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Gurung, Ranj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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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T 20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12年第200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2年8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3日 判決理由書 1.本宗財物扣押案件,涉及的租務糾紛,是有關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5號10字樓C座第3號房〔“該物業”〕。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岀租人;被告人是承租人。至於要求加入為申索人的蘇女士,應該是促成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此租賃的地産代理。 背景 2.2012年7月5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展開本案,申請針對被告人的財物扣押令,理由是被告人欠交2012年6月1日至30日的租金,港幣5,500元。 3.2012年7月10日,原告人成功獲發財物扣押令。 4.2012年7月17日,執達吏前往該物業,執行上述扣押令。 5.根據執達吏的記錄,當時上述蘇女士代表被告人,支付了扣押令涉及的欠租、訟費、法庭費用,合共港幣7,030元。扣押令因而解除,原定拍賣扣押所得物品的安排,也已經取消。 6.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在蘇女士陪同下,到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發還繳付法庭之款項。當時暫委法官把聆訊押後至7月25日,待各方出席,至於現存法庭該款項,則予以保留。 7.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缺席聆訊,只有蘇女士出席。蘇女士要求發還繳存法庭款項中,屬於她付出的部份。當時法官命令,蘇女士須於同日,正式存檔提出該申請的傳票,另定日期聆訊,並指示原告人和被告人,屆時必須出席聆訊。 8.按上述指示,蘇女士於7月25日存檔了傳票,聆訊於7月31日舉行。根據傳票,除了要求發還繳存法庭的部份款項,蘇女士還針對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提岀了申索。 9.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缺席聆訊。法庭給予進一步指示,並把案件再次押後至8日29日。 10.2012年8月29日,本案於本席席前聆訊。被告人依然缺席聆訊。聆訊後,本席撤銷了蘇女士2012年7月25日的傳票申請;被告人若以2012年7月18日誓章提出的申請也予以撤銷。蘇女士須支付原告人因其傳票申請引起之訟費,即的評為港幣100元,14天内支付。 11.如在聆訊中表示,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理由。 有關租賃 12.文件顯示,有關書面租約日期為2012年5月20日;租期由6月1日開始,為期24個月,月租港幣5,500元。換言之,本案涉及的,是該租賃的首月租金。 申請取回繳存法庭的款項 13.蘇女士於7月25日,存檔了共兩份誓章。根據蘇女士,被告人因為沒有辦法交租,所以把港幣4,360元交予她,代為交租予原告人。誰料原告人已向法庭申請,並獲發財物扣押令。7月17日,執達吏到該物業執行命令,當時氣氛緊張,因此她代為繳付了上述港幣7,030元〔即欠租港幣5,500元,以及其他費用和定額訟費〕,以避免打鬥塲面。 14.蘇女士要求取回,7月18日繳存法庭之港幣7,030元,扣減被告人較早時交予她的港幣4,360元後,她代出了的差額港幣2,670元。蘇女士指,原告人無理提出本訴訟,也無權收取繳存於法庭的款項。 15.正如其他財物扣押案般,本案乃岀租人針對承租人而提出,至於是否有理,也應該是兩人之間的事宜,本案將在以下再作分析。但由此至終,有責任交租的,以及可能因為欠租而負上法律責任的,只會是身為承租人的被告人。因此,受財物扣押令影響,或需要繳交該命令下款項的,也只有身為承租人的被告人。 16.7月18日,按扣押令所繳存,以及法庭所接受的款項,唯一基礎是以之抵償被告人的欠款。事實上,當天執達吏執行命令時,在扣押財物清單上,也記錄了蘇女士是代表被告人,提出繳付命令下之款項。其後,執達吏也按一般程序,向原告人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扣押人〔即被告人〕已於法院繳付了命令下之款項,原告人可於5天内,到法庭收取該款項。如上所述,原定為拍賣扣押所得物品所作的安排,也因此而取消。 17.蘇女士堅稱,只是因為當時執達吏表示,可以向法庭要求發還,她才繳付了命令下之款項。對於蘇女士指執達吏向她的表述,本席不予置評。若真有其事,執達吏表示的倒沒有錯,只不過有權向法庭提出該等申請的,應該是被告人,並非蘇女士。否則任何扣押人〔即承租人〕,繳付款項去解除扣押令後,任何有份出資予扣押人,繳付該款項的人士,隨即可以要求法庭,直接發還他所出資的部份,令原來解除扣押令所付的款項不全。這不可能正確。 18.蘇女士又指,當時繳付款項,只是脅於當時塲面,其實並非自願。不過,她確認當時在塲的,除了原告人和執達吏外,還有被告人,以及奉召到塲的警員。若指蘇女士是在不明所以,或受到不當威嚇的情況下,因而非自願地代表被告人,繳付命令下款項,本席認為以她作為地産代理,以及上述其他人士在塲的情況下,並不可能。 19.由於蘇女士代被告人出了部份款項,無論是否後悔,也有權向被告人討回。若現在是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並成功取回所繳付的款項的話,被告人也有責任,向蘇女士交待來自她的該部份款項。但無論如何,也不應該是蘇女士,要求加入本案成為申索人,去向法庭提出申請的。 20.至於被告人方面,除了存檔了7月18日的誓章,以及當天陪同蘇女士到法庭,便沒有出席任何聆訊。被告人在該誓中,有以下陳述:
