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淑明

Case No.HCMA 75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26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梅淑明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1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2月21日
宣布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1月16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8個月監禁。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放棄就刑期上訴,獲批。其定罪上訴則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2.上訴人在案發的4 年期間,任職康文署的票務助理,主要負責後勤票務服務,案情指她憑其公職人員身分,通知鍾文寬有關城市電腦售票網票房售賣門票的最新資料、為鍾文寬預留及購買該等門票接受形式為音樂會門票;接受音樂會門票、一部電視遊戲機及附件;和信用卡公司現金回贈及紅利積分的饋贈、費用、報酬或佣金的利益,作為她作上述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3.康文署在抽樣調查發現,部分一些原本為主辦機構預留的門票轉作公開發售後,售票的模式並不尋常,它們全是由上訴人在中央票務組出票。其後亦發現在2009 年期間,大量不同場次的門票,是上訴人母親信用卡簽帳的。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有收過鍾文寬(“鍾”)給予她的演唱會門票、一些信用咭積分(她幫助鍾買票時用自己或其母親信用咭簽賬獲得)、電視遊戲機(Wii)及演唱會門票,她指電視遊戲機是鍾借给她的,而鍾會提供剩餘門票予她。她承認她雖知道康文署有守則不容許她在當值時間購買門票、她仍會這樣做。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按《刑事程序》第 65B 條,呈交二份品格證人陳述書。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引用了錯誤的舉証責任及誤解了上訴人就鍾預留門票的招認;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接受有關之利益作為控罪所指的作為的誘因或由於的上訴人作出該些作為而接受該等利益;

(3)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以公職人員身份作出有關之作為及/或接受有關利益;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上訴人在會面時清楚表示曾超過10 次收到鍾的電話、預留超過40 張門票,她的交易紀錄内不曾顯示此情況並非與其招認相悖之証供,裁判官並無引用錯誤的舉証責任。

8.答辯人續指,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在會面所稱,與鍾是純友誼而協助鍾之辯白之說,而裁定上訴人接受有關之利益與乃上訴作出該些作為有互為因果之相關關係。

9.而上訴人在會面中清晰表示,她向鍾提供一些早於公眾知悉的放飛資料,屬控罪詳情所指的“售賣門票的最新資料”。

10.答辯人指上訴缺乏理據,應予以駁回。

判決

11.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的投訴,乃針對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

“50. 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所指在錄影會面紀錄下,當廉政公署人員向第一被告展示一些交易,該些交易均沒有顯示第一被告有曾替鍾留位的情況,但廉政公署只是就著2009 年後的交易,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查問,而相關康文署所展示的售票紀錄,亦只是由2009年開始。第一被告人承認自2005 年開始幫助鍾,所以就算所呈交的文件沒有任何證明第一被告人幫助鍾留位的紀錄,亦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在控罪期間,沒有正如她所說,她幫助鍾留位。”

12.裁判官所指的,是上訴人在會面中表示,自2005 年開始替鍾留位,即使2005至2009 年之前的交易没有文件紀錄支持,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自可賦予其招認部份較多的比重。這與顛倒舉証責任,不可相提並論。

13.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指上訴人向鍾提供放飛資料,但証供顯示,該些資料實是即時放出,任何公眾人士均可知道,上訴人不會預早得悉,故裁判官是基於事實錯誤陳述作出裁斷。本席同意答辯人之回應:控罪詳情乃指上訴人其中之一的作為是“通知鍾有關售賣門票的最新資料”,並不局限於向鍾提供放飛資料,再者,她在會面時亦承認,她是早於公眾人士有資料可留到較佳的位置的。

14.上訴理由(2),簡而言之,乃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與鍾之間是真摯的友誼,而並非為了有關之利益作出指控的作為。首先,即使上訴人在會面所說曾出席鍾之喜宴等之説屬實,這與二人是否是真摯的友誼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更何況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毋需賦予比重予會面之辯白部份。至於上訴人是否視有關之利益作為她作出指控的作為的誘因,並非証實控罪的主要因素 :

