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林

Case No.FCMC 14838/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Feb 2012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FCMC14838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 年第 1483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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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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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審理(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 2月1 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 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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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辯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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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此為一抗辯的離婚呈請,呈請人(丈夫)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由在2010年11月10日提出離婚呈請;答辯人(妻子)反對雙方已分居兩年,並指她在外地工作只因家庭經濟需要,她知道丈夫自2005年尾有一同居女朋友,二人亦育有一名兩歲半的兒子,但她不同意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回,因雙方一直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候訊期間她曾懷有丈夫的孩子可惜流産。

背景

2.呈請人丈夫(現年39歲) 與答辯人妻子(現年34歲)於2004年8月25日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姻期間雙方育有兩名女兒:

長女於2005年1月出生,現年7歲;

幼女於2006年4月出生,現年快6歲。

丈夫為本港居民,妻子則為內地居民,結婚初期持續以三個月期限的雙程證在港逗留照顧兩名女兒,期間祖父母亦有幫忙。丈夫自2005年尾已與在婚前已認識的女朋友在內同居,但會不時前往澳門和返回香港探望家人,期間會與妻子相聚。

3.2006年5月妻子帶同兩名女兒與祖父母往澳門生活,在外祖父母家中居住。妻子持三個月期限的雙程證在澳門工作,回鄉續證期間在內地工作,祖父母因此同往澳門幫忙照顧兩名孫女,直至妻子在三個月後聘請了媬姆,祖父母便返回香港。2007年9月妻子帶兩名女兒回港交祖父母照顧,兩個月後再回澳門工作,妻子會定時回港探望女兒,期間會與丈夫相聚。

4.2008年妻子在澳門工作,至2008年10月及2009年4月期間暫停,以雙程證留在香港照顧兩名女兒,中間回鄉續領雙程證時將兩名女兒交祖父母照顧。2009年4月妻子獲得香港居民身份。2009年6月妻子再前往澳門工作,她一直逗留在澳門直至2011年3月,被發現違反逗留條件後於2011年4月返港。妻子返港後與兩名女兒在祖父母家中居住。女朋友在2009年6月為丈夫誕下一名兒子,丈夫與同居女朋友及兒子至今一直在內地居住。

5.丈夫在2010年11月10日以自2008年1月起分居最少連續2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妻子以雙方一直維持夫妻關係,沒有分居為由提出抗辯。

爭議事項

6.妻子一直清楚丈夫與女朋友同居,並在訴訟期間知道二人間有一名兒子。但妻子指雙方一直維持夫妻關係,每次相聚都與丈夫有性行為 ,期間人工及自然流産達三次。丈夫指二人早於2006年已開始討論離婚事宜,2008年1月已清楚向妻子表明要離婚,雙方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就妻子聲稱的親密行為 ,丈夫表示不排除在酒後發生,妻子同意丈夫每日都喝酒。本案的爭議事項為:

1.  2008年至離婚呈請期間妻子在外地工作和居住的原因?

2.  在關鍵時間二人如何生活?

3.  在關鍵時間二人以何身份發生性行為?

4.  在關鍵時間丈夫與女朋友同居時所持的意圖?

5.  訟費事宜應如何處理?

法理

7.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III部第11A(2)(d)條,法院不得裁定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除非呈請人使法庭信納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

8.另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III部第15A(5) 和(6):

“(5) 為施行本部而考慮婚姻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不得列入考慮,但雙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間,均不得計算為婚姻雙方分開居住期間的一部份。

(6)  本條提述的婚姻雙方共同生活,須解釋為提述雙方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

9.而“分開居住” 並不等同在不同居所居住,而是在於有否退出婚姻責任和破壞婚姻的意圖,即不再承認婚姻的存在,及同時間雙方實際分離。若雙方已分開居住兩年或以上,不需要對方同意亦可單方面申請離婚。

證據評核

10.根據呈請人的誓章及證供,他與妻子結婚的同時另有一名女朋友,他與女朋友在2005年尾開始同居至今。他與妻子是奉子成婚,雙方感情基礎並不穩固,妻子與祖母關係亦不融洽。婚後聚少離多,縱然相聚亦經常爭吵,感情逐漸疏離,終導至婚姻完全破裂,雙方早於2006年已初步討論離婚事宜,雙方家人亦得悉二人計劃離婚,他在2008年1月向妻子堅決表示要離婚,雙方開始正式分居。期間他與同居女朋友關係則日益穩定,女朋友更在2009年6月為他生下一名兒子,他希望能盡快與女朋友結婚。

