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對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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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824/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182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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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答辯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呈請人(丈夫) 支付她一項500萬元整筆款項。呈請人指自己年紀老邁,已退休多年,雙方婚姻只維持了十數月,並無任何子女,過往積蓄已耗盡,不同意亦沒有能力支付任何經濟給養予答辯人。 2.另外,丈夫早前曾獲首位處理本呈請的法官批准其女兒在聆訊期間協助他,丈夫亦基於其年紀老邁,患有柏金遜症,反應缓慢向本席提出同樣申請,本席亦認為以他目前的健康状況,他確需要女兒的協助,為着聆訊能在合理進度下進行,本席批准其女兒在聆訊期間協助他處理文件。 背景 3.因為本案中爭議的物業牽涉丈夫前段婚姻的人物,故有需要簡略交待。丈夫和妻子現年分別為83歲和快48歲。丈夫過往營商,但自1985年退休,原配在1998年離世,二人育有三名兒子(長子、次子和三子)和兩名女兒(四女和幼女),所有子女已經長大成人及經濟獨立。丈夫於兩段婚姻期間均以南昌街一棟三層高連天台物業的三樓為婚姻居所。大部份子女成家後遷出另組家庭,剩下次子一家留居在天台的建築物與在三樓起居的父親一同居住。地舖和二樓原為丈夫一家經營業務所用,後來作出租用途。南昌街物業原是丈丈與原配聯名擁有,2001年丈夫將南昌街以600萬元售與五名子女。丈夫另持有一通洲街物業作出租用途。 4.妻子為內地居民,約在2002年起多次以雙程證來港覓歸宿。雙方就互相認識的時間有分歧,但認為此並不關鍵,雙方認識後於2006年4月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二人並無任何子女。婚姻初期雙方關係親密,丈夫曾因再婚與子女反目,約在2006年6月份次子一家因此遷出天台居所,剩下丈夫和妻子二人在婚姻居所居住。2006年8月9日丈夫將通洲街物業以50萬元售與次子的長子(孫兒)。 5.妻子婚前曾在不同的衣服、鞋履、手袋工廠工作,亦曾與家人一起經營手袋工廠,及後工廠結業改為從事承判工廠外發單以賺取差價;她於2002年起往來中港兩地,期間從事兼職工作。妻子婚後沒有工作,家中一切開支由丈夫負責。婚後妻子每三個月就須要返回内地約三星期辨理來港的簽證。自2007年後,雙方的關係開始起變化,雙方就婚姻破裂的原因各執一詞,但認為此並不關鍵。最終丈夫不願意繼續雙方的婚姻關係,於2007年8月搬離婚姻居所與妻子分居。 6.丈夫首先在2007年12月12日,以不合理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FCMC15152/2007),妻子提出抗辯並在答辯書中説明她一定要丈夫負責,並要 “分割他的資産,賠償我(妻子) 的損失,負責我(妻子) 大半生居宿,費用…”。於該案中除離婚呈請外亦同時處理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最終經多次聆訊後,丈夫將離婚呈請排期作審前覆核,該次審前覆核定於2010年2月11日,於該次聆訊中丈夫擬以一個較少爭議的分居兩年事實提出離婚,法庭因而作出相關命令。 7.丈夫於2010年2月18日以分居兩年為由再發出本離婚呈請。但妻子仍提出抗辯,在其答辯書中沒有具體說明其對連續分居超過兩年與否的立埸,只是指丈夫 “不擇手段想能夠離婚 … (她) 的抗辯並不是針對離婚的問題,而是要申訴梅生要離婚的目的及他們(丈夫及其子女) 的所作所為是如此毒辣,導致我精神困擾,心靈創傷,無法彌補。” 2010年12月14日法庭經雙方同意下,提前審理本離婚呈請,經審訊後法庭於2010年12月24日頒判暫准離婚令。2011年2月18日法庭頒判絶對離婚令。 8.