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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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及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  條,第9(3)  條及12(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94/2024[2025] HKCFI 11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4/2024

[2025] HKCFI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及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  條,第9(3)  條及12(1)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辯雙方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就控罪一,在相關時間,上訴人是香港賽馬會策劃推廣部高級項目經理 (發展及市場),其主要職務負責跟進馬會合作夥伴EEM Asia Limited (“EEM”)  及曼聯足球會聯絡和協辦項目。上訴人負責跟EEM商議和執行協議,EEM會提議價錢,上訴人會代表馬會要求對方解釋贊助直接開支的細節,他是代表馬會的首要聯絡人。

3.2018年11月23日,上訴人在馬會總部大堂,從Nathan Ameeuw,EEM總公司總裁兼EEM董事Christophe Ameeuw (“Christophe”)  的兒子 (“Nathan”)  收到一隻浪琴品牌的手錶。同日,他發送了一封主題為 “Thank you” 的電郵,多謝Nathan的父親Christophe,但上訴人並沒有向馬會申報。在上訴人接受手錶期間,馬會和EEM仍是合作夥伴。

4.在2018年11月5日,馬會、EEM和馬術總會就合辦2019、2020及2021年浪琴表香港馬術的大師賽簽訂另一份協議,新協議有一個名為 “The HKJC Asia Challenge” 的新增項目,在2018年11月23日,即簽訂協議後18日,上訴人便收受涉案手錶。

控罪二至四

5.上訴人作為馬會員工,可以申請發還在執行公務期間所支付的業務款待費用,但上訴人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間提交的三份申請發還費用的表格上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在控罪二至四的三份表格中,上訴人申請發還四次共$5,464.20的聚餐款待費用,而余美惠 (即控方第六證人(“PW6”))  被列為出席者。然而,PW6並沒有在相關時間跟上訴人聚餐。

6.控方第二證人負責上訴人公務開支審批,她指出席人士要跟業務有關才會被邀聚餐。若上訴人提供資料有誤,她是不會批核的。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作供,他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以同意事實方式呈堂。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指Nathan是以私人名義送手錶給他,他心目中Nathan是個個體,跟任何事無關,Nathan也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他向Christophe Ameeuw發送電郵只是因為他覺得Nathan很友善 (Nice),他不清楚馬會關於私人禮物的匯報流程。

8.就控罪二至四,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申領時匆忙把相關單據釘在一起,他承認自己記憶有錯誤,疏忽填寫、寫錯。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指出,在本案中辯方並不爭議曾收受涉案手錶,亦曾遞交控罪二至四的涉案文件。

10.就控罪一,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收取該手錶是否有合理辯解的議題,認為上訴人承認沒有經常聯繫Nathan,跟Nathan在香港沒私下見面,對Nathan在EEM的工作不太了解,卻稱Nathan是因為兩人私人關係,贈送涉案手錶給他是有違常理,上訴人還即日發送電郵多謝Nathan的父親Christophe。裁判官因此不接受上訴人指該手錶是Nathan私人名義送給上訴人的,她並認為手錶是Nathan父親送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獲饋贈手錶明顯地跟公務有關。

11.而裁判官亦分析了上訴人接收手錶時有沒有犯罪意圖這議題,她裁定上訴人知悉收受涉案手錶需要向上級匯報,和上訴人必然違反了馬會相關指引。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馬會的職務、馬會和EEM的夥伴關係、馬會和EEM簽訂協議時間及上訴人收受手錶的時間,裁定上訴人從EEM總裁接收利益必然會影響上訴人處理馬會公務時的客觀性、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EEM,從而裁定上訴人接受該手錶作為這些行為的誘因或報酬,因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2.而就控罪二至四,裁判官亦分析了「出席名單並非要項」和「被告人是否有欺騙意圖」這些議題。裁判官考慮過相關表格、馬會有關指引、證人證供指填漏了出席名單時要補交資料等,認為若馬會不要求填寫出席者名單便無法核證開支是否使用在業務事宜上。因此裁定出席名單屬於發還費用申請表格上的要項。而是否有欺騙意圖的議題上,裁判官接納控方第六證人證供、也接納控方第五證人證供,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基礎虛構聚餐人士資料,因為有關聚餐有涉及單獨與PW6聚餐,和涉案申請表格是相對近的時間來填寫和提交,而控罪三和四的聚餐只隔十四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記憶錯誤不可能,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二至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林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一,罪行詳情指的作為是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EEM。然而,案中證據無法支持上訴人曾傾向優待EEM,更遑論保持傾向優待EEM,裁判官亦錯誤,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任何考慮或裁定。

14.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被控行為是否屬於條例中的「誘因」、「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裁判官亦沒有相關裁定。

15.而上訴理由三是上訴方指出,事實上,無論本案控罪涉及「誘因」、「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上訴方指,即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點,證據仍然不足支持任何定罪裁定。

16.上訴理由四:雖然違反馬會內部守則並不構成刑事罪行,裁判官卻錯誤地聚焦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守則,錯誤考慮其他控罪元素有否確實的控罪所須的犯罪意圖。

