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湋信

Case No.CACC 251/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3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余湋信
(YU WAI SHUN WILSON)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9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余湋信)共被控七項串謀詐騙罪(第一至第七項)和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第八項)。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和吳偉麟(“吳”);第三,四和第五項控罪針對申請人和曾文雅(“曾”),而第六,七和第八項控罪則針對申請人和陳智君(“陳”)。另一被告人吳坤杰則被控第九項處理贓物罪。

2.除了“吳”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和吳坤杰在審訊中途承認第九項控罪外,其餘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1年6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八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但“曾”和“陳”則罪名不成立。2011年6月22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第一,二和第六至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3年,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則每項控罪入獄3年6個月。原審法官下令除了3個月刑期外,其餘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3年9個月。

4.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就定罪的申請,申請人由吳建五大律代表,但就判刑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開庭時,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而該申請亦被撤銷。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本案涉及以燃油記賬卡詐騙的罪行,涉案的油公司包括中石化油公司(“中石化”)、ESSO油公司(“Esso”)、SHELL油公司(“Shell”)及加德士油公司(“加德士”)。

6.勤山發展有限公司(“勤山”)、易財咭有限公司(“易財咭”)、藝山有限公司(“藝山”)和明興商行香港有限公司(“明興商行”)都是代理公司,分別負責替“中石化”、“Esso”、“Shell”和“加德士”的顧客,即車輛登記車主,辦理燃油記賬卡的申請和發行,以便車主能以記賬形式取得各油公司的供油服務。

7.“勤山”、“易財咭”和“藝山”都是啟浩香港有限公司(“啟浩”)轄下的公司,而除了“藝山”外,“Shell”亦有委任康和運輸公司(“康和”)處理燃油記賬卡的申請和發行。

8.上述代理公司發出的燃油記賬卡,可讓登記車主在入油時享有折扣,而每張記賬卡都和登記車輛相連。入油時,登記車主無需直接付款給油公司,入油記錄會累積在記賬卡。代理公司會為登記車主付款給油公司,再根據記賬卡合約,每月向登記車主按他們的入油量收取費用。

9.2008年末至2009年初,“吳”、“曾”和“陳”獲發多張燃油記賬卡。

10.“吳”以NE441車主身份,獲“勤山”和“易財咭”發出“油卡一”和“油卡二”;“曾”以MH8944車主身份分別獲“勤山”、“易財咭”和“明興商行”發出“油卡三”、“油卡四”和“油卡五”;而“陳”則以HL5179車主身份分別獲“藝山”、“易財咭”和“康和”發出“油卡六”、“油卡七”和“油卡八”。

11.申請油卡時,“吳”、“曾”和“陳”都會向代理公司提供身份證、車輛登記證及住址證明等文件副本,而代理公司亦會按他們提供的住址將油卡郵寄給他們。

12.上述油卡發出後在短時間內遭人頻密使用。2008年9月1日至10月27日期間,和NE441相關的“油卡一”和“油卡二”在133次交易中分別被用作購買3,944.98升和3,981.17升汽油,總值116,155元。

13.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間,和MH8944相關的“油卡三”、“油卡四”和“油卡五”則在336次交易中分別用作購買7,960.67升和590.4升和11,759.73升汽油,總值246,990元。在2009年3月1日至24日和HL5179相關的“油卡六”、“油卡七”和“油卡八”在229次交易中分別被用作購買6,664.79升、589.85升和6,251.54升汽油,總值157,317元。

14.“吳”、“曾”和“陳”從未按合約支付上述入油費用,而代理公司亦不能聯絡到他們。代理公司因要向油公司負責而蒙受損失,故報警求助,導致申請人、“吳”、“曾”、“陳”和吳坤杰同被拘捕。“勤山”和“易財咭”曾收取過由德強貿易公司(“德強”)發出的支票,支付“油卡一”和“油卡二”之帳單,但有關帳戶已經結束,故支票未能兌現。有證據顯示“吳”、“曾”和“陳”申請油卡時,提供的部分文件是虛假文件。

