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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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為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務條例第63條,第四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而第六項控罪則為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同一條例及條款。暫委裁判官(「裁判官」)於審訊後裁定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判刑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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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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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為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務條例第63條,第四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而第六項控罪則為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同一條例及條款。暫委裁判官(「裁判官」)於審訊後裁定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判刑如下:

(a)  第三項控罪 -- 兩個月監禁;

(b)  第一、二、四及五項控罪 -- 各一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根據上訴人的不服定罪及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即表格101及102),他只上訴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和判處。當中並不包括第一項控罪。基於上訴人於上訴聆訊中指自己沒有偷竊(即第一項控罪),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都處理了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和判處,本席於是當作上訴人不服這五項控罪的定罪和判處來處理這案件。

控方案情

3.於2012年3月23日,約18:20時,上訴人在灣仔一間名為佳寶食品的超級市場內偷取一包價值$31.60的魚丸(第一項控罪的盜竊罪),當場被逮個正著。上訴人的行為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乘專替顧客秤所選食品的重量的職員黎女士走開時,走到她的位置拿取了一個佳寶的膠袋把魚丸放在裏面。他拿起一個碗,假裝挑選東西,並將裝了魚丸的膠袋滑進他手持的紅色膠袋內。他跟著將碗放下,拿出流動電話,狀似說電話,同時走出了佳寶。

4.黎女士其實目擊上訴人的罪行。她把事情告訴正與女探員3229鄭嘉敏小姐在傾談另一件案件的上司成玉輝先生。她與成先生一起走出舖外,而成先生亦把事件告知另一同事劉先生。他們三人最後在離開佳寶兩、三個舖位的地方把上訴人截獲及帶回佳寶。

5.之後上訴人再在閉路電視鏡頭出現,他把那袋魚丸放在其他食物上及被佳寶職員拿起(證物P2)。他然後向人展示他的紅色膠袋,以證明內裡沒有未付款的東西。上訴人情緒激動,極度不合作,四處走動,突然間向佳寶出口跑去,成先生在店舖前方制止他,但上訴人的身體以巨大的衝力撞中成先生的胸膛。這即第四項控罪的普通襲擊罪。

6.女探員鄭小姐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表露其身份。在閉路電視的影片也可見到女探員這樣做。上訴人仍兩度企圖逃走但被女探員及另一看似佳寶職員的男子制止。上訴人跟著衝往店舖的另一邊。女探員試圖截停他。兩人發生激烈的搏鬥,雙雙倒地(第二項控罪的抗拒警務人員罪)。

7.女探員在這三次制止上訴人逃走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打到嘴角位置及踼到右腿外側(第三項控罪的襲擊警務人員罪)。

8.軍裝警員10725謝錦添先生和他的同袍到達現場接管和處理上訴人。上訴人仍激烈反抗,於是謝警員決定以手銬將他鎖上。上訴人不合作,與謝警員激烈搏鬥,以致要多名警員協助才能制止他。閉路電視的影片亦顯示出上訴人與警員發生激烈的搏鬥(第五項控罪的抗拒警務人員罪)。

9.醫學報告顯示成先生胸骨有觸痛;鄭女探員右臉痛楚,右前大腿痛楚,右脛部瘀傷及右姆指擦傷;而謝警員則前胸壁有觸痛。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說他曾挑選肉丸放在碗裏,可是他不打算購買,便把碗留在桌子上。他沒有離開店舖,只是想買一些放在店舖外的東西便被截停了。

11.上訴人說他沒有偷任何東西,及是被成先生因積怨而陷他於不義。他被控方的證人(除了黎小姐外)毆打。他當時感到害怕,因此逃跑。上訴人指他當時不知道鄭小姐是警察及從來沒有見過她的委任證。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他沒有偷東西,他只是講電話時走出了佳寶。他不知道鄭小姐是警察及他沒有打人。

