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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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非法駛進交通燈管制的黃條過路處」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警員)指,事發當日下午五時許,他在警車內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停在砵甸乍街的行人過路線上,當時行人過路燈為綠色,而行車交通燈為紅色,而其時大約有十名行人在過路燈上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下車,並向上訴人講出有關違例事項。上訴人則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由於交通擠塞,行人橫過馬路,他因而沒法前進。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並傳召他當時車上的乘客,作為辯方證人。 5.上訴人確認自己的私家車當時是停於行人過路線上。但他解釋,當他的車輛在德輔道中的燈位停車時,他排在第一位,當時交通燈號是紅色的,後來交通燈號轉為綠色,但由於砵甸乍街當時有其他車輛,他不能即時開動車輛。然而,當上訴人看見在砵甸乍街的最後一架車在行人過路線上前駛時,他便同時開動車輛。當上訴人的車輛轉入砵甸乍街,並橫越了約三分二行人過路線的時候,行人沒有理會紅色燈號,不斷在他的車輛前後橫過馬路。上訴人表示,他只好停車,但他沒有響號警告行人。其後,行人過路燈號轉為綠燈時,他的車輛仍然停在過路線上,當時他與前車的距離約有三呎,而砵甸乍街正在塞車。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2年3月6日的書面陳述中列出他的上訴理由。但是總括而言,上訴人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辯方案情,及他要求裁判官覆核裁決時的論點。 7.雖然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但基本上,上訴人並不爭議,他的車輛當時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停於砵甸乍街的行人過路線上。他亦不爭議當行人燈號為綠燈時,他的車輛仍在該過路線上,而行人是需要繞過他的車輛,橫過馬路。 8.上訴人所爭論的,主要是他的車輛其實是被不依燈號橫過馬路的行人所阻,因而被逼停於過路線上。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竟無視行人的違法行為,卻選擇性地只針對私家車司機,作出檢控。 考慮 9.就上訴人所述的辯方案情及相關陳詞,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如下的分析:
10.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違反邏輯之處,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就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任何干預。 11.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他行人的行為,明顯地,該些行人有否違法與上訴人本人是否干犯本控罪,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換言之,縱使其他行人有違法行為,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干犯他被檢控的控罪。 12.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在明知前路並不通順的情況下,仍貿然冒險將車輛駛入砵甸乍街,以致車輛最終要停於行人過路線上。況且,正如裁判官所指,若然上訴人認為當時的行人是不依燈號橫過馬路,他大可響號警告行人,以讓他繼續前駛。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事實上,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講,他當時與前車的距離亦只有約三呎。由此可見,無論是否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當時的交通情況似乎並不容許上訴人繼續前進。但是,正如前述,行人橫過馬路這一點並不是本案的重點。 13.今早,上訴人又指出,他當時的視線其實是被在行人路上等待橫過馬路的行人所阻礙,故此他不能清楚察看行人過路線的情況。這一說法似乎與他在審訊時所指,有所不同。無論如何,若上訴人並不清楚砵甸乍街的情況,他便不應貿然駛入砵甸乍街,以致車輛最終要停於行人過路線上。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妥。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不足。本席因此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