15.2008年10月27日,警員在路上截停了私家車NE441。當時申請人是NE441的司機,而車上有十個膠桶,每個可以盛載25公升液體。

16.MH8944的上手登記車主是關先生。據其女兒關綺蓮的證供,她是協助其父親將MH8944出售,而和她接洽的兩名男子中包括申請人。關綺蓮指申請人負責試車,並同意以現金10,800元購入MH8944,而她亦將其父親已簽署的車輛轉名登記表格交了給申請人,由他負責辦理轉名手續。關綺蓮強調從沒有將任何由其父親簽署的授權書給予申請人,令他能為MH8944申請泊車位。她指申請人用作申請泊車位的授權書是偽造的,而授權書上的簽名亦明顯是假的。

17.青衣長亨邨停車場的職員曾錦鳳確認在2008年11月6日有人向她遞交了一份申請書,為MH8944申請月租泊車位。當時申請人是以登記車主關先生授權人的身份行事。曾錦鳳指向申請人收取了1,300元月租後,向他發出了泊車證及收據。

18.關綺蓮和曾錦鳳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

19.除了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外,“吳”和吳坤杰在認罪後都以污點證人身份作供指證申請人。

20.“吳”指因失業多時而陷財困,而申請人答應借他500元,條件是要“吳”借其寶田邨的居所和信箱鎖匙給申請人使用。其後申請人更要“吳”登記成為NE441的車主及用個人名義以“德強”作商業登記並在中國銀行開設帳戶。“吳”指有關費用全部由申請人支付,而公司文件及印章都由申請人保管。

21.“吳”指自己亦有按申請人的指示前往一車行取得“中石化”和“Esso”油卡的申請表,並在申請人協助下填寫申請表及簽署。後來“吳”更將申請表及申請人替他準備的文件呈交了給油公司。

22.當“吳”取得油卡後,他將油卡交了給申請人。

23.“吳”指申請人曾用車接載過他前往不同油站入油,然後將車駛到無人地方將汽油泵出油缸,注入一些膠桶內,再將汽油出售。申請人更向“吳”表明不會支付油卡所累積的費用,而“吳”亦知悉申請人是詐騙油公司。

24.“吳”強調沒有簽署過“德強”支票寄給“勤山”或“易財咭”,而支票上的簽名並非他的簽名。“吳”亦強調開設帳戶時,申請人有叫他提供簽名式樣,表示方便運作,而“德強”的支票一直都由申請人保管。

25.吳坤杰作供時指按2008年12月23日東方日報刊登的廣告應徵一跟車工作時認識了申請人,而申請人更在2008年12月27日叫他在翌日前往長亨邨大家樂開工。

26.開工當天申請人和另一男子(阿城)前往長亨邨停車場提取MH8944,而申請人向吳坤杰表示阿城是他的拍檔。吳坤杰目睹申請人用電泵從MH8944油缸抽取了兩桶電油後,三人一起駕駛MH8944前往油站入油。申請人向油站職員說要入最貴的油及入滿油缸。其後他們返回停車場抽取電油注入膠桶,並將MH8944駛往一車房。吳坤杰按申請人的指示將載滿電油的膠桶搬下車及將空膠桶搬回上車。

27.吳坤杰指他工作多天都是以相同的手法,入油、抽油、泵油,然後運走載滿電油的膠桶。吳坤杰亦指每天工作完成後,會和申請人、阿城和另一名叫阿文的男子在一茶餐廳會面,而阿城會將當天所得的款項約4,5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同時告知吳坤杰他搬了15桶油,會有300元工資,但工資要兩星期後才發。

28.吳坤杰聲稱他對工作有懷疑,原因是不停去油站入油,又以平價出售以正價入的油對他而言是不可能的。事實上,申請人有告訴過他去油站入油是不用找數的。

29.吳坤杰確認在2008年12月28、29、30日和2009年1月2日和3日有替申請人工作。除了首天外,其餘工作由他和阿城負責。吳坤杰力稱每天早上他在長亨邨申請人的家中樓下從申請人手中接到MH8944的車匙和油卡,而工作之後會將車匙交還給申請人。

