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對 梁
|
FCMC 10288/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0288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6月21日及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2年7月10日 ----------------------- 判 案 書 (探 視 權) ----------------------- 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探視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男方” ;答辯人為 “女方”。 3.本案涉及一名家庭子女,現年7歲,剛完成小學1年級。 背景 4.訴訟雙方於2004年9月在香港註册結婚。 5.男方於2006年8月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為基礎,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6.於2006年12月11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7.於2007年4月24日,在雙方同意下,陳玲玲暫委法官頒令女方得到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得到合理探視權,並頒發離境限制 (“陳官命令”)。 8.於2007年7月5日,法庭頒發絶對離婚判令。 9.於2011年9月16日,男方發出傳召各方傳票,提出申請一星期探視兒子兩次 (“探視申請”),一個月可帶兒子回自己家中留宿兩次 (“留宿申請”)。法庭安排2011年11月18日作首次聆訊。 10.於2011年11月18日,法庭押後處理男方的申請,並指令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相關之社福報告於2012年2月17日存檔 (“社福報告”) 。在押後期間,男方得到臨時界定探視權,由社會福利署主任安排,每星期六上午10時正至中午12時正,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 11.於2012年3月2日之聆訉,女方反對社福報告内的建議。本席頒令時序表給予雙方存檔及交換誓章,押後處理男方的傳票内兩項申請。 12.於2012年6月7日之審前覆核聆訉,女方在按照法庭指令存檔的誓章內針對社福報告就探視的建議作出提議,並强調不會同意給予男方任何留宿探視。男方不同意女方就探視方面的提議,更不能接受沒有任何留宿探視。因此,法庭安排2012年6月21日及25日兩天進行審訊。 女方的情況 13.女方在中國香港出生,現年28歲,家庭主婦,現時與家庭兒子居住屯門區一公屋單位,面積約200平方呎,有一廳一房。她有兩名姊姊。她在中五畢業後,主要任職會計文員,而她的母親協助女方照顧兒子至大約5歲。約在兩年前,她辭去工作以便自行照顧家庭兒子。 14.女方向調查社工表示她現在有男朋友及關係穏定,曾一度計劃結婚,但暫時未有具體時間表。 男方的情況 15.男方中國東莞出生,現年39歲,以自僱形式經營家庭用品促銷工作,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穏定,但仍然有經濟能力供養家庭兒子。他現時與母親居住沙田區一公屋單位,面積約300平方呎,有兩房一廳。 法律 16.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或教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2012年4月13日生效的新修訂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7.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8.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9.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20.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背景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家庭兒子就探視權方面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21.存檔的社福報告由盧姑娘撰寫,盧姑娘在報告的第26段建議男方及女方共同擁有家庭兒子的管養權,女方得到兒子的日常照顧及管束權,男方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針對男方的界定探視權方面,盧姑娘引述雙方曾經在2012年2月10日達成的口頭協議,並引入成為她的報告的建議,分别有(i) 至 (xiv) 段落。 