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林

Case No.FCMC 12262/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Jan 2012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FCMC12262/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 1226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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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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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1月3 – 5 日
陳詞日期 : 2012年1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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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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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要求一筆二十萬元款項,答辯人(妻子) 拒絶其要求。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年輕時在內地已認識,雙方各自結婚後沒有聯絡近二十年。答辯人移居香港多年,呈請人母親亦在香港居住,一次呈請人來港探望母親期間二人重遇,得知雙方於第一段婚姻中分别育有子女及已離婚。雙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呈請人的女兒已出嫁,與案相關的是答辯人的兩名兒子:

1.  長子於1985年4月出生,為智障人士,但有工作能力;

2.  幼子於1987年11月出生,正於夜校修讀中七。

答辯人與前夫離婚時獲對方給予一筆約90萬元的款項作為她與兩名兒子的經濟給養。

3.雙方交往一段時間後於2002年12月再婚,婚姻期間並無再生育子女。婚姻初期呈請人以雙程證留港,期間與答辯人及其兩名兒子一起居住。2006年2月呈請人獲發單程證來港,正式在港定居,約於2006年4月起在港任職保安,而答辯人則一直有外出工作。雙方就呈請人於婚姻期間對家庭在金錢和非金錢上的貢獻有分歧。答辯人的兩名兒子約於2008年3月遷出婚姻居所,並在2008年5月獲批綜援金,另長子一直領取傷殘津貼。

4.婚後數年雙方感情生變,呈請人先於2008年5月遷往妹妹家中暫住,再於2008年12月正式遷出婚姻居所,他於2010年9月20日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答辯人於2010年9月28日收到離婚呈請文件,並在2010年11月委托律師處理離婚事宜。2010年12月8日法庭頒判暫准離婚令。

5.答辯人在2002年開立一證券户口將大部份的積蓄投資在股票上,雙方就呈請人對此證券户口的參與有爭議。直至2011年初答辯人的銀行儲蓄和股票投資為主要的家庭資産。約在2011年3至4月期間答辯人將股票全部套現,並將大部份的銀行結存提出。雙方就3至4月期間就答辯人提取的款項去向有爭議。

法律

6.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7.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8.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1.  確定資産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呈請人案情及建議

9.呈請人婚前與人合伙從事水産生意,婚後為着與答辯人在港生活放棄生意。婚姻初期除照顧答辯人兩名兒子每月給答辯人$5000元作家庭開支,另外再分多次合共給了答辯人30萬元存放在答辯人證券户口內投資。2006年2月獲發單程證後開始工作,並將全部收入交答辯人處理,期間又經答辯人的證券户口投資股票,致使答辯人名下資産不斷增長。就自己對家庭的貢獻,要求答辯人支付他一筆20萬元款項。

10.呈請人指答辯人的兩名兒子目前依賴綜援金,無須答辯人供養。呈請人指答辯人於2011年三月及四月間多次大額提取銀行結存,目的是要隱藏資産。

答辯人案情及建議

11.雙方婚後共同生活約八年,除了在2006年至2007年期間約一年的時間呈請人將每月薪金中的$3,000交她作家庭開支外,其餘時間全由答辯人獨力應付家庭開支和雙方的個人開支。呈請人對家庭的貢獻有限,取得單程證後對兩名兒子態度轉差,不願與二人共同生活,常提出要二人獨立,引致長子病情加深,兩名兒子最終在2008年遷出。呈請人只應答辯人要求,按她指示買賣股票,從未獨自作任何投資決定。

12.答辯人所累積的資産乃前夫所給及自己工作所得的積蓄,與呈請人無關。此外,因呈請人的苛索令她感到巨大壓力,萌生從賭博中贏取金錢滿足呈請人,卻因此令到自己輸掉所有積蓄。答辯人打算安排兩名兒回家同住並繼續經濟上照顧他們,故不同意,亦沒有能力支付呈請人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整筆款項。

爭議事項

13.雙方均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所需。本案的爭議為:

1.  呈請人對家庭的貢獻為何?

2.  答辯人有否隱瞞資産?

3.  答辯人是否需要供養兒子?

4.    雙方財産應如何分配?