30.吳坤杰指在2009年1月3日因阿城肚子不適而替他駕駛,期間因超速而遭警方拍了相片。他要求申請人支付罸款,但申請人拒絕並以粗言駡他。結果吳坤杰憤而辭職,亦因而沒有取得任何工資。

31.據曾錦鳳的證供,申請人除了用MH8944申請泊車位外,亦曾用HL5179申請泊車位。當時申請人聲稱代表“陳”申請泊車位。除了曾錦鳳的證供將申請人和HL5179連在一起外,亦有一汽車服務公司的職員吳雄輝指證申請人和HL5179有關。吳雄輝指在2009年4月某天,一名自稱“阿湋”的男子來電,表示HL5179被撞要修理,但認為修理費過高。最後“阿湋”同意以4,000元出售HL5179給吳雄輝,並親自和他交收。據吳雄輝的證供,“阿湋”使用的電話號碼的登記用戶就是申請人。

32.申請人是NR6976的登記車主。申請人被拘捕後,警員在NR6976上搜獲一些證物,包括永佳工程公司(永佳)的印章。該印章曾蓋在申請油卡的文件上。

答辯理由

33.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他的立場是自己並沒有參與涉案的串謀行為。他指“吳”和吳坤杰都是為了獲得刑期扣減而說謊誣告他。但就關綺蓮、曾錦鳳和吳雄輝的證供,申請人並沒有提出異議。

34.申請人傳召一名律師行職員以證明2008年12月23日的東方日報並沒有刊登吳坤杰所指的廣告。申請人的立場是吳坤杰聲稱在該天看到廣告而和申請人聯絡一事,絕非是事實。

35.申請人亦傳召其女朋友作供,以證明申請人在2008年12月28日下午和她一起,故不可能和吳坤杰及阿城一起乘坐MH8944到各油站入油及作出吳坤杰所指的其他作為。

36.申請人的女朋友指當天下午至晚上9時都和申請人在一起。兩人曾拍照,而照片上更有拍攝日期,令她能記憶到當天和申請人一起時發生的事項。

原審法官的裁決

37.原審法官非常小心分析“吳”和吳坤杰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他們是污點證人,而他們作供指證申請人目的之一亦是為了獲得刑期扣減。原審法官列出“吳”和吳坤杰的證供之弱點,包括“吳”對事發的日期及先後次序混淆,亦包括吳坤杰指在2008年12月23日看到的招聘廣告,並非出現在辯方呈堂的報紙。

38.但最終原審法官裁定“吳”和吳坤杰作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都是真確及合信的。原審法官亦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影響“吳”和吳坤杰針對申請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39.就第一及第二項涉及NE441的控罪,原審法官指出NE441在2008年10月27日遭警員截停時,申請人是司機,而NE441上更有十個25公升容量的膠桶。原審法官根據上述證據和“吳”的證言裁定申請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40.就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涉及MH8944的控罪,除了吳坤杰的證供外,原審法官指出關綺蓮的證供證明申請人是購入MH8944的人,而曾錦鳳的證供亦證明申請人有利用偽造授權書為MH8944租用泊車位。另外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是租用車位的登記號碼,而申請人的左手手指拇印更在申請“易財咭”的合約上出現。原審法官裁定上述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干犯了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故裁定他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41.就第六和第七項控罪,原審法官根據曾錦鳳和吳雄輝的證供,推論申請人利用“陳”的名字為HL5179租用車位,亦是和吳雄輝聯絡修理HL5179及最終將HL5179出售的人。原審法官強調和吳雄輝聯絡的電話是申請人登記使用的電話。

42.原審法官認定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有操控及使用HL5179,故有份參與串謀,利用HL5179進行詐騙。

43.就第八項串謀使用假文書罪,原審法官指出為HL5179申請“油卡八”時,“陳”提交的支持文件,包括一張證明住址的假電話月結單,而蓋在申請文件之一的永佳印章更在申請人名下的NR6976內發現。

44.根據上述證據,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有份參與利用虛假文件,取得“油卡八”,因而裁定申請人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5.代表申請人的吳建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處理“吳”的證供時,忽略了一些重要因素,包括他不會因500元,而全面協助申請人犯法,更不會在後期才知悉他參與的是欺詐勾當。