17.而就針對二至四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五是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就著發還聚餐款待費用的申請政策的證供,錯誤地純粹倚賴申請發還表格的格式,裁定出席人士的名單必然在關鍵時間上構成條例中所指的要項。

18.上訴理由六是裁判官亦錯誤考慮有關控罪二至四方面有關上訴人可能是出於疏忽而導致錯誤填寫。

19.最後上訴理由七是按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就重審下,其定罪一至四並不穩妥。

20.林資深大律師在進一步詳細書面陳詞中指出,上訴人強調,本案有別於其他常見的賄賂案件,因控罪相關持份者EEM和馬會之間關係並不是公開投標或競投內的招標或投標者,又或買賣合約中買家和賣家,甚或業務上競爭對手,EEM和馬會的關係純屬合作性質。EEM是馬術大賽舉辦方,馬會提供馬術資源方面當然選擇,所謂馬會和EEM之間的損益只限於雙方合約中的條款。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 (“PW1”)的證供,上訴人角色只是負責傳達不同部門和組織的意見和訊息,PW1確認上訴人一直亦以馬會利益為先。

21.而就上訴理由一方面,上訴方特別倚賴R v Li Yun‑Wing and Another [1986] HKLR 236,控方在該案指,被告人接受利益是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his abstaining from performing an act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namely taking action against the said (recipient) in respect of alleged offences against the ordinance”。在該案中,基於控方選擇使用 “alleged” 這字眼,上訴庭認為文法上,有關賄賂行為必然是指一些已經發生的事情。而在本案中上訴方特別指出,本案指稱的賄賂行為是上訴人「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EEM」,因此,從常理角度來看,若上訴人從沒有「傾向優待EEM」,他根本不能「保持傾向EEM」。若控方指控賄賂行為純屬是「傾向優待EEM」,那賄賂行為的性質和其所覆蓋的時間便會截然不同,該賄賂行為的唯一合理理解是上訴人曾經優待EEM,或亦有機會繼續優待。但證供中,控方亦需證明上訴人收受手錶時已曾優待EEM,及/或打算在獲得利益後持續優待EEM。但本案的證供完全不支持上訴人曾經優待EEM,因此,控方並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將收受手錶和賄賂行為扯上任何關係。而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中亦沒有探討控方所指的賄賂行為到底是甚麼性質,不但裁判官忽略這些詳盡分析,亦忽略了賄賂行為是有以往曾優待EEM的元素。

22.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裁判官亦沒有分析案中所指,收受的利益目的屬於條例中「誘因」、「報酬」,還是「由於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又稱 “general sweetener”,或「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

23.上訴方指出,案例確立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犯罪元素之一,是被告人收取利益的目的。有三種接受利益的目的,第一是「報酬」;第二是「誘因」;而最後是接受利益後保持良好關係,見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Fat-ming [1978] HKLR 480。而雖然上訴庭在R v Chan Wing Yuen [1977] HKLR 186曾表明,控罪書是可以同時包含全數三種接受利益的目的,但原審法庭仍然需要依據控罪中字眼,斷定控方所指的賄賂行為 (及其性質)  是屬於哪一種。而「誘因」和「報酬」的要求跟證明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的要求有實質的區別,可見於Chung Fat-ming該案中,保持一般良好關係是適用於一些未能指出任何特定的賄賂行為,但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或理由下獲取利益的案件。但裁判官沒有仔細分析案中事實上能支持收受利益時,為了哪一種目的。而就著報酬,控方亦必須證明上訴人在收受手錶前曾經優待EEM。而就著誘因,控方亦必須證明上訴人收取手錶是為了以後將會優待或保持優待EEM。裁判官分析證據後,並沒有裁定上訴人曾優待或將會優待EEM。本案亦不能符合法例中,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收受任何利益所定下的要求。

24.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Fat-ming案件當中並採納了McMullin J於R v Chan Wing Yuen有關的段落指出:

“In a given case it may be that the evidence available to the prosecution is not sufficiently specific to indicate whether the advantage has been solicited or offered as an ‘inducement’ to do a particular act or as a ‘reward’ for having done it. In such a case the charge should no doubt properly speaking be one of offering or accepting the advantage ‘on account of’ some prospect of favour not particularized but discernible among a variety of possible acts within the public capacity of the accused.”

25.簡單來說,上訴方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一項明確的賄賂行為。可是,控方仍然需要確保上訴人在作為公職人員的職能範圍內能夠作出控罪所指明的賄賂行為。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三詳細分析上訴人在馬會的職責,從而向法庭顯示為何在本案證據顯示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的崗位並不能作出「優待或保持優待EEM」,但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的案情或證據。