5.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證據評核

呈請人的貢獻

14.呈請人供稱在2000年退出內地合伙水産生意,他從生意中賺到十多萬元(未有表明是何幣值),另外合伙人王XX承諾分期退回他的股本80萬元人民幣,有關文件存放在灶底,2006年底厨房發生火警,文件全部燒毁,另一名台灣股東因欠合伙生意錢已失去聯絡。黄XX在2007年去世時尚欠他20至30萬元,他沒有向王XX的遺孀追討因為對方不認識他,亦向他表示人都已經死了,故他亦作罷。

15.答辯人指出當時她每月總收入介乎$10,000至$12,000(包括小費和兼職替更),足以應付家庭及各人的開支,呈請人並沒有分擔每月一萬元開支中的五千元。呈請人供稱婚後將生意賺來的錢支付答辯人每月5千元作家庭開支,但當被指出他的十多萬元只夠應付約兩年多的生活費分擔時,他首次提到在2000年時除做生意剩下的錢,另外經答辯人的中國銀行存摺户口進行期金及掛勾的證券投資,該等投資無須開立任何證券户口,故有足夠款項應付每月5千元的生活費分擔。考慮後認為呈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6.呈請人在其第二份誓章内指婚後於每月的第一天,他和答辯人各拿出五千元作家庭開支,答辯人扣除固定支出約$1,800後就將餘額交他處理,而他返回內地逗留前,他又會按比例扣起協定的每月二千元內地生活費,將餘款交回答辯人作香港的家庭開支。當被指出他的說法如室友間的安排時,呈請人解釋因為初時答辯人以為他沒有錢,後來他賣了內地物業得款九萬元人民幣。若如他說他在2000年退出合伙生意時有十多萬元收益及待收的八十萬元人民幣股本,及不時帶現金到港,答辯人怎會以為他沒有錢,何須等到2003年7月賣出內地物業才令答辯人改觀。考慮後認為呈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絶接纳。答辯人指從不知呈請人有内地物業,只能推論此筆賣樓收益沒有用於家庭開支。考慮後接納答辯人的證供,呈請人在開始全職工作前並無作出任何金錢貢獻。

17.答辯人指呈請人結婚時聲稱無業,但表示取得單程證後會工作。呈請人聲稱的水産生意,一共涉及三名股東,他退股時能得回的股本有80萬元,而當時生意已發展至國際貿易,但他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明。他供稱文件被火燒毁,根據他的證供這些是重要文件因還有20至30萬元股本未收回,他亦認為灶底並非合適的存放點,實不明為何不將退股協議及還款紀錄放在自己的抽屜內,另2007年黄XX才去世,不明為何在2006年底燒毁後不馬上與黄XX對數。考慮後認為呈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其曾經營水産生意的證供。

18.答辯人指呈請人從無給她30萬元作投資股票。呈請人供稱王XX分期將股本退給他,而他將部份的錢交答辯人,估計合共有30萬元,但他沒有做任何紀錄。注意呈請人就股票投資做了詳細紀錄,就2006年3月份和2006年10月份答辯人移交多少錢給他都作了紀錄,但卻沒有紀錄他投放了多少到股票户口不可信拒絕接納。再者,從有爭議的投資合同內容所見,呈請人亦沒有提到答辯人的户口內有30萬元是自己的資金。考慮後認為呈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其曾給答辯人任何款項作股票投資的證供。但本席注意答辯人就合同上簽名的回答並不堅定,接纳呈請人證供當時雙方曾就依呈請人意見去投資作協議,但合同内容曾被改動亦沒有加簽,認為此合同事後曾被呈請人私下改動,認為原本的約滿日期並非被修改後的2014年12月31日,但認為呈請人私下修改約滿日期的意圖並不關鍵。

19.答辯人同意呈請人經常留意她買賣那些股票,在呈請人正式定居香港後,在呈請人要求下,她簽文件授權呈請人幫她落盤。接納答辯人的證供,在2002年7月開立證券户口後,將前夫給她的款項用作股票投資,在2002年7月至9月間她一共存入了$825,000到證券户口,根據她的證供這$825,000差不多就是她當時全部資産,期後她亦不時從收取薪金的户口轉錢到證券户口投資。顯然當時投資股票是夫妻間的共同話題,大家都清楚證券户口的交易情況,而呈請人亦表現得越來越專業,在2005年開始做投資分析筆記,認為合理推論是在正式授權呈請人處理證券户口前,答辯人已開始參考呈請人的意見進行投資。根據呈請人的證供他已從中得到收益的25%。