46.吳大律師強調“吳”工作了15天,但未獲報酬,而他就成為NE441車主的時間及“德強”成立的日期和次序都有混淆。

47.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吳”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餘的控方證據則不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8.吳大律師亦強調第三至第五項控罪主要依賴吳坤杰的誠信,吳大律師力稱吳坤杰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更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

49.吳大律師強調吳坤杰是根據其女兒在2008年12月23日前往健康院檢查而記得在該天看到招聘廣告,但在辯方指廣告沒有在當天的東方日報出現時,他卻解釋看到的報紙,並非東方日報。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以在日期上記憶有錯誤為理由而輕輕帶過辯方在上述議題上指出控方證據的缺點。

50.吳大律師強調撇除了吳坤杰的證供後,控方餘下的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申請人的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51.就第六、七和第八項控罪,吳大律師亦指控方的所有證據都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

討論

52.有人以串謀詐騙手法取得涉案的多張油卡,並利用該些油卡行騙是不爭的事實。有人串謀以虛假文件向“康和”取得“油卡八”亦是沒有爭議的。案件要處理的唯一議題是申請人是否上述串謀的一份子。

53.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吳”。吳大律師力稱“吳”不應為了拘拘數百元而答應協助申請人犯法。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辯方的說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合理。

54.以“吳”的背景及經濟狀況,他沒有需要、亦沒有能力擁有私家車或為“德強”作商業登記及開設銀行帳戶。但事實上,“吳”確是NE441的登記車主及“德強”的商業登記人。是誰主使他作出上述的作為呢?

55.本庭不能忽視遭警員拘捕時,申請人正正是NE441的駕駛者,而車上更有十個25公升的膠桶。這些無爭議的事實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可支持“吳”的證供。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是NE441的操控人,他卻以他人名義為登記人及申請油卡,目的是顯而易見。

56.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吳”的證供,並根據他的證供和其他無爭議的證據裁定申請人確是串謀者,有份參與利用NE441取得“油卡一”和“油卡二”以詐騙“勤山”和“易財咭”。

57.MH8944的註冊車主是“曾”,但證據顯示申請人是MH8944的操控者。關綺蓮證明申請人是購入MH8944的人,而申請人亦取得了MH8944的車輛轉名登記表格,有能力決定將MH8944轉到另一人名下。曾錦鳳亦證明申請人為MH8944申請泊車位及支付泊車費用。申請人和MH8944明顯有密切關係。申請人是MH8944的操控人,卻利用“曾”作為註冊車主及申請三張油卡,目的亦是不言而喻的。

58.當然MH8944是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油卡三”至“油卡五”有關,是串謀者直接用作詐騙“勤山”、“易財咭”和“明興商行”的工具。

59.單單是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在沒有遭其他可信的證據解釋、削弱及反駁時,都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是串謀利用MH8944進行詐騙的一分子。

60.吳坤杰作供時極詳細地道出他和申請人的交往及利用MH8944去騙取汽油的經過。吳坤杰的證供是全面及合信的,亦和其他無爭議的證據吻合。

61.表面上,“陳”是HL5179的車主,但HL5179卻和申請人息息相關。申請人曾為HL5179向曾錦鳳申請泊車位,並自稱為“陳”的代表。申請人要求吳雄輝修理HL5179,但認為吳雄輝要求的費用過高後,卻同意以4,000元出售HL5179給吳雄輝。申請人明顯是HL5179的實際控制人。他卻利用別人作為HL5179的註冊車主及申請油卡。

62.當然串謀者是以HL5179獲得“油卡六”至“油卡八”,而詐騙“藝山”、“易財咭”和“康和”的工具正正就是HL5179。

63.亦有證據證明用以獲取上述油卡的假文件的工具之一(永佳的印章),是在申請人名下的私家車內搜出。

64.上述無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在沒有遭任何的證據去解釋、削弱和反駁時,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確是串謀者,有份參與詐騙“藝山”、“易財咭”和“康和”,及使用虛假文件從“康和”騙取到“油卡八”。

6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及其作出的裁決。對申請人被裁定各項控罪全部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楊振權)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吳建五代表。
申請人(判刑):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