26.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控方仍然沒有鎖定案情是屬於哪一種收受利益方式,而只聚焦於馬會和EEM之間還未達成協議時段,即是上訴人收取手錶時的時間點,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收受利益是「誘因」或「報酬」。而有關上訴人的職責,上訴方亦詳細列舉其職責範圍,尤其是其上司PW1所指出的情況,包括在談判期間,上訴人需要在協議內爭取馬會的最大回報,確保馬會利益,而每逢出現有需要「互相磋商內容」時,上訴人都有「徵詢PW1的同意」,「如果對方有提出啲乜嘢要求或者有啲乜嘢想法」時,PW1都會跟上訴人一起討論。換句話說,上訴人只是負責代表馬會傾談,他並不能一個人決定,因為他最低限度都要同PW1交代。而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作出任何決定,其角色便是將馬會執行部門及EEM的訴求、條件、建議、統籌綜合PW1和另一名高級經理的想法後,一同提交馬會管理層考慮,管理層審視了這些資訊後,便會將意見通過上訴人轉達予對方。PW1亦說,當各方達到共識、簽署協議後,這份協議必然已經過多個部門,才會交給適當管理人員簽署,因此在這個時候,PW1和上訴人參與程度已經好低,其角色幾乎已經無參與,沒有再涉及其中。簡而言之,上訴人角色並非可擅自接受或拒絶接受任何條款或要求,只代表馬會後面一個工作團隊的統一意見,就通過上訴人傳達予對方,上訴人基本只是一個馬會與EEM的接觸點。

27.PW1亦明顯指出,上訴人不會在跟EEM商討過程中馬上參與討價還價,而只是將對方要求轉達給管理層考慮。上訴人亦需要確保協議被準確地執行,上訴人每當留意到EEM執行有不足時,亦只須通知上級,待上級有所回應,便將上級的回應反映給EEM聽。PW1亦指出,他沒有印象任何時候從上訴人以外任何渠道發現EEM有任何不足之處或問題。綜合其證供,上訴人角色明顯不是馬會的決策者之一,實際上只是一個傳聲筒。

28.PW1亦同意他跟上訴人均沒有決策角色,上訴人只是負責將不同合作夥伴的意見綜合,達致一項各方同意的方案。而在上訴人錄影會面的說法,亦是他就著EEM的主要職責,策劃馬會大賽的「Sponsorship Commercial Arrangement」,其他形容自己的工作只是圍繞促進一個三方之間 (Tripartite)  的合作協議,亦指稱自己需要不時給予馬會一些業務策略上的意見或建議。

29.就「報酬」而言,證據上明顯顯示,上訴人從沒有作出任何優待EEM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收取手錶必然不是作出賄賂行為的報酬。而上訴人負責收集意見,並且將這些意見交給EEM考慮,即使上訴人曾提出一些建議,PW1亦明言,上訴人於提出建議前,都會事先諮詢馬會內部專業人士,而上訴人是不會擅自提出任何建議的。因此,上訴人所提供給馬會各階層級的意見均是出於馬會最大的利益而提供。PW1亦同意與上訴人共事多年,從來沒有懷疑過上訴人對馬會有不忠,或者做出任何有違馬會利益事情,PW1的證供與上訴人曾特別優待EEM必然是相違背的。

30.而就「誘因」而言,上訴方亦指出,同樣地,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即將優待EEM。2016年11月1日簽訂了合辦2017、2018及2019年馬術大賽協議後,馬會和EEM於2018年1月23日簽訂了一份有關香港馬術週的協議附錄。最後,馬會與EEM和馬術總會於2018年11月5日簽訂了協議,合辦2019、2020及2021年馬術大賽,所以上訴人在收取利益時(2018年11月23日),已再沒有需要與EEM進行任何就著協議條款的協商或談判。PW1和上訴人的角色在協議誕生後便會大大降低,而只限於留意EEM是否準確跟從協議內容辦事。按PW1認知,上訴人一直依照事實反映EEM的問題給馬會,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曾隱瞞任何EEM的錯處。

31.而就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收任何利益方面,上訴方指出,案例指出一項「保持一般的良好關係」的控罪只須證明收受利益時,上訴人能夠在執行其公職人員職務時作出指明賄賂行為,控方毋須證明任何特定賄賂行為。可是,控方仍須證明案發後,上訴人可以在其作為馬會職員的職責範圍內,「優待或保持優待EEM」。但從所有證供而言,尤其PW1證供可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在此階段優待EEM。上訴人沒有權力決定該訊息內容、模式,甚或回應激烈的程度,更不用說任何解決方案。

32.PW1證供也提到,他認為上訴人向EEM作出的回應只是如實反映總監和馬會的立場。若參考馬會以往曾向EEM提出不滿的事項,便會看到上訴人根本無法協助EEM隱瞞這些錯誤或漏洞,例如在電郵 (證物P17)  中,當中上訴人草擬的訊息提到,“In particular, I am disappointed that only one rider has been confirmed for the original proposed Asian Challenge… my team has only been provided with names of the key speakers so far without event substance for the Club to realize our investment” 。因上訴人不是決定如何處理EEM不足之處,而只是負責向上級匯報該錯處。按常理,上訴人唯一能夠優待EEM方式便是代EEM隱瞞這些錯處,但明顯地本案證供中,上訴人從沒有就任何EEM錯失隱瞞馬會,即使整個馬術週只有一名騎師確曾參與,必然會是馬會內部廣泛的訊息,作為馬會非高層員工,上訴人亦沒有能力隱瞞這些看來必然是公開和明顯的資料。上訴方指出,以本案的利益,即價值8,200港元的手錶而言,換取一項最少二至三年之後才能作出的賄賂行為實屬有違常理。而就上述理由,總結而言,本案證供並不支持「誘因」、「報酬」,甚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收利益」的定罪裁決。

