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發熙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32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4620及14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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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江發熙  
第二上訴人 喻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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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31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擴音器擴大聲音時發出噪音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1)(b) 及5(5) 條。 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兩名便裝當值的警務人員) 在案發當日下午,分別奉上司命令前往屯門公園調查一噪音投訴個案。當他們到達屯門公園近西鐵站的入口時,他們已聽到很大的音樂聲和歌聲從遠處傳來。當他們循著聲音源頭前進到達公園燈柱G14時,他們看見第一上訴人在該處彈奏電子琴,而第二上訴人則使用麥克風在唱歌。

3.兩名警員在該處觀察了約10 分鐘,他們感覺當時的聲浪很大。因電子琴和麥克風都接駁上擴音器,兩名上訴人製造出的聲浪不單令兩名警員感到厭惡,亦令途人掩耳急步離去。及後,當其中一名警員向上司作匯報時,也因現場聲浪過巨須步往40 米外的地方。

辯方案情

4.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表示屯門公園有3 處地區可合法表演音樂,但使用者須向公園管理處申請。第一上訴人認為在公園任何一處都可以奏樂唱歌,實毋須公園管理處批准。第一上訴人承認當天他約了一班音樂愛好者在公園玩奏音樂,事前沒有獲得准許。第一上訴人表示當時他仍未開始彈奏音樂,正等候友人把變壓器帶來才能開始。

上訴理據

5.上訴理據指本案疑點重重,裁判官沒有將這些疑點的利益給予兩名上訴人。另外,控方亦沒有傳召普通巿民作證。

討論

6.上訴理據中提及的疑點,全部已在審訊時的結案陳詞階段提及。這些疑點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從公園入口步至現場所需的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有否經過某一燈柱、電子琴的顏色、接獲上司的指示時身處的地點、沒有使用攝錄機取證及干擾證物等等。

7.這些所謂疑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大部分已處理過,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4及15 段表示:

「14. 至於兩名控方證人在證供上出現不一致之處而受到兩名上訴人評擊,例如:他們從何處出發到屯門公園,用多少時間從公園入口行到案發地點,用了多少時間觀察等等。經過小心考慮,本席認為全部不構成合理疑點。本席認為兩名證人都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皆以自己記憶所及把事實講出。本席納他們的證供。

15. …

(c) 上訴人質疑那些警察為何不用錄影器材, 把他們正在彈奏音樂和唱歌的實況錄影作為證據?

本席同意有此真憑實據是最理想,可以令被檢控人士無所遁形。控方證人在這一點有作出解釋。他們是在執行其它任務期間獲指示,到屯門公園處理噪音,所以隨身沒有拍攝工具。本席認為此解釋是合情合理。」

8.另一項兩名上訴人特別倚重的所謂疑點是警員未能在最初作供時將樂器及擴音器材等接駁起來令它們發出聲響,但警員卻在後來控方重召時將器材成功接駁,這顯示控方證人曾干擾器材,蓄意製造證據令他們入罪等等。就此,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12 段內處理了:

「12. 控方獲本席批准重召控方證人一來作出另一次示範。是次,他無需用另一個電池或變壓器,只是把證物P3(電池)和P9(電線)直接接駁P4(電子琴)後,P4和P7(麥克風)便能操作,經揚聲器發聲。控方證人一解釋上一次未能成功是因為他自己沒有把P9接駁好。」

9.實際上,裁判官不單接納警員的解釋,他更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在庭上講及因變壓器還沒有運到,故器材沒可能發聲這點抗辯理由,他認為辯方的講法屬砌詞狡辯。

10.最後,上訴人亦指本案僅依賴警員的證供,控方從沒有傳召任何巿民證明他們被噪音煩擾,這令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本案確是沒有普通巿民作證,但是兩名警員在審訊時已表示當他們到達現場時,現場噪音之大,不單令途人露出厭惡的神色,他們本身亦覺得厭惡,其中一名警員更須步離現場40 米才能向上司作出匯報。條例從沒表示被煩擾的人士必須是普通巿民,到場的警員也可提供這方面的證供,問題祇是證供的比重而矣。

1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兩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