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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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0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2.在2012年3月15日下午時分,警員發現被告在鴨脷洲海怡半島怡翠閣外行跡可疑,上前截停及搜查,發現被告左前褲袋內有一張廁紙,包裹一包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25.64克粉末,內含20.95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聲稱只是自己吸食用途。其後警員在其旺角居所內搜獲電子磅,及20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下聲稱電子磅可作量重,避免受騙,而膠袋可把購買的氯胺酮分成小包,方便攜帶。警員確認這些毒品市值約2,900多元,而被告現在承認上述案情顯示他藏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4.被告現年31歲,過去在2008年9月有兩項藏有危險藥物的記錄,共判監6個月。代表被告的黃律師指出,被告對於是次干犯控罪深感悔意,亦事出突然,主因其經濟拮据,另有貸款須償還,才愚蠢地鋌而走險。事實上,被告早前已覓得理想工作,為營業行政人員,公司經理亦致函表示被告勤奮盡責,表明支持他重新做人,甚至承諾被告受懲後會再次聘用他。其父親及姊姊亦呈上求情信件,表明被告自幼熱心助人,他只是誤入歧途,才愚蠢犯案。被告自己亦體會家人的關心而深感悔意,望予以輕判。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以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20.95克氯胺酮,可判以4½年監禁,但考慮到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且部分毒品亦作自用。本席認為可以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下,減為32個月,因此被告正式被判以32個月監禁。 6.此外,被告亦同意在證物9中,可扣除1,000元以支付法援署的費用,本席以此作出命令及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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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