“It has been held that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immediately upon there being an offer,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recipient of a corrupt offer was actually induced to conduct himself corruptly or even knew of the corrupt purpose of the offer …” (Archbold Hong Kong 2012, 35-20)

15.事實上,就“誘因、報酬、或由於告作出之作為”的意思在AG v Chung Fat-ming [1978] HKLR 480已有詳盡之解釋。McMullin J在該案中指出,一經証實“接受”和二人之相對關係,上述三種因素已是不言而喻:

“Whereas ‘inducement’ and ‘reward’ are terms apt to cover situations where positive breach of duty can be proved. Directly or by necessary inference, there will be cases in which nothing more can be shown than an unexplained, and prima facie inexplicable, gratification linked with the incumbency of a particular office although no malfeasance or non-feasance can be proved. In that case the solicitation or gratification may reasonably be said to be ‘on account of’ the performance by the official of ‘an act’ within the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even where that act is nothing more than the performance by him of his normal duty.”

16.上訴人大律師就上訴理由(3)提出,上訴人休假期間是以私人身份而非公職人員身份向同事查詢售票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誤解了“Leonard test”(Kong Kam-pui v R [1973] HKLR 120)。控罪的元素是“以公職人員身份,作出有關之作為及/或接受有關利益” :

“Would that gift have been given or could it have been effectively solicited if the person in question were not the kind of public servant he in fact was …”

17.由此可見,有關分野是以公職人員身份抑或是以私人身份,而不是就工作/非工作時作出分野。如果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訴人休假期間是以私人身份而非公職人員身份向同事查詢售票情況的論調是正確的話,而有關資料公眾人士垂手可得,上訴人大可逕自在互聯上查詢、而根本不用在休假期間仍勞煩同事。重要的是,有關作為及/或有關利益是否以公職人員身份作出及/或接受,而不是當時該公職人員是在工作或非工作中,否則所有公職人員在休假中即可肆無忌彈地作出有關之作為及/或接受有關利益,上訴人大律師之論調不切實際及,荒謬之處,顯而易見。

18.裁判官亦已詳細考慮,信用卡積分及現金回贈是否屬利益,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4至37 段,不在此贅:

“辯方最主要的爭議是該些信用卡的現金積分回贈,及那些信用卡積分並不是利益。本席認為該些信用卡的現金回贈,可以用於扣除或減少持卡者在信用卡上所簽帳須付款的金額,實際上這是一些在該財產定義下,即為一些金錢。信用卡積分可以讓持卡者在累積相當的分數後換取物品,本席認為這些積分是給予持卡者的一些法據權產,及在法據權產下所產生的利益,亦是法例下所指的利益。

30.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幫助鍾購票或出飛時,她用自己或家人的信用卡所簽帳後獲得的積分、現金回贈,並不算是收受利益。辯方首先指相關的積分、現金回贈,不是由鍾直接或間接給予,所以兩名被告人並沒有收受利益。

31. 本席認為相關法例並沒有指明相關的利益,是需要由給予即行賄者給予人直接或間接給予,法庭只是要求若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接收、獲取、拿取利益便可。該些利益是否直接由行賄者或按行賄者的要求而給予並不重要。辯方指立法意圖並不是針對這些信用卡獎賞現金回贈。本席在考慮這些時,已指出夏正民法官的評論。本席認為社會進步神速,經濟及交易市場不斷有的新產品推出,所以在考慮法例時,亦要給予一個廣闊的定義,以便追上時代步伐。本席認為在法律上不列出,須直接由受賄人或間接由受賄人給予,這已經是反映相當時立法的意圖,即只須證明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拿取利益便可。”

19.事實上,《防止賄賂條例》第 2 條已表明,“任何利益”是可以直接或間接收取的。

20.故此,上訴缺乏理據,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馮律師行轉聘胡可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