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榮兆 對 曾小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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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位全職夜更的士司機。於2010年5月5日大約凌晨4時,原告人駛往九龍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等候接載一位電召的士的乘客。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路過並詢問原告人是否過海到港島區,原告人回覆說他正在等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突然發難,敲打的士車頭、車身及擋風玻璃,原告人下車理論卻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襲擊受傷,及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療。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156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15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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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WING SIU(李榮兆)  

第一被告人  TSANG SIU KWONG(曾小光)  
第二被告人  LEE YUK KUEN(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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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任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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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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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是一位全職夜更的士司機。於2010年5月5日大約凌晨4時,原告人駛往九龍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等候接載一位電召的士的乘客。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路過並詢問原告人是否過海到港島區,原告人回覆說他正在等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突然發難,敲打的士車頭、車身及擋風玻璃,原告人下車理論卻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襲擊受傷,及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療。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襲擊原告人被檢控,於2010年7月9日,第一被告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傷人罪」,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3.於2011年8月5日,原告人入稟興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其遇襲受傷的人身傷害賠償。鑒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11年9月15日頒下非正審的責任判決,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賠償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

4.第二被告人於審訊時向本席指出,她並不同意自己需要為原告人遇襲受傷而負責或作出賠償,案發時她只是在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襲擊跌倒在地上後走上前扶起原告人,她聲稱自己沒有襲擊原告人。正如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本席於本審訊中需要處理的,是評估原告人的人身傷害賠償金額,第二被告人若然要推翻責任判決,必須先向法庭另行作出申請,由法庭排期處理,本席並無權限在本審訊中處理任何責任問題上的爭議。

5.現本席就原告人的人身傷害賠償金額作出評估。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6.原告人為本聆訊的唯一證人,原告人並提交相關的醫療及護理報告支持他的案情。

7.第二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指他誇大傷勢及留院時間,原告人否認,並指出其傷勢及治療過程均為相關醫生診斷所得並記錄在案。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

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並歸納如下。

9.原告人於意外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療,急症室醫生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入院時:(一)頭、臉、胸口、腰背及右手肘疼痛;(二)臉部割傷,出現紅腫及瘀傷;(三)胸腔及背部紅腫;及(四)右手肘擦傷。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的胸口、眼眶及右手肘沒有骨裂,醫生診斷原告人的頭部受創及身體多處軟組織受傷,將他轉介到腦外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10.腦外科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入院時完全清醒,並診斷他的左眼:(一)眶骨腫起;(二)結膜下出血;及(三)上背出現紅斑。腦掃瞄結果顯示原告人沒有顱內出血。眼眶掃瞄結果顯示原告人的左眼眶骨裂,引致下眼直肌及眼底脂肪從體腔的正常位置向外突出,但沒有陷入眼外肌。

11.留院初期,原告人經常感覺到全身肌肉疼痛、無力、倦怠、尿液減少甚至無尿,腦外科醫生懷疑他患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臟功能受損,將他轉介到深切治療病房進行詳細檢查。於2011年5月11日,原告人接受腹腔及盆腔超聲波檢查,內科醫生診斷他因肌肉受傷排出的蛋白酵素太多,令腎臟不勝負荷,造成急性腎衰竭。醫生即時為原告人補充水份,同時配合利尿劑,將原告人體內多餘的肌紅蛋白排出體外,減少對腎臟的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人的尿液肌紅蛋白指數及腎臟功能回復正常。

12.原告人於2010年5月17日出院,共留院13天。

13.於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間,原告人到香港眼科醫院覆診7次,下一次將於2013年覆診。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受傷後左眼曾經不能正常開合,治療後左眼的活動幅度逐漸改善,原告人亦毋須接受外科手術修補左眼底眶壁的裂痕。

14.於2010年5月24日至6月15日期間,原告人合共到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覆診3次,診斷結果顯示,當原告人將眼球橫轉向左邊末端時會出現複視情況。

15.原告人左上顎的第二隻小臼齒被打崩,感覺不適,經牙醫檢查後發現原告人的小臼齒有一條長長的烈縫,牙根裂開,牙醫建議原告人接受手術拔除牙齒及安裝可拆除的假牙或種牙,但是原告人因為未能承擔醫療費而沒有做手術。

16.原告人獲伊利沙伯醫院及香港眼科醫院簽發合共兩個月的病假期(2010年5月5日至7月4日)。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17.原告人現年51歲,遇襲受傷時49歲。

18.本席接納原告人因遇襲受傷而承受的痛楚及困苦維持了兩個月,期間原告人感覺全身疼痛,額頭及左眼腫起,左眼無法自然開合,不能正常入睡。原告人更因身體受創而觸發其患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臟功能一度受損,並因此到深切治療病房留醫。

19.本席亦接納原告人聲稱,他的左眼眼球輕微陷落,影響外觀及對焦,向左望時會出現複視,令他閱讀或長時間駕駛汽車會較未受傷之前容易感覺眼睛疲倦、頭痛甚至頭暈眼花。

20.就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原告人索償$200,000。

21.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引用兩個案例Chow Yuk Ng v Lau Ming Fai,HCPI 899/1996(1998年6月1日,未經彙報判詞)及Kei Yiu Fuk v Wong Ching Nam,HCPI 355/2002(2003年12月16日,未經彙報判詞)就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分別為$350,000及$300,000,遠超原告人的索償額,當中原告人的傷勢亦遠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因此上述兩個案例並不適用。