妻子指丈夫自婚後已開始轉移和隱藏資産,意圖令她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妻子指2001年的南昌街物業轉讓安排實為餽贈,此後該物業每月$75,000的租金收益實為丈夫所有;另2006年的通洲街物業轉讓意在轉移資産,要求撤銷有關交易。本席已早於2011年6月23日(當時妻子有律師代表)向妻子指出要在7月26日前決定要否將孫兒加入成為本案的訴訟一方,最終妻子沒有正式將孫兒加入本案申請撤銷有關物業的轉移,但其新接手律師以申請撤銷有關物業將物業 “釘契” ,審訊前妻子改為親自應訊。丈夫指兩個物業轉讓均為以市值成交,並無任何意圖要令妻子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成交後一切租金收益再與他無關。 9.妻子又指丈夫在計劃離婚前逐步將銀行户口結存提取,隱藏約六百萬元積蓄,意圖令她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此外,自2007年7月後,丈夫再沒有給她生活費,她又沒有工作,故需要借貸渡日,目前欠下約27萬元債務。丈夫指其資産全是婚前所累積作為退休後的生活費,並非婚姻資産,不同意妻子有權分享,而且根本沒有妻子所說的六百萬元積蓄,户口內合共約有二百萬元左右積蓄,除日常開支和女朋友花費外,其餘款項已在賭博中輸掉,目前只能依靠子女供養,沒有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此外,他亦質疑妻子欠債的說法,指妻子有工作能力,不同意支付任何贍養費。 法律 10.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11.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2.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爭議事項 13.於審訊期間妻子同意雙方婚姻短暫,同意自己有工作能力,同意雙方並無子女,表示不清楚亦不願再深究丈夫究竟有多少資産。妻子說若她有錢又怎會下嫁幾十歲的呈請人,她原以爲找到下半生可依靠的歸宿,但半年至一年後丈夫就設計準備離婚,令到她失去下半生安定生活,丈夫糟蹋了她,使她在親友前沒臉,要求一筆性500萬元款項作為賠償她於這段婚姻中所受到的傷害。丈夫則指自己才是婚姻中的受害者。一段婚姻未能成功一定有其原因,但此於處理附屬濟助申請無關。雙方目前各自披露的資産主要為有限的銀行結存及現金,和丈夫名下的兩個骨灰龕位,本案的爭議為:
證據評核 南昌街物業 14.丈夫供稱此物業已在2001年以600萬元轉移了給五名子女,樓款扣除按揭後的淨收益實數爲何已記不清,他將部份淨收益給五名子女做生意,剩下的款項分別約有200萬元存入了中信嘉華作活期及定期存款,其餘的以現金存放在家中夾萬,但已記不清當時存放的現金數目。他說在出售此物業前他並沒有什麼積蓄,在2001年至2005年期間他並沒有向子女要生活費,以南昌街的樓款支付日常開支和女朋友花費,約使用了100萬元,分别來自家中現金和活期存款,他與妻子結婚時家中夾萬仍有若干現金。 15.丈夫在2006年和2007年期間開立多個銀行户口,並多次將款項在不同户口之間轉帳,部份轉帳是為開立定期存款。以2006年12月29日為例,在丈夫於當日提取任何結存前,及做任何户口之間轉帳前,丈夫約有184萬元結存於中信嘉華銀行,詳情如下:
16.丈夫另外有户口於中國工商銀行和永隆銀行,在2006年12月29日丈夫於前者的結存約$1,500,而後者則最前只有2007年1月4日的結存資料,故只能參考當天結存$1,000 。認為丈夫在2006年12月19日的銀行結存約為185萬元,另有若干現金在家。 17.再以2007年3月29日為例,在丈夫於當日提取任何結存前,及做任何户口之間轉帳前,丈夫約有198萬元結存於中信嘉華銀行,詳情如下:
18.丈夫於2007年1月結束了中國工商銀行户口,而2007年3月29日的永隆銀行户口結存為$1,684。認為丈夫在2007年3月29日的銀行結存約為198萬元,另有若干現金在家。 19.丈夫採納自己早前存檔的所有文件及誓章。按丈夫首份表格E(2008年6月19日) 他每月開支為$14,000,而他供稱婚後他與妻了兩人的開支較他一個人生活時為多,另外每次妻子回鄉辦證都會給她一萬元,最後一次除外,若此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二人合共的日常開支就接近20萬元。丈夫供稱他除家中現金外,亦會不時到銀行提取現金作生活費。