33.就上訴理由四,裁判官亦過份聚焦於上訴人是否違反馬會內部守則,而即使採納控方案情,上訴人是從Christophe,而不是Nathan收取手錶,上訴人也不一定有違反馬會守則。馬會的《防止賄賂政策》有關連的部分守則第一段指出,“Any gift or souvenir presented to an employee of the Club by virtue of his official position or on an occasion attended in the employee’s official capacity is regarded as an advantage to the Club.  An example may be a souvenir presented by the organiser of a ceremonial occasion to a Club employee representing the Club to officiate the ceremony, or hampers received from a business partner during the festive seasons”。

34.而承認事實中亦不爭議的是上訴人於馬會總部大堂收取手錶,但這意味著他必然不是在任何馬會場合上獲取手錶。

35.而守則第二段是 “…Even if the person offering gifts is a personal friend or does not have any dealings with the Club, employees should refuse the gift when such an acceptance could,  or could be seen by others, to affect their objectivity in conducting the Club’s business, …”。

36.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Christophe是在工作場合上將手錶送給上訴人,亦沒有證據容許控方或裁判官排除上訴人確視Christophe為一名私人的朋友。如果上訴人認為收接禮物並不影響其客觀性,或引致他人認為他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便不需要拒絕接受手錶。

37.而PW1的證供在案中亦提及,被問到收取手錶會否影響馬會聲譽,其答案亦是「五十五十」,關鍵的是被問及自己對收受手錶一事的個人評估,PW1亦說「無殺傷性」。而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在行使自我判斷時,認為自己行為對馬會沒有負面影響,這並非不合理或不可能。而第二方面,即使上訴人真的有違馬會守則,這亦不代表他在收取手錶時是有所須的犯罪意圖。

38.PW1曾在自己證供中,評估上訴人可能只是警覺性差,而事實上,忘記內部守則細節並非不可能或不合理的情況,守則並沒有 “souvenirs” 的定義,亦沒有指出處理 “souvenirs” 的方法是否與 “gifts” 不同。而 “souvenirs” 一詞亦於《防止賄賂政策》第三段出現,政策訂明,“Employees…may accept but not solicit, the following advantages when offered on a voluntary basis: a)  Advertising or promotional gifts or souvenirs of a nominal value…”。政策內的指示並沒有像《內部守則》一樣,根據價錢定奪處理方案,反而卻加入了「nominal value」的門檻,這些內部守則不單只含糊,亦似乎有內在不一致,上訴人大有可能是誤以為收取「souvenir and promotional gift items」,並不需要跟從「gift」的程序。

39.而根據條例第4(2)(a)  的犯罪心態,是被告人須知道他所接受的利益的目的是為了他作為公職人員所作的賄賂行為,控方亦必須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他收取手錶是為了他以往優待,或日後將優待或保持優待EEM。因此,即使上訴人違反了馬會守則,裁判官不能單靠上訴人沒有申報收取手錶,便一口咬定上訴人必定擁有控罪所說的犯罪意圖。

40.而按常理分析,上訴人亦不可能在馬會總部內進行交收,更不會使用馬會內部電郵發出一份有關交收的電郵。加上上述的分析透露上述案發時根本沒有曾經優待EEM,而上訴人希望在日後優待EEM,便需要在兩至三年後才有下一次機會。因此,總括所有證供而言,控方的陳詞是必然不是一個合理推斷,而更遑論是唯一能夠作出的推論,即控方可證明上訴人獲取一隻八千多元手錶是領悟到這隻手錶是為了他日後兩、三年後須優待EEM的情況。裁判官顯然過份專注違反內部守則的情況,而忽略違反守則非等同上訴人擁有所須的犯罪意圖,而作出相關的錯誤裁定。

41.上訴理由五,有關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PW2” 及 “PW5”)有關申請表的證供。上訴方陳詞是,證人的證供絕對能顯示出席人士名單在關鍵時候,並不一定是條例下的「要項」。控方第二證人主問時指馬會員工必須填寫出席名單。盤問時同意她不記得案發時「是否執得咁正」。

42.控方第五證人李穎姿PW5在主問時曾被問到,為何在證物P23(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的申請表)內,第一和第二項聚餐紀錄沒有提供出席人士名單時,其回覆是「咁可能當其時嗰個階段就係未去強制執行呢樣嘢」。而被問到申請表中間字跡為何寫著“Please provide the list of attendees”,其回應是「咁我諗呢一個就係當其時即係財務去要求我要補番補充資料,要提供番有邊個出席呢一個--最低呢一項活動咁樣囉。」盤問期間,PW5確認她不記得馬會何時開始強制執行出席者名單要求。簡單而言,PW5同意「個轉變呢其實就係本身呢填呢啲名呢就唔係一個要項嚟嘅,唔係必須嘅,不過去到某一刻,公司就話需要喇」。PW5的證供明顯是她無法確定案發時出席者名單是否要項。

