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福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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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1年第9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在無有效特許下製造光碟、兩項管有物品,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於交易或業務目的,以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被告同意在2000年1月6日下午約4時許,海關人員搜查荃灣青山道華力工業大廈地下D至E單位。D單位外有鐵閘及內有隱閉閉路電視監控附近情況,D單位內亦有木板間隔,分開泊車位置及另一看似空置辦公室,有書架在牆上,但推開後竟可連接至E單位,E單位亦有閉路電視監控附近情況。 3.海關人員當日趁有男子離開單位,入內發現輕型貨車引擎仍開動,推開木門進入E單位即發現被告及另一男子,有兩條製造光碟生產線在內,一條正在運作,當時貨車內有約6,000張唯獨光碟及12,000張影像光碟,而E單位內則有兩組光碟生產機、一部光碟印刷機、一部紫外線機、兩部聚炭酸脂乾燥機、一部空氣水冷機、兩部空氣壓縮機、一部起重機及兩部光碟機冷凍器。 4.上述物品均可用作製造侵犯版權作品,海關人員亦發現有163張唯讀光碟在生產線上,另有188張光碟及10張模片。當中4張模片可用作製作侵犯版權作品複製品,1張正在製作中,另外3張亦可製作其他3套侵犯版權複製品。案中總共搜獲12,115張影像光碟及6,236張電腦唯讀光碟,均在沒有海關關長批予有效特許下製造。 5.本案被告原獲擔保,原於2001年7月31日審訊,但被告缺席審訊並潛逃,至2012年3月5日從羅湖入境時被拘捕。被告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6.被告現在亦同意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上述各項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於交易或業務目的,而他亦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7.被告現年41歲,為內地人士,在93年曾在港干犯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予罰款,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8.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當時只是以散工形式每天賺取200元受聘為助手,並非主腦、策劃者或計劃者。他已婚及育有兩名兒女,為家庭經濟支柱,因畏罪而潛逃多年。 9.本案其餘兩名被告早於2001年經審訊後被定罪,主腦被判以共3年監禁,次被告則共判以2年2個月監禁。 10.管有物品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為嚴重控罪,本案更涉及有規模之生產線,各項製作物品包括模板等均齊備。現場間隔相當隱閉,難以發現。案中涉及大量製成之侵犯版權光碟,案情嚴重。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之角色並非主腦或策劃者,且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考慮到同案其他被告之判期,在判刑上亦可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1999] 4 HKC 334一案。 11.如上文所述,本案涉及侵犯版權複製品之生產線,牽涉大量光碟,被告雖非主腦,但協助其生產亦實屬嚴重。 12.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第三及第四項均為管有物品以製作侵犯版權光碟,分別為各項器材及模板。本席分別以2½ 年及2年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分別判以20個月及16個月監禁。而有關第六項沒有按照法定的指定歸押,潛逃日子超逾10年,亦非主動歸案,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 13.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首三項控罪可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控罪分期。總結如下: 第一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一、三、四項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分期執行,總計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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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