20.從呈請人的出入境紀錄所見,取得單程證前,他是持續以為期三個月的雙程證來港居留,每次留内地辨證時間約一個月左右,而每次留港期間都會不定時返回內地作長短不一的逗留,故他留在香港照顧答辯人的兩名兒子的時間並不穩定。答辯人指結婚時兩名兒子已分别15和13歲,長子有車接送回校,幼子亦已有能力照顧自己,但同意呈請人在取得單程證前有協助照顧兩名兒子煮飯給他們吃,只是在取得單程證後態度有所改變。2006年時兩名兒子已分别20和18歲,長子雖然為智障人士但有一定自理和工作能力,要兩名兒子分擔家務無可厚非。考慮後認爲呈請人結婚初期在留港期間有協助照顧答辯人的兩名兒子,而答辯人則為家中經濟來源,除負責家庭開支外,亦有給呈請人生活費。

21.答辯人同意呈請人定居香港後曾工作並給她生活費,但雙方就每月呈請人所支付的款項有分歧。呈請人說他於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5日,及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在同一保安公司工作,但未有任何將全部糧金交給答辯人的證明。答辯人說呈請人只在2006年至2007年約一年時間定月給她$3,000作家庭開支。注意答辯人在2006年5月份前每月部都會提取薪金作家庭開支,但在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和4月都沒有提取任何薪金,只在2007年3月提取了$3,000;此段期間除2007年3月份外,每月都有多次賣出股票。考慮後認為答辯人不用提取薪金,除因為每月呈請人給她$3,000外,亦因為股票投資獲利套現,但2007年3月份的交易有限,只出售少部份中國XX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故需要從薪金中提取$3,000以應付每月開支。

22.根據呈請人的證供他與答辯人的關係轉差,他於2008年5月份已搬到妹妹家中暫住。從答辯人的存摺户口所見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間答辯人亦如以往要提取薪金作日常開支。考慮後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認定呈請人在2007年12月中再任職保安員後,沒有再按月給答辯人生活費。

答辯人的資產

23.答辯人的前夫在1997年離婚時給她一筆約90萬元的款項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經濟給養,當時兩名兒子分别12歲和10歲,已上小學,答辯人有外出工作,前夫給她的款項存在中國銀行户口,每月有數千元利息收益,故不需要動用該筆款項。2002年7月開立證券户口時,她將大部份的積蓄轉到證券户口作投資。從銀行月結單資料,在2002年7月至9月期間一共存入了$825,000到證券户口。答辯人說她另外有五萬多元在滙豐銀行户口,及有一些存款在另一儲蓄户口作家庭備用。考慮後接納開立證券户口時所存入的款項來自答辯人前夫的90萬元,並非婚姻資産。

24.答辯人說期間她亦曾將部份從薪金累積的積蓄用作投資股票,這些積蓄是婚姻期間累積,屬於婚姻資産。另外自2000年推出强積金制度,認為答辯人强積金結存亦屬於婚姻資産。不爭議呈請人一直留意此證券户口的情況。呈請人說股票投資持續有增長,故此來自前夫的$825,000一直被用作股票投資賺取收益。呈請人說2008年5月雙方開始分居,當時答辯人的流動資産主要在證券户口,理財户口(有來往和儲蓄功能) ,和存摺户口,此三個户口在2008年4月30日的結存分别為$67,400,$935,101,和45,151,合共$1,047,652(參看文件夾第439頁,318頁及316頁)。

25.答辯人因患上白内障,故在2009年10月份安排證券户口的交收户口由理財户口改為存摺户口,並將理財户口的存款轉到存摺户口,以便能較容易閱讀交易紀錄。本席注意存摺內的數目字體積較理財户口月結單大一倍以上。雙方同意呈請人一直參與答辯人證券户口運作至2008年8月,但因為證券户口的月結單不完整,故不知道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情況。呈請人於2008年12月正式遷出婚姻居所,最接近此日的相對完整銀行紀錄為2009年10月31日,當日的證券户口,工商銀行存摺户口,恒生銀行存摺户口的結存分別為$523,040,$596,792,和$8,331,合共$1,128,163,但工商銀行理財户口沒有紀錄,但從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整體銀行紀錄顯示理財户口内的結存應不足$100。(參看文件夾第333頁,334頁,503 – 508 頁,和517 - 519頁)

26.此後要到2011年1月20日才再有相對完整的銀行紀錄,當日的證券户口,工商銀行存摺户口,恒生銀行存摺户口的結存分別為$1,121,100,$68,500,和$12,208,合共$1,201,808,但工商銀行理財户口沒有紀錄,但從整體銀行紀錄顯示理財户口内的結存應不足$100。(參看文件夾第337頁,522頁,508 頁,和519頁)