43.PW5只是說,如果財務部認為有甚麼問題,便會要求PW5提供資料,案中根本沒有證供證明財務部是因為甚麼原因,要求PW5就著證物P26(日期為2019年2月25日的申請表)內六項申請補充這出席名單,裁判官因此不能倚賴財務部要求,而斷定政策必然在2019年2月25日便將出席名單視為要項。因此,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若馬會不要求填寫出席者名單,實無法核證開支是否使用在業務有關的事宜上」,根據PW2及PW5的證供,他們承認馬會在改變政策前,是沒有強制性執行出席者名單的要求。

44.上訴理由六,裁判官亦錯誤理解有關控罪二至四的證供下,上訴人必然不是因為疏忽而作出錯誤的裁述。PW5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她的上司,她有協助上訴人填寫申請表。PW5從沒有說上訴人於聚餐後便會立刻填寫單據,並提供單據給她。相反地,上訴人於錄影會面時清楚指明,「其實我都係攞好多張單就擺晒喺櫃桶嗰度,咁然後嗰張單我就憑記憶去記得有、有冇」,「我要報嗰陣時呢,通常我就攞啲單出嚟,咁就係差唔多到期嗰啲我就會--我會寫低喇,咁我就會--其實喺係--你見到單上面寫嘅名係我寫嘅…,即係憑我記憶,我會--我會記得呢,就會去寫番個名喇」。上述證供顯示,上訴人亦在差不多遞交申請表的時候,才將單據分批拿出。換言之,上訴人每次用餐後一個多月後的時間才填寫與本案相關出席名單,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十四天內重複發生記憶錯誤情況根本不存在。從以上分析而言,沒有任何證人證供能夠確認案發期間,馬會就著出席者名單政策是否改變,而上訴人在單據背後填寫出席名單時,亦可能以為馬會不視該陳述為要項,因此沒有特別填寫以確保填寫內容為準確。

45.而最後上訴理由是經重審後,就控罪一,上訴人顯然並非馬會內的決策人,而只會將一些察覺到錯誤的報告交給上司,根本不是優待EEM的最佳人選。而根據上述Chung Fat-ming一案的「Leonard Test」,斷定一份禮物是否有賄賂成份應取決於 “Would that gift have been given or could it have been effectively solicited if the person in question were not the kind of public servant he in fact was?” 。

46.上訴人所收取的手錶並非特別昂貴或獨家產品,對比起其他浪琴手錶,這手錶價格亦不算高,而作為合辦馬術大賽的雙方如有意圖犯案,難以想像利用明顯與馬術大賽相關的浪琴錶作賄賂用途,因此,上訴方指出,本利益雖然有可能違反馬會內部守則,但並非違反「Leonard Test」的一種利益。

47.而就控罪二至四而言,控方顯然就本案的癥結,即馬會在甚麼時候將出席者名單視為申請表的要項。若案發時,出席者名單並非要項,那麼上訴人忘記自己與甚麼人士共餐並不算離奇,而他亦有相當可能就所有證供而言,疏忽而錯誤填寫相關表格。因此總結而言,定罪並不穩妥,定罪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48.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把罪行詳情中,「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EEM Asia Limited」,或英文版本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 to EEM Asia Limited” 解讀為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收取手錶時已曾優待EEM,及/或打算在獲取利益後持續優待EEM。但答辯方指出,「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 (英文版)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在過往案例中,都是用於「甜頭」、「保持一般良好關係」 (general sweetener)  的案件上,例如上述的Chung Fat-ming一案,討論了該條例第4條下,控方是否需要證明索取或收取的利益與某一具體行為有關,上訴庭最後給予否定的答案,並認為 “keep sweet” 的情況已足夠,因此,不需要具體說明 (particularized)  該些情況。

49.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Hui Rafael Junior [2017] 20 HKCFAR 264,該案中是一宗「保持一般良好關係」 (general sweetener)  的案件,雖然該案涉及的控罪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但其性質就是指控其收受利益,而這些利益亦是 “general sweetener” (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用來確保行賄者得到優待 (favourable disposition)。案件中正是用了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來表達 “general sweetener”,或「保持一般良好關係」情況。終審法院亦紀錄了原審法官部分導詞,向陪審團解釋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 的時候,就是指出這些字眼反映控方給予被告的款項是用作一般保持良好關係 (general goodwill payments),終審法院把 “sweetener” 及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 並列。

50.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Ma Sin-Chi and Another CACC 424/2013,上訴庭亦是把 “general sweetener” (保持一般良好關係)  和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 (保持傾向優待)  相提並論。答辯方亦進一步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威及另一人 HCMA 422/2018。在該案中,法庭亦把「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與「保持一般良好關係」一併討論。

