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華

Case No.HCCC 45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4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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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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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2年8月3日上午9時55分
出席人士:   Mr Ng Kin-man, K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hiu PT,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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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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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簡單而言,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案發時在他居住的單位外,被警員發現身上藏有共26.36克可卡因,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他人販運有關危險藥物。至於第二項控罪,則涉及於被告人單位內所搜出的共243.35克可卡因,同樣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關危險藥物是他替人販運的。

被告人於其後與警員的錄影會面中,再次表示他收取了4,000港元的報酬,替人保管有關危險藥物,並等候指示,將危險藥物轉交給他人。被告人指他在被警員拘捕時剛接了指示,預備將身上的危險藥物帶往公園,被告人又承認涉案單位是他自2011年5月1日向地產公司租用的。

求情因素

被告人為內地居民,已婚,現年55歲,育有一名女兒,案發時以來港通行證留港。被告人於1981年曾在港干犯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罪名,被判監15個月。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捕時無業,但曾任職裝修工人。趙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深感悔疚,特別是對於患病的妻子及剛結婚的女兒,被告人尤感虧欠他們,既有可能為女兒帶來污點,亦未能照顧患病的妻子。

判刑考慮

本案的兩項控罪共涉及269.71克可卡因,根據AG v Rojas [1994] 2 HKCLR 69一案,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中就販運海洛英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就有關指引而言,販運200至40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年監禁。

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包括涉案可卡因的總重量、被告人是內地居民而卻在港租用單位,並將涉案的危險藥物貯存於其居所中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為13年監禁,本席並會以此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雖然趙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妻子患病,因而希望法庭輕判,但被告人實應在犯案前考慮所有後果,包括可能對家人帶來的衝擊等等,故此,被告人現時的處境並無助於減輕他的刑罰。

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因而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中實無其他減刑因素,13年扣減三分一是八年八個月的監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第一項控罪的八年八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八年八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八年八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