11.妻子同意她知道丈夫在2005年尾起與女朋友同居,她曾在2006年1月因此事與丈夫爭拗,丈夫沒有提出離婚反而說選擇維持婚姻,但同年稍後她知道丈夫仍繼續與女朋友同居。妻子供稱2007年丈夫的女朋友致電要求她與丈夫分開,她與女朋友因此口角,但事後她知道丈夫繼續與女朋友同居。因電話中女子自稱的名字與訴訟期間得知的女友名字不同,妻子一度質疑丈夫有一名以上女朋友,認為此並不關鍵,無論如何妻子清楚丈夫並無任何意圖與女朋友斷絕關係,反而選擇與對方共同生活,而與妻子分開居住。但丈夫指自己的婚外情對象從來都是目前的同居女朋友,考慮後接納丈夫的證供,認為是女朋友用假名致電妻子。

12.丈夫供稱2008年1月已堅決表示要離婚,但當時妻子並沒有表示同意,妻子則指丈夫當時從未提出離婚,認為此並不關鍵,無論如何丈夫知道妻子不願意離婚。本席注意2007年妻子知道與女朋友因此段三角關係口角後丈夫和女朋友繼續同居,2007年9月她帶兩名女兒回港後只逗留了兩個月就留下女兒回澳門工作,約半個月一次她與丈夫各自回港探望女兒時相聚,丈夫沒有提出質疑。妻子續供稱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間丈夫更每周回港兩日,就此丈夫提出反對指女朋友當時已懷孕,他沒有如此頻密回港,另自己在2008年9月曾到加拿大探親,11月才回港。考慮後認為除丈夫往加拿大探親期間沒有相聚外,雙方在2008年至2009年4月期間,平均最少半個月相聚一次。

13.根據妻子的證供丈夫每次相聚都會在她入睡後主動要求與她行房,她雖不樂意亦沒有拒絶,分别因此在2009至2011年三度懷孕,前兩次由丈夫陪同到深圳進行人工流産,最近期一次則遇上自然流産。丈夫供稱他與妻子踫面就起爭拗,他亦因此染上喝酒習慣,每次相聚他都喝下大量酒精,故不清楚有否發生妻子所指的性行為,及只是陪同妻子往深圳購物期間看醫生,拫據丈夫證供他已與妻子分居怎會陪同妻子到深圳購物。妻子同意自2008年1月後每次丈夫都是酒後才與她發生性行為。考慮後接納妻子有關與丈夫行房,懷孕和流産的證供,認定每次相聚雙方都有發生性行為。

14.妻子供稱她因為希望丈夫離開同居女朋友,曾多次拒絕丈夫留宿,以此向他施壓,但丈夫沒有理會,亦沒有與女朋友分手。丈夫供稱從未聽到妻子叫他離開,但不排除是在他喝酒後跟他說。考慮後接納妻子的證供。考慮後認為丈夫知道自己有機會於酒後向妻子要求行房,並利用自己丈夫的身份與妻子行房,而妻子則試圖以滿足對方酒後要求來挽回婚姻。認定雙方是以夫妻的身份發生性行為。

15.證供顯示每次相聚丈夫都主動留宿並與女兒和妻子一起用餐,晚上丈夫與妻子同床而睡,並有性行為。認為在每次相聚雙方均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故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間,雙方每次均在6個月以内的時間恢復共同生活,根據第15A(5) 條此段時間不得計算為分居時間。

16.丈夫在2010年11月10日提出離婚呈請,無論如何亦未達分居最少連續2年的要求。故本席無須再考慮妻子在2009年6月再前往澳門工作之後的情況,但值得一提是雙方在訴訟期間仍然有性行為,妻子在2011年7月18日證實懷孕,預產期為2012年3月7日,可惜在2011年8月14日流産。

總結

17.縱使妻子知道丈夫多年的婚外情已逐步變成事實婚姻,她不願意離婚,雖然不知道如何修補及挽回,她依然認為婚姻並未破裂至無法挽回。顯然丈夫清楚不能依賴自己的婚外情作為離婚理由,及妻子不同意離婚,故他以連續分居2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基於上述理由認定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並無連續分居2年,因此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

訟費

18.妻子提出訟費申請。根據一般原則敗訴一方須支付對方訟費,本案中丈夫一直清楚在其聲稱的分居期中,他不停的以丈夫身份與妻子相聚及發生性行為至訴訟期間,期間亦三度令妻子懷孕。考慮後認為丈夫不應提出此呈請。

19.基於上述理由,丈夫須缴付妻子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命令

1.  撤銷離婚呈請。

2.  呈請人須缴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