51.因此,答辯方指出,「保持一般良好關係」是確實的檢控基礎,既然是「保持一般良好關係」,而不是具體行為的指控,不可能解讀成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收受了手錶時,已曾優待EEM。而本案控方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特別指出,上訴人有過任何具體行為 (specific act),因此,裁判官及辯方顯然亦十分清楚控方的檢控基礎。此案情況與上訴人所倚賴的Li Yun‑Wing的情況有別,本案從未在罪行詳情中列舉任何具體的行為,因此,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2.而上訴理由二,就有關上訴人被控的行為是指哪一方面,答辯方指出,根據上述Hui Rafael JuniorChung Fat-ming案件,及另一案指出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接受任何利益),比“inducement”(誘因)  和“reward”(報酬)  的情況有不同的情況。根據援引案例,Ewan Quayle Launder & HKSAR [2001] 4 HKCFAR 457,終審法院在當中亦已解釋,「誘因」可說是表達將來,而「報酬」可以是關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接受任何利益」則是可用在過去、現在或未來的行為。而裁判官在此階段裁定「上訴人在無特別原因下從EEM合作方接受一隻名牌手錶」,然後繼而裁定上訴人接受EEM的利益,會影響他在處理馬會公務時的客觀性、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EEM。裁判官指出,「冇特別原因」明顯與控方指控上訴人收受手錶並不是任何具體行為的誘因或報酬,而是為了保持一般良好關係,即「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的意思相同。

53.縱然裁判官未如上訴方指出,詳細列出法律上的區分,但她的意思是清晰的,就是上訴人接受名牌手錶以保持一般良好關係。而控罪中所指「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EEM Asia Limited」並不是任何具體行為,而是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甜頭」的意思。

54.就上訴理由三而言,答辯方指出,控方檢控基礎簡單、直接、清晰。由始至終,控方都是指上訴人收受利益,以保持一般良好關係。上訴人倚賴案例Chung Fat-ming,上訴方引用陳詞中能夠在執行其公職人員職務時所作出指明的賄賂行為源自於判詞 “discernible among a variety of possible acts within the public capacity of the accused”。

55.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能不能夠作出指明的賄賂行為並不是焦點所在,如在HKSAR v Chow Kai Shun, Alexander CACC 147/2002,上訴庭分析了該條例的控罪元素,和公職人員身份適用的測試問題:

“20. This court in AG v Chung Fat Ming [1978] HKLR 480 held that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 offence under s. 4(2)(a)  there must be proof of:

(a)  a solicitation of an advantage by a public servant;

(b)that the solicitation was on account of the performance of an ‘act’;

(c)  that the ‘act’ was to performed by the accused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d)  that the act, whilst not necessarily particularized, was discernible as within the accused’s public capacity; and

(e)  that the accused knew of these factors.

21. In relation to the question of the accused’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the correct test to be applied was that propounded by Leonard J in Kong Kam-pui v R [1973] HKLR 120: namely, ‘Would that gift have been given, or could it have been effectively solicited, if the person in question were not the kind of public servant he in fact was?’”

56.答辯方指出,正確的測試是如果上訴人不是他所任職的那一類公職人員,他是否能夠收受涉案的手錶。在R v Lee Chiu Yin and Others CACC 553/1979,上訴庭亦指出,在該條例的控罪中,控方沒必要證明控罪中指明行為已經執行或將會執行。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梅淑明 HCMA 753/2011中,法院亦引用Chung Fat-ming一案,並指出,一經證實「接受」和二人的相對關係,「誘因、報酬,或由於被告作出之行為」三種因素已是不言而喻。該案中亦指出:

“ Whereas ‘inducement’ and ‘reward’ are terms apt to cover situations where positive breach of duty can be proved, directly or by necessary inference, there will be cases in which nothing…inexplicable, gratification linked with the incumbency of a particular office although no malfeasance or nonfeasance can be proved. In that case the solicitation or gratification may reasonably be said to be ‘on account of’ the performance by the official of ‘an act’ within the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even where that act is nothing more than the performance by him of his normal duty.”

57.而《防止賄賂條例》第11條訂明有關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方面,以下情況亦不得成為免責辯護,包括:

(a)  被控人實際上沒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行為;

(b)  被控人接受該利益但無意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及/或

(c)  被控人事實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因此,本案重點不在於上訴人有沒有最終決定權、上訴人有沒有曾經優待EEM、上訴人有沒有能力優待EEM,而焦點應該是上訴人跟給予利益者的相對關係。如果上訴人不是他任職的那一類公職人員,他是否能夠接受、收受涉案的手錶。裁判官不接納手錶是Nathan以私人名義饋贈,而裁定手錶是Christophe贈送的。上訴人的案情從來也不是手錶是Christophe因私人交情贈予上訴人的。根據錄影會面,Christophe一年只是來香港兩至三次開記者會,上訴人亦從沒有表示他跟Christophe有私交。而那封關鍵的電郵中,上訴人多謝Christophe所送的手錶後,立即已提到會跟Christophe見面,而那會面正是為了工作的緣故,因此,手錶絕不是私人的饋贈。

58.況且,正確測試是如果上訴人不是他所任職那一類公職人員,他是否能夠接受涉案的手錶。Christophe是EEM總公司總裁、EEM董事,上訴人則是負責代表馬會跟EEM接觸,一起合辦項目,尤其是浪琴表香港馬術大會要員,上訴人是EEM和馬會之間第一接觸點,他亦就項目細節提出建議。而既然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私人饋贈已被排除,若上訴人不是馬會高級項目經理一類公職人員,他不會可以收受涉案的手錶。