本席注意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間,雖然每月有開支,間中亦見從銀行提取現金,但銀行結存反而多了14萬元,此外丈夫家中經常存有銀碼不詳之現金,妻子指婚姻期間丈夫曾說每月有$75,000租金收入可供使用,考慮後認為即就算地舖和二樓的租金並不由丈夫直接收取,五名子女一定有給父親生活費,否則丈夫的銀行結存不可能長時間維持在約200萬元之水平。(稍後會再提及) 20.本席注意南昌街物業每月有$75,000租金收入,足夠丈夫每月開支有餘,他根本沒有需要將此物業套現,他此舉顯然是要在有生之年將自己的財産逐步分配給五名子女,在出售南昌街後,他又再給錢五名子女做生意,子女之後亦有給他生活費。考慮後認為南昌街物業的安排是正常的財産安排並無任何不妥。 通洲街物業 21.丈夫供稱因為無能力打理此物業,於婚前已打算將此物業以60萬元出售,可惜一直無人問津,最後以50萬元售予孫兒。孫兒亦就交易作證,知道祖父身體不好,不想處理物業的僭建物和維修,但未能找到買家,經母親收集市埸資訊後向祖父還價50萬元成交,他從無過問祖父再婚之事,購入通洲街物業是認為有重建潛力,物業現交母親代為打理。妻子指丈夫是為轉移財産才作出有關安排。本席注意交易在2006年8月9日在律師樓辨理,孫兒供稱是在祖父再婚後約兩個月找律師處理,律師接到委托後應需要一些時間準備,考慮後接納孫兒的證供。 22.雙方並不爭議丈夫為與妻子結婚與子女反目,次子一家亦因此約在2006年6月份遷出天台居所,另外直至2007年3月份丈夫的銀行整體結存有增無減,期間妻子每次回鄉辦證丈夫亦有給她一萬元,不認為丈夫在2006年8月9日出售通洲街物業是為轉移財産,意圖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認為丈夫當時未有離婚的意圖。 23.妻子依賴為此物業提取的估價報告,指當時的賣價遠低於市值。丈夫和孫兒反對並列出有關時間具參考價值的交易情況。本席注意估價報告的評估是基於三個基礎:
但該物業位於一樓,於2006年及2008年分別收到屋宇署的修葺令,又有租約,再者評估報告沒有考慮到2000年至2005年同棟的四樓交易價分別為48萬元(全層) 和18萬元(1/3業權) 。考慮後接納丈夫的證供他於再婚前曾嘗試以60萬元經地産代理放售不果後才以50萬元售與孫兒,售予孫兒亦令他省卻代理佣金。認為50萬元成交價反影當時市況。 24.孫兒投訴答辯人只因為他與祖父的關係,在沒有證據下便認為此物業轉讓是假買賣,將其物業釘契,要求取消釘契。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此宗物業交易是正常的物業轉讓交易,丈夫和孫兒以市價成交,妻子須立刻取消其登記在該物業上的押記。 25.再者,無論如何通洲街物業或其套現後的樓款都並非婚姻資産。丈夫說他為修補與家人的關係,將售樓得益中的30萬元和10萬元送贈外孫升學用和細女婿裝修用,剩下的以現金提取放家中備用,其工商銀行紀錄顯示餘下的10萬元是分兩次,每次5萬元現金,分别在8月份和9月份取出。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他並沒有隱藏此50萬元樓款。 丈夫的銀行結存 26.丈夫在其首份表格E(日期為2008年6月19日) 已報稱其銀行結存只剩下約$2,500,在其首份誓章(日期為2008年8月11日) 他說再婚時已沒有什麼積蓄,說現在已經沒有錢。本席已根據丈夫庭上的證供及其呈交的銀行户口結存就其流動資金在以上作出分析。丈夫供稱他一直有賭博習慣及一直維持穩定的女朋友人數,但過往此兩項開支未見對他自2001年的積蓄造成任何負面影響。 27.本席注意到在2007年3月份後丈夫多次從銀行提出大額現金令到結存急促下調。丈夫解釋其積蓄在2007年內全部耗盡,主要因為2006年至2007年期間運氣不佳,在賭博中輸掉了那些積蓄。他說他曾到澳門數次合共輸掉了50萬至60萬元,妻子指往澳門只花了幾千元於賭博玩意,並無輸掉如此大額款項。本席注意丈夫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只在2007年有4次即日出入境紀錄,分别在3月1月,3月30日,4月4日和5月28日。 28.根據丈夫的銀行交易紀錄,2007年4月4日的結存為:
29.根據丈夫的銀行交易紀錄,2007年5月28日的結存為:
30.顯然在4月份當所開立的定期存款到期後,丈夫就馬上分多次大額將存款提走,合共130萬元。2007年5月28日並非他第一次到澳門,過往他往澳門亦未見出大額提取現金,若是為了往澳門賭錢而提款,為何不在出發前一次過提取,若是怕被賊劫或遺失,帶大額現金往澳門亦會有同樣風險。丈夫另解釋自己有在香港賭檔進行十三張賭博,但根據其證供過往他一直有此賭博習慣,但未見有如此大額提款。考慮後認為丈夫的賭博輸掉所有積蓄說法不可信,拒絶接納。 31.本席注意妻子是内地居民,她每三個月就要離港約三星期辦理來港簽證,若此丈夫在四月份就應預計到她在七月份要離港回鄉辦證。妻子說約在四至五月期間丈夫經常投訴不見東西,當時應該是想把她氣走。考慮後認為丈夫早在四月份已有計劃地隱藏資產,待妻子離港後就落實分居安排。考慮後認定丈夫定期從子女方面得到生活費,他無需要動用自己的銀行結存,認定丈夫最少隱藏了160萬元資産。但同意這些積蓄原於2001年出售南昌街物業所得,並非婚姻資産。 妻子的債務 32.妻子在首份誓章(日期為2008年4月30日) 內說自己每月開支為$6,000至$9,000,約2007年7月起丈夫再沒有支付她生活費,致使她要動用積蓄和向親戚借貸。按妻子首份表格E(日期為2008年5月6日) 約在2007年12月後她需要向朋友借貸合共2萬元應付生活開支,另自2007年9月份她開始拖欠每月1千元的租金,至2008年4月合共8千元。根據這些資料,連租金在内,妻子每月的開支約為6千元,但她當時填報的開支為每月約$9,200,當中它括$1,500租金。妻子並沒有填報任何過往的工作資料。 33.按妻子第二份表格E(日期為2011年2月10日) ,她並沒有填報任何債務銀碼。妻子報稱在內地居無定所,有時在弟弟和父親家中留宿,在香港租住一婆婆的房間,但已拖欠租金多時及欠下對方債務(並無提供欠款銀碼),就每月開支亦沒有清楚列出。妻子同樣沒有填報過往的工作資料,只說自巳年紀大無法找工作,完全靠親朋好友支持生活,欠下不少債務,但沒有提供欠款銀碼。 34.按妻子第三份表格E(日期為2011年10月12日) ,她有合共約27萬元債務,已多年沒有工作,每月開支約為$15,000,並不包括租金。根據妻子填報的資料她每月的開支,撇除租金,增加近一倍;而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此41個月期間,債務增加約24萬元,平均每月增幅約$6,000。若妻子沒有工作只靠借貸,她根本不能支持每月6千元以外的開支。 35.妻子說朋友都知道她沒有工作,雖然沒有給她介紹工作,但因同情她而借錢給她,大家沒有談及還款期或寫借條,是律師提醒下才寫借條,有些借款都沒有借條,實際欠債不止目前報稱之數。丈夫質疑她沒有工作及資産的說法,妻子供稱她實際沒有每月$15,000的支出,填報的只是約數,若她打麻雀的話就會開支多一些,不打麻雀就開支少一些,因為丈夫要辦離婚,令她心情低落故打麻雀,但十賭九輸令到自己欠人更多錢。 36.妻子最初填報過去幾年均沒有工作,審訊期間才透露自18歲起一直工作至結婚。她供稱分居後因離婚訴訟要經常見律師和上法庭,令她未能找到工作,故一直沒有工作致要借貸渡日,但她婚前亦是每月一半時間在香港另一半時間在內地,她依然找到兼職工作。認為突然而來的分居在短時間內會對妻子造成影響,但離婚訴訟並不致影響她至今仍未找工作。考慮後認為妻子是故意隱瞞她的工作能力和實況,不接納她自分居期間沒有工作的證供。妻子供稱自己多年來都沒有儲蓄的概念,賺到多少就花費多少,故沒有任何積蓄,但同意自己於婚前從無欠債。若然妻子真的從來沒有積蓄,她於1989年又何來資金與妹妹合資辨一間有13個車位的手袋廠,不接納她沒有儲蓄習慣的證供。 37.本席注意妻子一直隱瞞自己的工作,積蓄及誇大自己的開支。根據妻子的證供婚前她每個月一半時間在香港另一半時間在內地,她亦可以找到兼職工作,收入足以應付自己的開支,考慮後妻子說需要借貸應付生活費的證供不可信。妻子在審訊期間解釋借貸時才首次披露另一欠債原因是賭博,考慮後認為她在堆砌證供,拒絕接納她欠債的證供。 丈夫的能力及需要 38.丈夫雖然年紀老邁,沒有工作能力,目前他的衣食住行全數由子女供養。按其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1年11月7日)他現時每月開支已增至$43,000,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子女會停止供養他,但他患有多種老人病,自分居後又被診斷患有柏金遜症,健康狀況日漸轉差,記憶力、聽力和腳力逐漸退化,需要接受長期醫護照顧,將來更有需要入住安老院舍,整體需要的增長未可預計。認為目前他所隱藏的不少於160萬元的款項,在扣除應付妻子的經濟給養後(稍後會再提及),須作為日後醫護照顧的儲備。認定他目前及可見將來的生活有充足保障。 妻子的能力及需要 39.妻子供稱她18歲已開始工作,先後在不同的衣服、鞋履、手袋工廠工作,之後轉做推銷員。