22.黃律師援引的第三個案例為Wong Wing Sun v Chan Man Kin,HCPI 902/2002(2004年3月17日,未經彙報判詞),該案就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額評定為$220,000,但是該案的原告人的傷勢遠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他頭部受創並曾失憶,腿部骨折,病假期接近十個月,腿部創傷減低他攀爬及蹲下的幅度,亦令他不能跳躍、跑動及踢足球,因此本席認為該案例並不適用。

23.黃律師最後援引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 Anor,DCPI 1106/2005(2007年3月21日,未經彙報判詞),該案就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額評定為$100,000。本席認為該案中原告人的傷勢略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雖然兩人均為左眼眶受創並出現複視,眼球輕微內陷,但是該案的原告人需要接受手術修復左眼眶,左臉頰觸感受損,病假期接近一年,更出現抑鬱及焦慮症狀,需要接受情緒輔導治療。

24.考慮以上案例及原告人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原告人的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適當的金額為$9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5.原告人指自己於受傷前每天工作12小時,由下午5時至翌日早上5時,而且因為每天無論開工與否亦需要支付租車費,因此會盡量爭取時間工作,每月平均工作30天。於2010年7月5日病假期完畢,原告人立即返回工作崗位,但是由於受複視影響,長時間駕駛會感覺眼睛疲倦及乾涸,要閉目養神片刻及滴眼藥水,原告人駕駛時亦較受傷前費神,因此復工後工作時間減少至每天7小時,即由下午5時至凌晨1時。

26.原告人指受傷前,在扣除租車費及燃油費後,他每天平均收入為$700,即每月平均可以賺取$21,000;而受傷後則減少至每天平均$600(即減少七分之一),每月平均賺取$18,000。

27.原告人上述的指稱跟他的報稅表內容並不吻合,原告人於2009/10課稅年度的報稅表報稱在該課稅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他的總收入僅為$108,000,即每月$9,000。無論原告人是否向稅局如實披露他的收入,或背後有任何因由,在缺乏其他文件或證據支持原告人聲稱的情況下,本席應該以原告人於報稅單內提交的資料作為評估賠償金額的基礎。本席參考Yim Fat Fong v Wong Kim Hung & Anor,HCPI 1173/1996(1999年6月24日,未經彙報判詞)孫國治法官於判詞第21頁以下的見解:

“… the claim must be based on the proving material. It would be wholly wrong to go behind the figures disclosed to the Inland Revenue. The Plaintiff’s income and/or net profit may have been significantly more than stated on forms requiring honesty and truth. I am not prepared to say that the Inland Revenue has not seen the full picture (whatever that is) but those declarations are my yardstick. I do not need to look beyond them.” (本席後加重點

28.本席因此採納$9,000為原告人受傷前的每月平均收入。

29.原告人於病假期間(2010年5月5日至7月4日)的收入損失為$9,000 x 兩個月,即$18,000。

30.原告人同時索償由他復工後(2010年7月5日)至本審訊(2012年8月30日)期間因減少工時而引致的收入損失,更聲稱他預計在審訊後一年才可以全面復工。

31.縱使本席在一定程度上接納原告人的指稱,他因遇襲受傷導致需要縮減工時因而影響收入,但是原告人除了其口述聲稱外,並無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證明他的傷勢致使他由復工以後直至本審訊之日(及至本審訊後一年)的整段時期內均需要縮減工時。

32.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到香港眼科醫院覆診的次數僅於2010年內比較頻密(共5次),原告人於2010年12月到眼科醫院作該年的最後一次覆診,及後則平均每年覆診一次,覆診日期為2011年8月及2012年4月,時間相距甚遠,原告人亦沒有解釋其繼續覆診理由或接受的相關治療。在僅有的證據下,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原告人於2010年年終或2011年初已經大致全面康復。

33.本席因此只能夠批准原告人追討復工後6個月的收入損失,本席並評定賠償金額為:$1,285(即原告人受傷前每月收入的七分之一)x 6個月 = $7,710。

34.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合共$25,710。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35.本席拒絕原告人就審訊後收入損失的索償。

喪失工作能力

36.此賠償項目旨於補償傷者因其創傷而令他重投勞動市場的時候會較一般沒有傷患的人面對更大的就業困難。原告人需要證明兩個要素:(一)原告人面對實質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因而需要重投勞動市場;及(二)原告人尋覓新的工作時,會因其傷患處於不利的形勢:參考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Anor,DCPI 654/2010(2011年7月4日,未經彙報判詞)第31段。

37.原告人為自僱人士,意外後已經復工,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他不能繼續原有工作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原告人將來有實質的機會失去工作。

38.同時,原告人的傷勢對其後遺影響有限,原告人亦能夠康復工作,從操故業,因此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重投勞動市場的時候會處於比較一般人不利的形勢。

39.本席因此拒絕原告人就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申索。

專項損害賠償

40.原告人索償醫療費用$1,780,交通費$2,110,補品費$3,000,壓力襪費用$95,合共$6,985。

41.本席認為上述各項申索合理,予以批准。

總結

42.本席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的人身傷害賠償金額總結如下:

(1)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HK$9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HK$25,710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HK$0
(4) 喪失工作能力 HK$0
(5) 專項損害賠償 HK$6,985
  (總計) HK$122,695

利息

4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需要就賠償金額支付利息:

(1)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2011年8月5日)起計算至判案書日期為止,年利率為2%,往後起計至付清上述款項之日,年利率為判定利率。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2010年5月5日)起計算至判案書日期為止,年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往後起計至付清上述款項之日,年利率為判定利率。

訟費

4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於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除非訴訟各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本席亦頒令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之有關規例予以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張天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行黃莉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