59.答辯方亦同意,上訴人雖然不是最終決策者,但他的角色不是普通文書、秘書,他是一個年薪超過$1,500,000的高級項目經理,上訴人的職責亦包括當Christophe跟馬會管理層有合作共識時,具體的細節就會由屬下商議,上訴人角色就是統籌這些商議,他是第一個負責代表傾談的人。雖則他並無最終決定權,但絕對可以決定匯報甚麼內容予上司或上級,提出甚麼可能有利於EEM的方案。從證據可見,他的上級和馬會管理層是倚賴他跟EEM來溝通,他依然有很大自主權,可以決定匯報內容或和有甚麼跟控方證人商討。

60.上訴人倚賴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指上訴人沒有做出有違馬會利益的事,但事實上很多日常商討和監督落實協議的最前線操作,只由上訴人自己才是最清楚的。因此,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職責,收受手錶和上訴人代表馬會傾談大師賽協議的時間,答辯人指出涉案手錶絕不是私人饋贈。唯一不可抗拒推論就是若上訴人非任職他有關時候所任職的公職人員,他不能夠收受涉案的手錶。

61.就上訴理由四,答辯方亦援引上述Chung Fat-ming的案件指出控方不用證明上訴人有沒有權力,無意或事實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指明行為,即優待或保持良好關係。正如裁判官所分析,上訴人沒有特別理由收受手錶,上訴人會面紀錄中從沒有說自己跟Christophe有私交。該涉案手錶價值八千多元,雖然不是驚人數目,但也不是可以忽視的價值。Nathan不是在公開場合,而是在只有兩人的時間從一個 “Apple String Bag” 把手錶取出給予上訴人,而其行為亦甚為鬼崇。最能直接顯示上訴人犯罪意圖是當上訴人發送電郵給Christophe多謝他送的手錶,立即提及跟Christophe的工作會面,而不是談及私人事情。上訴人有沒有權力,事實上有沒有跟EEM保持良好關係,保持優待關係並無關係。而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必然知道收受涉案手錶是Christophe為了跟他保持良好關係。

62.至於馬會內部守則,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用了很多篇幅是因為辯方在陳詞中亦極多篇幅處理這議題,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單憑上訴人違反馬會守則而裁定上訴人有犯罪意圖。裁判官亦明確指出「無特別原因」意思明顯指他沒有私交或其他合理辯解,收受手錶的目的必然是跟他公職有關。裁判官接著裁定上訴人不申報是有意圖接受饋贈,上訴人收受手錶會影響他處理公務的客觀性等等,因而裁定上訴人收受手錶的目的跟指明行為,即保持良好關係有關,其裁斷明顯不是基於上訴人違反馬會的守則。

63.答辯方亦進一步指出,控方根本不需要倚賴馬會內部守則證明控罪,但上訴人既然明知收受禮物的規定,卻違反規定,已是罪加一等,這有助控方證明上訴人意圖收受手錶,肯定知道收受手錶是為了保持良好關係。而所引述的守則非常清楚,“Employee should as far as possible declare to accept gifts offered or presented to them by virtue of their official capacity”。

64.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亦承認如果手錶是某位員工送的,他會通知上司。因此,上訴方現在說上訴人可能視手錶為大師賽的紀念品一說,錄影會面中被問及是否贊助商贊助的禮物,他的回應是「無comment…no response」。但重要的是涉案手錶價值八千多元,難以說是 “souvenirs” 一類的紀念品。

65.就上訴理由五,有關「要項」的情況,上訴方的陳詞主要是倚賴馬會要求上訴人填寫名單上有沒有「執得咁正」或「強制執行」來支持出席者人名單並非要項之說。但明顯地,有否「執得咁正」或「強制執行」並不是唯一考慮因素,因為不執行並不代表不重要。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辨別出席人士名單是否條例下的要項,首先要考慮要求列席出席人士名單的目的及用意,雙方均並無爭議。

66.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審批涉及控罪二至四的申請人,她形容自己是一個「把關人」。就出席名單,她確認如果出席名單有錯,她不會批出申請,因為她需要確認有關聚餐是跟業務有關的合作夥伴聚餐。她亦強調不是馬會跟A公司有相關來往,就可以邀請A公司任何一個聚餐,相關人士必須跟馬會業務相關。因此,她認為出席名單是重要的。她不排除2018年可能「唔係揸到咁正」,但她在看過申請表後認為是自己把關有遺漏。

67.而涉及控罪三至四的申請表的註腳1及2亦列明填寫出席人士名單均是申請的要求,即使2018年可能「唔係執到咁正」,並不等於馬會沒有要求或出席人士名單並不是要項。申請表上已可見馬會就沒填出席人士名單情況有所跟進,有否嚴格執行跟有沒有這樣要求是兩碼子的事。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裁定列出出席者名單是為了讓審批者核實相關開支,是否跟業務有關和開支是否用於業務有關人士,因此屬於要項。