討論

13.就第一項控罪的盜竊罪,最重要的爭論點就是上訴人有沒有偷控罪所指的魚丸。裁判官詳細考慮了黎小姐、成先生及劉先生的證供及舖內的閉路電視所錄到的影像。他清楚地指出從影片中看出上訴人自己拿了佳寶的膠袋,把魚丸放進去及將膠袋滑進他帶來的紅色膠袋內,然後佯作講流動電話離開佳寶。裁判官亦清楚指出上訴人指自己沒有偷東西是在說謊。

14.閉路電視所錄到的影像無異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裁判官綜合有關證據後,信納上訴人毫無疑問偷了案中的魚丸。裁判官的裁決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及是穩妥的。

15.裁判官也基於各證人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的影像裁定探員鄭小姐確實已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及出示委任證。閉路電視影片亦顯示出上訴人多次試圖逃走,以身體撞向成先生,及企圖逃走時與鄭小姐激烈搏鬥而雙雙倒地,並且以腳踼鄭小姐。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二、三及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同樣地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及是穩妥的。

16.裁判官裁定謝警員以手銬鎖上上訴人是合法的。基於上訴人的激烈反抗,襲擊警務人員及多次企圖逃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的。但上訴人的態度仍然不合作及作出反抗。裁判官指出雖然從閉路電視的影片不能夠看見上訴人具體在做甚麼,但清楚地顯示出有激烈的搏鬥以致要多名警務人員才能制服他。裁判官是仔細分析了證據後才裁定上訴人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

17.就第六項控罪,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見到上訴人被帶上手銬後,上訴人掙扎,謝警員和其他警員捉著上訴人的手臂把他抬出店外,以至他的手肘很接近謝警員的胸膛。如果手肘與胸膛有接觸的話,可能是無意的。裁判官把利益歸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第六項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這個裁決與上訴人的其他五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並沒有矛盾。

18.基於以上的分析和討論,本席認為上訴人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是穩妥和正確的。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19.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及指他已離婚,須要照顧兩個女兒。

刑事記錄

20.上訴人有4項刑事定罪記錄,皆為盜竊罪,最後一次是於2008年4月22日被判入獄一個月,緩刑兩年。

背景報告

21.上訴人今年51歲,在中國出生,於一貧窮農民家庭長大,曾接受小學三年級教育。他於1980年隻身來香港投靠他的叔叔。他已與妻子離婚,而婚生的9歲及11歲女兒由上訴人照顧。他曾任職侍應及售貨員的工作,並於2002年開始不再工作,照顧兩個年幼女兒及靠綜援過活。他因一時貪念干犯本案,現已後悔。上訴人在囚期間,兩女兒得到她們母親良好的照顧。

求情理由

22.辯方大律師於原審求情時指上訴人有膝關節炎,腿痛和前列腺肥大,須接受治療,及指涉案貨品價值不高。

討論

23.裁判官判刑時特別指出,上訴人涉及的各項罪行的整個事發經過,都給閉路電視錄影下來,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是無辜的。本席認為由這一點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完全沒有悔意。

24.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因此法庭須考慮每件案件的情況來達致一個最適當的判刑。

25.第一項控罪的盜竊罪雖然只是店舖高買的一種,但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盜竊案底,而本案的盜竊罪亦明顯地有計劃而行事,因此於審訊後被判處1個月監禁是合乎原則及絶不明顯過重。

26.上訴人基本上是當場被捕及人贓並獲,但他仍極度不合作,多次企圖逃走,用身體撞向成先生,與制止他的鄭女探員激烈搏鬥,並以腳踢她。謝警員與他的同事增援,但上訴人仍激烈反抗,又與他激烈搏鬥。由此可見,上訴人犯法後,仍漠視法紀,為求脫身不惜襲擊超市的職員,更抗拒和襲擊執法的警務人員。這自然令案件的嚴重性質加重。

27.正如答辯人所提交的案例HKSAR v Cheung Wai Lung HCMA 12/2007中所指出,警務人員每天的工作都面對危險,因此法庭必須保護他們執行職務及將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人判以阻嚇式刑罰。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第二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入獄2個月,及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各入獄1個月並沒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及並非明顯過重。

29.裁判官亦命令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及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3個月。明顯地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而作出此命令。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非但不是明顯地過重,其實算是對上訴人寬仁的處理。

30.本席駁回上訴人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