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日華

Case No.HCMA 1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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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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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非法駛進交通燈管制的黃條過路處」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警員)指,事發當日下午五時許,他在警車內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停在砵甸乍街的行人過路線上,當時行人過路燈為綠色,而行車交通燈為紅色,而其時大約有十名行人在過路燈上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下車,並向上訴人講出有關違例事項。上訴人則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由於交通擠塞,行人橫過馬路,他因而沒法前進。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並傳召他當時車上的乘客,作為辯方證人。

5.上訴人確認自己的私家車當時是停於行人過路線上。但他解釋,當他的車輛在德輔道中的燈位停車時,他排在第一位,當時交通燈號是紅色的,後來交通燈號轉為綠色,但由於砵甸乍街當時有其他車輛,他不能即時開動車輛。然而,當上訴人看見在砵甸乍街的最後一架車在行人過路線上前駛時,他便同時開動車輛。當上訴人的車輛轉入砵甸乍街,並橫越了約三分二行人過路線的時候,行人沒有理會紅色燈號,不斷在他的車輛前後橫過馬路。上訴人表示,他只好停車,但他沒有響號警告行人。其後,行人過路燈號轉為綠燈時,他的車輛仍然停在過路線上,當時他與前車的距離約有三呎,而砵甸乍街正在塞車。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2年3月6日的書面陳述中列出他的上訴理由。但是總括而言,上訴人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辯方案情,及他要求裁判官覆核裁決時的論點。

7.雖然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但基本上,上訴人並不爭議,他的車輛當時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停於砵甸乍街的行人過路線上。他亦不爭議當行人燈號為綠燈時,他的車輛仍在該過路線上,而行人是需要繞過他的車輛,橫過馬路。

8.上訴人所爭論的,主要是他的車輛其實是被不依燈號橫過馬路的行人所阻,因而被逼停於過路線上。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竟無視行人的違法行為,卻選擇性地只針對私家車司機,作出檢控。

考慮

9.就上訴人所述的辯方案情及相關陳詞,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如下的分析:

「…

24. 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或辯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當上訴人的車駛離德輔道中交通燈位時,如果前車停留在原有位置,上訴人的車就必定會有部份停在砵典乍街的行人過路線上。

25.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相信上訴人在視線望唔到前車再前面的砵典乍街交通情況時,冒險駛入砵典乍街。上訴人做這個決定的結果,就是前車「唔係點郁」,以致上訴人的車要停在行人過路線上。再者,上訴人選擇即使行人紅燈時都不響安,或者用其他方法向行人示意,讓上訴人的車可以繼續向前行駛。

26. 此外,無論控方證人或者上訴人的證供都指出在砵典乍街行人過路燈亮著綠燈時,上訴人的車仍然停在行人過路線上。

27.   本席認為今次上訴人的車停在行人過路線上,是由於上訴人錯誤的判斷所致。後來,當控方證人觀察上訴人車輛,並且行到上訴人車傍,那時交通暢順,仍然有行人在過馬路。本席未能看見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解釋。縱使本席只考慮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仍然認為上訴人無合理辯解。」

(見上訴宗卷第18頁及第19頁)

10.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違反邏輯之處,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就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任何干預。

11.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他行人的行為,明顯地,該些行人有否違法與上訴人本人是否干犯本控罪,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換言之,縱使其他行人有違法行為,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干犯他被檢控的控罪。

12.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在明知前路並不通順的情況下,仍貿然冒險將車輛駛入砵甸乍街,以致車輛最終要停於行人過路線上。況且,正如裁判官所指,若然上訴人認為當時的行人是不依燈號橫過馬路,他大可響號警告行人,以讓他繼續前駛。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事實上,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講,他當時與前車的距離亦只有約三呎。由此可見,無論是否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當時的交通情況似乎並不容許上訴人繼續前進。但是,正如前述,行人橫過馬路這一點並不是本案的重點。

13.今早,上訴人又指出,他當時的視線其實是被在行人路上等待橫過馬路的行人所阻礙,故此他不能清楚察看行人過路線的情況。這一說法似乎與他在審訊時所指,有所不同。無論如何,若上訴人並不清楚砵甸乍街的情況,他便不應貿然駛入砵甸乍街,以致車輛最終要停於行人過路線上。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妥。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不足。本席因此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