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智文

Case No.HCMA 33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3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7103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智文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他於2011 年11 月22 日,在順東路近燈柱 FB8261,身為行人,在無合理辯解下,當身處距離行人隧道或該隧道的任何部份15 米範圍時,不使用該隧道橫過馬路。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11 月22 日約0910 時,一名軍裝警員 (「控方證人」) 在順東路近燈柱 FB8297位置,見到上訴人在安東街近燈柱 FB8261,由安東路行人路走出馬路,然後橫過順東路到達控方證人觀察位置附近。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及告訴他會檢控他在行人隧道範圍15 米內過馬路。警員指由隧道至該條路的路口經過量度是有18 米,而上訴人過路處離路口約1 個車位,即4 米多,即離開隧道約14 米。

辯方案情

3.上訴人說案發時他在消防局附近打鈄向左橫過馬路,到達對面的巴士站時被控方證人截停,並被指違例。

4.上訴人說很多人都在該處這麼樣過馬路,但他承認案發時,只有他一人過馬路。上訴人指如該處不准過馬路,當局應作宣傳讓市民知道。

5.他否認他如控方證人所指,由燈柱FB8261處橫過馬路。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的確在控方證人所描述的地方過馬路。在這基礎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他橫過馬路的地方離開隧道超過15 米。他有情緒病,因此原審作供時令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他態度不好,而不接納他的證供。

8.上訴人亦簡單地指出判罰過重。

討論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礎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這涉及事實的裁定。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才決定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不是單單因為上訢人作供時的態度而拒納他的證供。誠然裁判官確實形容上訴人作供時「神情迴避」,但裁判官是仔細地分析了他的證供,才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在何處橫過馬路的事實裁定是無可挑剔的,並沒有不妥或不合理的地方。

10.要證明傳票的罪名,答辯人原審時必須傳召可被接納的證供去確立上訴人橫過馬路的地方離開隧道不足15 米。有關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4. ......。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走落馬路之地方離行人隧道有14 米距離。

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說他過路處離隧道只有14 米,是否有錯呢? 控方證人答,由隧道至該條路的路口經過量度是有18 米,而上訴人過路處,離路口有約1 個車位,即4 米多,用18 米減去4 米多,他說14 米,其實已是寬鬆。」

11.從裁判官的說法來考慮,並不能確定由隧道口至路口的18 米距離是否由控方證人所量度。本席細聽了原審的錄音,也不能肯定這一點。如果不是他量度的話,明顯地這是傳聞的證供。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可確實被接納的證供證明這個距離。再者,控方證人也只是很粗疏地估計上訴人過馬路的地方離開隧道口約14 米。

12.答辯人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上訴人過馬路的地方與隧道的距離是15 米範圍內。遺憾地,原審時並沒有肯定可被接納及確實非傳聞的證據證明這一點。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毋須考慮判罰是否過重,及裁定上訴得值,定罪及罰款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