21.被告人清楚確認了,曾給予蘇女士款項,代表她與原告人跟進處理,包括交租事宜。不過,上述誓章究竟是表示,被告人要求法庭向她發還繳存法庭的款項,還是要求法庭把款項發還蘇女士,則有欠清晰。假設被告人真的以上述誓章,要求法庭向她〔而非蘇女士〕發還繳存法庭的款項,仍有其他問題存在。 22.被告人在誓章中,表示只得原告人提供的銀行户口號碼,不知甚麽銀行,因此交不了租。在庭上,原告人頓然提及,這是他在恒生銀行的户口。這與他因應蘇女士的傳票申請,而存檔的誓章中提及,曾通知蘇女士,原告人的户口屬恒生銀行,其實相乎。就此,蘇女士在7月25日存檔的誓章,只是指被告人稱不知如何交租而已;另外,雖然法庭其後指示,蘇女士可以存檔進一步誓章,但她沒有這樣做,去就原告人此説作出回應。 23.另外,根據蘇女士所聲稱,被告人根本沒有打算,根據租約所定租金交租;就連蘇女士也認為,這做法合理。被告人在誓章中,沒有指出交予蘇女士,代為轉交原告人的租金金額。但根據蘇女士,被告人給予她港幣4,360元,原因是已扣除了,被告人自支修理該物業的費用,即港幣1,140元。 24.若出租人違反租約,承租人因而受損,那麼除非租約容許,否則承租人自行從租金扣除有關開支,這做法是不恰當的。這原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Charmw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imited, HCA 54/2001 (2001年7月16日) 一案中 (第16至24段) ,有詳細解釋。 25.簡而言之,除非租約另有所定,否則承租人交付約定租金的責任,並不取決於出租人,是否履行出租人須履行的責任。承租人不可以,以出租人未有履行租約下責任,作為理由拒絕交租。由於承租人無權自行更改約定租金,所以即使繳交,出租人也沒有義務,接受和收取有别於約定租金的金額。 26.至於本案的情況,根據被告人和蘇女士的誓章,所投訴的其實是原告人沒有在交樓之前,妥當清理該物業,蘇女士和被告人分别自資處理,以及進行油漆和修理電力裝置等。不過,雙方租約其實沒有就這些責任說明,而且被告人於租期開始後,的確搬進了該物業居住。若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租約,導致她損失,自然可以行使權利,向原告人追討。可是,自行對冲約定租金,做法值得相榷。 27.更重要的,是無論爭議為何,要是作為申請人的話,被告人必須親身或透過律師,出席聆訊。蘇女士既不能代表被告人發言,且在聆訊中,試圖說服法庭,她根本不應牽涉在原告人和被告人糾紛之中。如上所述,蘇女士的傳票,更加包含她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因此,被告人實在有雙重原因,需要出席聆訊。 28.蘇女士以誓章,確認她的傳票以郵寄形式送達被告人,又聲稱會把訴訟文件,放入該物業信箱,以及電聯通知被告人,出席聆訊。也許如蘇女士所指,被告人因為工作關係,所以缺席聆訊,可是被告人缺席聆訊,不曾就她的申請向法庭陳述,這是改變不了的事實。 蘇女士分别針對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申索 29.蘇女士在傳票中,針對原告人申索港幣6,900元,以及針對被告人申索港幣1,140元。她聲稱這些是分别代兩人支付了的費用。這些申索進一步反影了,蘇女士傳票申請的不當。 30.蘇女士誓章附夾的證物,其實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2年第20086號 (SCTC 20086/2012) 中,蘇女士作為被告人,而存檔的抗辯書。該案的原告人,正是本案的原告人。 31.在SCTC 20086/2012 案中,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搬進該物業前,原來位於該物業的傢俬物品,由蘇女士同意以港幣5,000元購買,現尚欠4,900元。蘇女士在抗辯中否認指控,而且指原告人反欠她港幣6,900元。就此,蘇女士的指稱,其實無異於她在本案提出的傳票,當中針對原告人申索所作的指稱,也正正是申索港幣6,900元。更重要的,是在SCTC 20086/2012案中,她計算該筆港幣6,900元款項時,蘇女士已經包括了,在本案中要求法庭退還的港幣2,670元。 32.有關該物業交樓時的狀況是否妥當,似乎應該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事宜,何以作為地產代理的蘇女士,會自資處理,並認為是代表原告人這樣做,因此原告人需負上償還的法律責任,這問題有待蘇女士去證明。不過,這都是她在SCTC 20086/2012案中,抗辯和反申索〔如有的話〕的議題;無論如何,她不應該利用本案,要求加入成為與訟方,重申此針對原告人的申索。 33.有關蘇女士聲稱,岀資代被告人繳付了,財物扣押令下被告人欠款中港幣2,670元一事,如上所述,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不過,如蘇女士所指,被告人只給予她港幣4,360元,是因為自行從約定租金港幣5,500元,扣除了自資修箿該物業的費用港幣1,140元。那麼何以蘇女士在傳票中,又針對被告人申索港幣1,140元,並指是代被告人支付的費用,這問題有點耐人尋味。但無論如何,蘇女士針對被告人的任何申索,同樣不應以要求加入為本案為與訟方的方式,去向被告人提出。 其他 34.最後,蘇女士在傳票中提出,申請“禁止余民〔精神病〕再上庭申索對正常人及政府部門作出滋扰” 。這本來是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案件,怎也可以處理由第三方提出申請,去禁止原告人這訴訟。 結論 35.鑑於以上所述,本席才決定,蘇女士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另外被告人若以2012年7月18日的誓章作為申請的話,同樣予以撤銷。為免疑問,原告人可向法庭會計部,收取上述繳存款項。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申索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