社工盧姑娘的証供 22.盧姑娘在庭上確認她撰寫的社福報告内容真實無訛,沒有其他補充並同意採納為主問証供。 23.就雙方可得到家庭兒子的管養權的建議,盧姑娘認為雙方在溝通上確實存有一定難度,但她認為並不至於完全無法溝通地步。在庭上作供時她覆述報告内第21段,指女方在調查初期接受共同管養的觀念,深信可以與男方互諒互讓地合作,可是在過往兩個月,女方漸漸體會到溝通和合作困難,經過她再三講解共同管養的觀念,女方縱使擔心在溝通上的磨擦,但也明白男方分擔管教和養育的責任,對兒子成長有正面影嚮。 24.被問及報告內的界定探視的 (i) 至 (xiv) 段落,盧姑娘交待這是她在調查過程中得悉為男女雙方早前的口頭協議,並向法庭交待情況。換而言之,這些界定探視安排細節並不是她的主導建議。因此,本席仍然須要仔細考慮各個段落的安排是否乎合家庭兒子的最佳利益。 男方的証供 25.男方接納社福報告共同管養權的建議,但他的傳票申請只涉及 “探視申請” 及 “留宿申請”,並不涉及更改 “陳官命令” 中管養權之判決。 經本席解釋後,男方決定不要求更改管養權判決,只保持他傳票內的兩項申請。 26.男方在庭上的供詞,指出在過往的日子當家庭兒子在外祖母 (即女方母親) 照顧時,他是可以探望兒子的。自從女方自行照顧兒子後,他每當行使探視權時便遭到種種阻撓,情況每況愈下,促使他不得不向法庭尋求協助。 27.對於女方在2012年3月15日針對社福報告内的 (i) 至 (xiv) 段落而提出的反建議,男方拒絕考慮,只堅持要求按照社福報告的建議。 女方的証供 28.女方提出她並非阻撓男方行使探視,只是曾遇上兒子生病。男方有吸煙習慣,曾發生在探視後出現兒子扮吸煙模樣,兒子向她説男方(父親)會在探視時離開他前往吸煙,亦先後曾發生約4次男方在兒子面前説女方是傻的。 29.再者,女方强烈反對留宿探視,原因是她認為留宿探視會令兒子十分不安全,她亦擔心男方及其年老母親未能適切照顧兒子。她説男方曾經在兒子出生前須要在屯門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男方是不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的人,曾經出現在督促兒子做功課時,男方撑拍兒子的臉一下,現時兒子亦恐怕前往男方處留宿。最後,女方亦可以同意每逢星期三及星期日給予男方兩次探視,時間方面則需要安排。留宿探視則一定不可能同意。 爭訟焦點 30.本申請之主要議題在於何種的探視安排附合家庭兒子的最佳利益 ? 討論 31.從社福報告第22段可見,當兒子被父母問及他對留宿地點的意見時,兒子則顯得坐立不安。本席認為這部份的調查結果十分重要,就一名7歲的小童而言,法庭認為他對事物或問題的即時反應,是真情的表露多於裝模作樣的行為。本席相信兒子的 ‘坐立不安’ 反應,吻合女方的証供指兒子恐怕前往男方處留宿。 32.女方提出男方有吸煙習慣,男方沒有否認。對於是否因此而令兒子裝作吸煙模樣,或是否確實有出現這種情況,則沒有充份証據引証。對於撑拍兒子的臉,男方同意有發生此事,本席認為這行為吻合女方指男方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有關。 33.在審訊過程中,出現數次雙方爭執對峙,從本席觀察所得,男方及女方之間均嚴重欠缺信任,多於欠缺溝通。例如男方不相信兒子身體不適因此而引致他得不到探視,女方不相信男方在較長時間或留宿探視時能够適切看管及照顧兒子。因此,本席相信雙方應首先從互信方面建立基礎,繼而按步就班地妥善處理任何寬鬆的探視及留宿安排比較合適。否則父母之間在欠缺穩固互信基礎下,任何模式的兒子探視及留宿安排,只會增添更多不可預計之爭坳,這必然不會是兒子的最佳利益,只會把兒子陷於兩難局面。 34.因此,本席在決定任何探視安排的時候,不能忽略雙方欠缺互信的事實情況。 命令 35.本席參閱社福報告內容,包括第 26 III 段 (i) 至 (xiv) 之内容,同時考慮雙方証供、社工証供、一切法定所須顧及的客觀因素,並以兒子之最佳利益為前提及首要考慮,現判決界定探視如下 :
36.2011年11月18日的第3段臨時界定探視安排撤銷。 37.在現階段雙方仍未能建立穩固互信的時候,本席暫不考慮留宿探視,但通過上述之寬鬆界定探視安排,配合現時剛剛開始的夏季暑假日子的額外探視安排,希望能够於往後短時間内給予男方留宿探視。歸根究底,豐盛及成功的探視在乎質而非量,希望雙方能够明白。 38.本席命令個案需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監管十二個月,並向法庭提交報告,以便考慮給予男方留宿探視的可行性。 39.本席認為上述之界定探視兒子安排,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訟費 40.由於這申請涉及家庭兒子的探視權爭議,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爲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因此,本席頒令訟費方面,包括保留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