大約在1998年與妹妹合伙經營手袋廠,其他弟妹妹妹亦有在工廠工作,後來因妹妹要退出,她一個人做不來,故在2000年結束工廠,之後兩年從事承判工廠外發單以賺取差價,她於2002年於中港兩邊走,一面做兼職,一面在港覓歸宿,直至與丈夫結婚。顯然妻子對於衣服、鞋履、手袋工廠的經營和運作有相當認識,有其人際網絡,亦具備營商經驗。妻子目前才快48歲,仍有工作能力,她亦表示即使做工廠雜工,她亦能應付到自己的生活,但認為以她過往的工作經驗,她有能力進行生産監控、採購和開拓市埸的工作。 40.審訊期間妻子亦表示結婚並不為了丈夫的資産,知道丈夫年紀老邁,有需要的話取得單程證她亦會在香港工作,但丈夫卻設計要與她離婚。顯然妻子認同自己有工作能力,亦相信結婚不會影響自己的工作能力。妻子在內地工作不受任何入境條款限制,她可隨時接受工作,認定妻子有能力照顧自己目前及可見將來的需要。 總結 41.妻子與丈夫結婚前的工作能力足夠照顧自己的生活,婚姻期間留港時間增多,但因入境條款所限不能在香港工作,故期間生活只能依靠丈夫。丈夫雖已退休,但有子女給他生活費,婚姻期間丈夫一力承擔家庭和妻子的開支。認為在妻子獲發單程證前,丈夫單方面安排分居及停止支付生活費必定對妻子的生活造成打擊,丈夫本應在分居後繼續支付妻子生活費以維持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直致她重新找到工作,而毋須令她動用積蓄。認為妻子只在婚姻期間停止工作,以她的能力,她應約在10個月內重新找到足以照顧自己生活工作。 42.丈夫應支付她一筆款項以助她在找到工作前維持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按丈夫首份表格E,當時他個人每月開支為$14,000,未包括租金。認為在考慮二人生活水平時可參考丈夫所報稱於分居後的開支,妻子身體狀況較丈夫為佳,故醫療費用會較低,但要加入租金開支,調整後認為每月$15,000足以維持妻子於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丈夫須支付妻子一項15萬元的整筆款項。 43.妻子須在14天內取消其於通洲街物業所登記的押記(若仍存在),費用由妻子負責,可從上述15萬元中扣除。若妻子不提出申請取消,孫兒可考慮自行提出申請,並要求答辯人支付有關費用。 44.於本案中值得考慮的資産為丈夫目前所隱藏的160萬元,因其他各自擁有的資産只足夠應付各自目前的需要,但此160萬元資產並非婚姻資産,是丈夫於第一段婚姻期間所累積的財産,在認識妻子前已存在,丈夫與妻子只維持了一段短暫婚姻,而且此筆款項有需要被用作丈夫日後醫護照顧費用的儲備。故除前述的一筆性15萬元款項外,不認為妻子有權分享此160萬元積蓄。 訟費 45.答辯人的申請原則上失敗,且堆砌證供意圖誤導法庭,及引致不必要的估價報告費用。本席注意呈請人在初階段曾聘請律師,其後改為親自應訊,而答辯人則在大部份時間獲法律援助。認為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申請之訟費(包括所有相關保留待決的訟費),若不能同意交付評定;而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法援規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後將成絶對命令。 46.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15萬元先存入法庭,待扣除答辯人應付呈請人的訟費,取消通洲街物業押記的費用(若適用),及答辯人應支付法律援助署的費用後再發放答辯人。 命令 1. 妻子須在14天內取消其於通洲街物業所登記的押記(若仍存在),費用由妻子負責。 2.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一項15萬元的整筆款項。呈請人須於14天內將款項存入法庭,款項須依次序扣除:
餘款(若有)再發放答辯人。 3.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申請之訟費(包括所有相關保留待決的訟費),若不能同意交付評定;而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後將成絶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在女兒協助下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557/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