68.上訴理由六,上訴人是否因為疏忽而作出錯誤陳述。答辯方同意PW5的確沒有說上訴人於聚餐後便立刻填寫出席人士名單,上訴人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承認立即填寫出席人士名單,但裁判官陳述書也沒有裁定出席名單是立刻填寫的,她是說「申請是聚餐後相對短的時間內填寫及提交」。接著,她才說控罪三和四,兩個聚餐日期是同年1月15和1月29日,相隔只有十四天,她認為上訴人在該兩次聚餐均出現記憶錯誤是有內在不可能性。如果上訴人真的在十四天內兩次跟PW6工作聚餐,理應印象深刻,沒理由兩次均會記錯。答辯人同意裁斷陳述書中,在十四天內就同一名字兩度記憶出錯,誤以為跟PW6用餐或疏忽填上PW6的名字是有內在不可能性。答辯方指出這句話的意思雖然並不清晰,但如果裁判官是說上訴人在十四天內兩次填寫出席人士名單出錯,當然與證供不符,但裁判官何以會用上「短時間」這個字眼呢?正確情況是上訴人聲稱2019年1月內兩度跟PW6聚餐,如果他真的與PW6有那樣頻密的工作聚餐,理應是印象深刻,他不可能會搞錯。

69.因此,最終以重審方式來考慮本案,就控罪一,上訴人沒有爭議曾收受手錶,其案情是手錶是Nathan給他的私人禮物,這版本跟他在收受手錶後立即發送電郵給Christophe道謝並不一致。而有關上訴人的職責和手錶價值而言,上訴方指出本案不能通過「Leonard Test」,上訴人無權力、無機會、無意作出指明行為,即保持一段良好關係,優待或保持優待EEM。可是,上訴人跟Christophe及Nathan均無私交,但在收受手錶後,卻向Christophe發送電郵,立時又提到公事,在這情況下,如果上訴人不是他任職的公職那類人士,又怎會收受到那隻手錶呢?

70.至於手錶的價值並不是小數目,八千多元,答辯方指出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一的定罪。至於控罪二至四,答辯方指出單憑馬會有沒有嚴格執行要求申請人呈交出席人士名單來定論名單不是要項是捉錯用神。馬會有沒有投放資源嚴格執行這要求,遠不及要求提供名單的目的及用意重要,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裁定名單屬要項。上訴人聲稱記錯出席人士身份,案中亦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拒絕他的說法的裁斷。

71.控罪二至四涉及和PW6聚餐,日期分別是2018年8月8日、2019年1月19日和2019年1月25日,PW6又是EEM香港的重要人物,他經常記錯跟PW6聚餐的確不合情理,因此,裁判官有足夠基礎拒絕上訴人記錯的辯解。

72.因此,總括而言,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73.根據終審法院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4.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至三而言,上訴方力陳案件中,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曾經優待EEM,案中亦不清晰所指控上訴人是屬於誘因、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收任何利益,而相關所有證據並不支持上述定罪的裁決。可是,首先,控罪詳情確實沒有列明任何指稱上訴人涉及的具體行為,然而確已列明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EEM Asia Limited “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誠如答辯方指出,這與「甜頭」,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的情況相若,如上述Chung Fat-mingHui Rafael JuniorMa Sin-Chi案件的考慮情況相同,控方在本案中亦並非指出上訴人收受手錶時已曾優待EEM,而有關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接受任何利益顯然是可用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的情況,在本案中根本必須考慮的是上訴人的角色與及與EEM的關係,上訴人根本是代表馬會與EEM接洽的前線人員,即或他並無最終的決定權,但無阻他就具體合作事宜作出怎麼樣的匯報或建議,這明顯地可左右最終馬會如何實際地作出決策。

75.如上述「Leonard Test」的考慮,若上訴人並非擔任該職位和角色,他根本就不能夠接受該手錶,尤其如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後,上訴人與Nathan甚或Christophe並無私交,他卻在馬會大堂收到Nathan送贈價值八千餘元的浪琴牌手錶,而同日卻立即發電郵予Christophe致謝及立即提及與對方見面等等,該手錶明顯地並非任何私人的饋贈,而亦考慮到當時馬會已經與EEM簽訂協議,上訴人亦會負責就協議的執行情況向上級匯報。因此,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收受手錶而與EEM保持良好關係是不言而喻的,這根本就是傾向優待或保持優待EEM的情況。因此,在此情況下,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6.就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地聚焦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內部守則,可是,裁判官只是考慮到馬會守則已列明「員工不得接受饋贈」,而相關情況亦需予申報等等,這顯明上訴人根本已知悉馬會的立場,但卻從沒有作出任何申報,上訴人也明顯地是意圖繼續與對方保持良好關係的情況,而以該手錶的價值而言說成是紀念品根本也是難以成立的。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7.至於上訴理由五及六,有關控罪二至四,上訴方主要指出填寫出席名單並非要項,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只是疏忽而錯誤填寫。可是,即使上訴方力陳馬會「並非執行咁正」或「強制執行」,但重要的明顯是PW2也確認,若名單出錯,她不會批出申請,而也需確認是與業務有關的合作夥伴。因此,這與馬會會否強制執行完全是兩回事,出席名單毫無疑問必然是要項。至於指上訴人可能只是疏忽,裁判官亦已作出相關考慮,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若在十四日內兩度真的曾與PW6聚餐仍會出錯,尤其PW6根本亦是EEM的主要人物,是EEM的event director,而他的證供是根本從沒跟上訴人單獨聚餐,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是疏忽的情況,並無不妥之處。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林穎茜資深大律師及范彥璋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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