC1126以相約速度行駛的上訴人。兩人的距離約2 米。

3.控方證人透過上訴人的車的左邊前乘客位的車窗,看見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配用安全帶。控方證人響咹。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以左手從右肩膀上方拉下安全帶,跨過胸前,把安全帶拉至左下方腰間處,把安全帶扣上。

4.兩人到達譚公道與木廠街的路口時,交通燈亮著紅燈。控方證人下車,上前告知上訴人剛才違例沒有配用安全帶,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質疑控方證人有沒有看錯。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是British Embassy Asia Pacific Regional Hub的Help Desk Supervisor。他說他由始至終都有配用安全帶。

6.上訴人事發時在九龍城駿發街準備右轉馬頭角道。因小路出大路及左三線有一輛貨車阻礙視線,上訴人於是慢駛。他看見一警察騎著警察電單車停在馬頭角道左二線。他們四目相投,之後電單車開走。上訴人不肯定這個是否後來截停他的控方證人。

7.上訴人駛至宋皇臺道北行左二線時,見到控方證人駕駛警察電單車在他的車尾後方。控方證人響警號,閃燈及以擴音器指示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在譚公道停車後,控方證人說在駿發街看見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配用安全帶。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因何不在該處截停他。控方證人說他一路追著上訴人,在譚公道才把他截停。

8.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出示委任證及提供《警察記事冊》編號和記錄有關事件的頁數以作進一步投訴(for further complaint),但控方證人不理會他,發出定額罰款後就離去。

上訴理由及討論

9.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不應被接納。上訴人進一步說警察不可能會以響咹來截停車輛,因此控方證人不是說真話,而控方證人根本是以響警號,及閃燈截停他的。

10.上訴人只是沒有配用安全帶,是比較輕微的交通違例,因此控方證人沒有響警號,閃燈和使用擴音器的必要。上訴人所指的根本上就不是一個疑點,反而控方證人說他響咹示意上訴人停車才是一個合理做法及顯示出控方證人說實話。如果控方真的是響了警號,閃了燈和使用了擴音器,他根本就沒有必要隱瞞。這一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書的簽名與他在草圖的簽名有所不同。其實這一點與上訴人是否駕駛時沒有配用安全帶根本沒有實質關係。裁判官也正確地處理了這一點。

12.上訴人亦質疑控方證人在警察記事冊的草圖及法庭上的草圖,都顯示宋皇臺道只有3 條行車線,而宋皇臺道其實有4 條行車線的。裁判官很仔細地處理了這一個錯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是無可挑剔的。

13.上訴人指3 條行車線和4 條行車線之行車流量會有分別,而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一點。控方證人清楚地指出他看見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配用安全帶。裁判官經過考慮及分析後,接納他的證供。本席看不出不同的汽車流量對案件有甚麼關係及如何會影響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沒有理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