27.答辯人收到離婚呈請的文件後委托律師處理相關的訴訟,除從銀行户口提取律師費外,在2011年3月至4月間多次大額提取現金合共111萬元,但期間將其中5萬元再存入,合共涉及106萬元(參看文件册第508 - 509頁)。答辯人並不確定每一項提取的用途,但說因呈請人苛索,致令她將所有積蓄於賭博中輸掉。本席注意在2011年9月5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當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提到答辯人有約一百萬資産時,答辯人方面沒有提出異議,在其整體誓章(日期為2011年10月10日)中沒有提及賭博中輸掉所有積蓄,在2011年12月1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亦沒有提及,直至在審訊前須呈交的更新表格E中才提到。答辯人解釋為了贏錢支付呈請人才賭博,即使如此,此亦是不合理行為,應視答辯人仍管有此筆款項,但考慮後認為她有關賭博的證供並不可信,拒絶接納。認為她隱藏了106萬元款項。

答辯人的兩名兒子

28.兩名兒子分别為26歲和24歲,二人已遷出自立並由2008年5月起獲發綜援金。長子雖然患有精神病和輕度弱智,但有工作能力,目前除傷殘津貼外亦獲發綜援金。答辯人在兩名兒子獲發綜援金後已沒有再供養二人。雖然呈請人同為婚姻居所的租户,但他自2008年12月己遷出,而兩名兒子亦沒有遷返與母親同住。雖然答辯人說訴訟結束後會安排兒子回家,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外居住三年多的兩名兒子會停止領取綜援搬回家與母親同住,並在經濟上依賴母親。

確定資産

29.考慮雙方的更新表格E,及以上因素後雙方的資産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銀行結存 $  5,079 $  15,453
投資户口結存 - $ -
强積金 $ 19,436 $  90,000
隱藏現金 _ $ 1,060,000
合計 $ 24,515 $ 1,165,453

雙方經濟需要

30.呈請人和答辯人均為56歲,整體證據顯示雙方均有足夠工作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各自有自己的居所,銀行户口有結存,且沒有債務。認為各自可保留自己的銀行結存應付日常需要。調整後的資産為:

呈請人:$  19,436

答辯人:$1,150,000   合共$1,169,436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1.呈請人和答辯人於2000年12月結婚,至2008年5月分居,雙方共同生活了約7年半,平分原則並不適用,且期間大部份的家庭開支和呈請人的個人開支由答辯人負責,呈請人並沒有將2003年出售內地物業所得的九萬元人民幣用於家庭開支,答辯人除外出工作外亦負責家務,呈請人留港期間協助照顧答辯人兩名兒子。雙方共同為家庭福利作出不同貢獻,但明顯答辯人於家庭資産的累積貢獻較大,而雙方於家庭中的非金錢貢獻相若。認為此構成答辯人應獲分配較多家庭資産的考慮因素。

32.婚姻期間主要的資産是答辯人名下的證券户口,但此户口中最初的$825,000並非家庭資産,雙方只共同生活了約7年半,認為呈請人無權分享此部份資産。開立證券户口後雙方互相有討論股票投資事宜,只能推論答辯人有參考呈請人投資意見進行投資。認為$825,000之上的增長是家庭資産,但絕大部份的增長是因有前述$825,000的資本,且呈請人亦已從2008年3月前的增長部份分得了25%,認為此構成答辯人應獲分配較多家庭資産的考慮因素。

決定結果

33.根據上述理由,扣除用以應付雙方日常需要後,雙方的總資産為$1,169,436,再扣除答辯人從前夫處所得的$825,000非婚姻資産後,雙方的婚姻資産為$344,436。

34.整體考慮後認為雙方的婚姻資産應以3:7分配來作一個清楚了斷。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項$83,895。調整如下:

  呈請人 答辯人
婚姻資産 $ 19,436 $325,000
以3:7作分配 + $ 83,895 ( $83,895)
合計 $  103,331 $ 241,105

訟費

35.雙方均無提出訟費申請,答辯人在其公開建議要求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呈請人的申請未能完全成功,而雙方在作供期間亦沒有將實情全部說出,認為適當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内將成絶對命令。

命令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於頒判絕對離婚令後的一個月內支付呈請人一筆性款項$83,895。

2.   就訟費事宜(包括所有保留待決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此爲暫准訟費令,14天内將成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温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穎忠律師行何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