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喻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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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6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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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擴音器擴大聲音時發出噪音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1)(b) 及5(5)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歸還案件之證物,即電子琴兩部、黑色金屬架1 個、變壓器1 個、紙盒1 個、電線3 條及麥克風3 支。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並下令將證物充公。上訴人不服有關之裁決,現提出上訴。 2.上訴人表示,既然她所面對的罪名並不成立,裁判官沒有理由充公其私人財產。 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乃因證供顯示當警方採取行動時,其中一名在場人士迅速帶一儀器逃離現場。因警方未能撿獲及呈上擴音器作證,裁判官因此未能肯定控罪的其中一項元素,即使用擴音器,得以證實,故才裁定罪名不成立。 4.裁判官拒絕將上述證物發還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在審訊時表示本案的證物並不屬於她的,她的器材在早一天已遭警方在另一場合充公了。 5.本席有機會翻閱審訊謄本,上訴人確在審訊時表示她擁有的器材已遭警方在前一天的行動充公,因此在事發當天前,她曾要求觀眾從他們家中帶器材到場,看看可否使用;數名觀眾亦因此帶來了1 個較細小的電子琴、1 個變壓器及3 支麥克風。 6.換句話說,這細小電子琴、變壓器及麥克風均不屬上訴人所有。至於餘下的證物,也沒有證據顯示屬上訴人所有。 7.此案由審結至上訴聆訊因種種原因已多番延誤,本席在過往聆訊時亦已給予上訴人機會提出證據以證明較大的電子琴屬她所有,但直至正式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仍然未能提交任何的證明。 8.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 條規定,凡法庭覺得有人曾在干犯某罪行時使用警方所管有的任何財產,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干犯或看來是在香港干犯的,法庭是有權沒收該等財產的。 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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