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6/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September 2012.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借款人要求酬金或報酬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年2月19日在香港,代放債人 (兩益財務有限公司) (「兩益」) 行事或與其共謀,為促致、洽商或取得一筆港幣6,000元的貸款,或由於與此事務有關,或在進行此事務之前,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港幣3,600元款項的酬金或報酬。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ites 1 case

Please refer to FAMC49/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ase No.HCMA 9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2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被二被告人) 黃國偉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8月15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借款人要求酬金或報酬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年2月19日在香港,代放債人 (兩益財務有限公司) (「兩益」) 行事或與其共謀,為促致、洽商或取得一筆港幣6,000元的貸款,或由於與此事務有關,或在進行此事務之前,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港幣3,600元款項的酬金或報酬。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11年2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看見借貸宣傳廣告,她遂致電廣告上的電話。從電話交談中,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她須提供一些個人文件,如銀行存摺簿等,以幫助她申請借貸,而她亦須前往旺角一名為安達顧問有限公司 (「安達」) 的辦公室辦理貸款的事宜。

3.2011年2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抵達「安達」向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表示她欲借款15,000元,她填寫了一份借貸申請表,並提供其姊的個人資料作諮詢人。第一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須繳付700元的手續費,另假若借款獲批,控方第一證人亦須再繳付額外的1,000 元。當天稍後,控方第一證人接獲電話,對方表示其借款申請已獲批,並著她當天前往灣仔的總行辦理手續。於同日下午5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收到「安達」的電話,表示其15,000元的借款申請已獲批,著她翌日到「安達」取支票。

4.2011年2月18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安達」,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未能影印銀行存摺,著她前往灣仔總行辦理。第一被告人亦再次表示須收取的費用,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先行繳付身上僅有的200元予第一被告人。

15.  2011年2月19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灣仔的昌盛信用保證顧問公司 (「昌盛」),上訴人接待控方第一證人,並著她前往銀行更新其銀行存摺的記項。及後,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昌盛」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獲批的僅是6,000元,且是須提供擔保人的。此時,上訴人表示會替控方第一證人尋找擔保公司,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已提供其姊作諮詢人。及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已尋得一擔保公司作擔保,她須為此支付3,600元予此擔保公司。控方第一證人猶疑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欲借貸,但遭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責備,並謂即使不借貸也須繳付餘下的1,500元手續費。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感覺驚慌,希望盡快離開,最後同意借款6,000元及繳付3,600元予此擔保公司。

6.及後,兩名男子帶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兩益」的辦公室。「兩益」的職員再一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身分證明,當她在一些文件上簽署後,「兩益」的女職員便將一6,000元的支票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在兌現了該支票後,兩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便取去其中的5,10元。在此次6,000元的借貸中,控方第一證人最終祇獲得700元。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共兩點:

(i)  沒有證據支時「昌盛」或上訴人代「兩益」行事或與其共謀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3,600元的酬金,而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是錯誤的。

(ii)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分析上訴人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內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

討論

8.《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指:

「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第27(3) 條所提述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税或相類税收除外) 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即屬犯罪。」

第27(3) 條則指:

「除第33A(5)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該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税或相類税收除外) 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即屬不合法。」

9.就《放債人條例》第29(10) 條所針對的人士,李瀚良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榮之及其他,HCMA 477/2011一案已提及。另外,李法官亦講及「共謀」在此一控罪涵蓋的範圍,本席不再重複。

10.上訴人替「昌盛」工作是無容置疑的,辯方在初審時也沒有爭議罪行詳情上的3,600元是報酬或酬金,裁判官在本案須決定的爭議點就是「昌盛」與「兩益」是否共謀。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3段有以下的表述:

「33. 在考慮『昌盛』與『両益』是否共謀,即他們有否暗中串通欺騙他人時,本席有留意以下事項:

a.) 在『昌盛』,[上訴人] 向 [控方第一證人] 表示最多只貸款6,000元。[上訴人] 並不是『两益』的職員,何以他能决定最终『両益』會借款多少給 [控方第一證人]。而 [上訴人] 所表示 $6,000最終仍為『両益』借款給 [控方第一證人] 的金額。

b.) [控方第一證人] 在『安達』以被告知她借款獲批,但到『昌盛』時 [上訴人] 卻指她需要擔保人才會借款給她。 [上訴人] 提議可找擔保公司作她擔保人,但要收取3,600元費用,當 [控方第一證人] 表示不想借款, [上訴人] 即表示仍要缴付1,500元。 [控方第一證人] 無奈接受。雖然 [上訴人] 向 [控方第一證人] 提議可找擔保公司作她擔保人,但『昌盛』欲成為 [控方第一證人] 的保證人。

c.) 從『昌盛』處搜到一份關於 [控方第一證人] 向両益呈交申請表(P38),該申請表上印有 [控方第一證人] 及其家人詳細資料,仍有『昌盛』的印章,但卻没有 [控方第一證人] 希望借取款項的金額。事實上,整份申請表均没有一項關於申請人欲借金額或其獲批的借款。

d.) 從 [控方第一證人] 和 [上訴人] 『両益』簽署的貸款協議書可以看到,『昌盛』在此貸款上是作為保證人,即保證該等貸款6,000元的償還,但在該協議書上,卻列出 [控方第一證人] 和保證人同樣有還款責任,包括每期供款,見第一條款;還款日期,見第二條款;繳付逾期利息和還款和預期償還費用的方法,第三條款,這和一般作為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還款才付上責任,有明顯不同的地方。在這貸款協議書有明確列出 [控方第一證人] 可自行到両益的辦公室交付每期的還款,但事實上, [控方第一證人] 卻在『両益』處獲發P41,上面的資料顯示繳交每期需繳交供款,而該卡片上所顯示的銀行戶口是一名呂日昌的人士擁有,而 [上訴人] 亦在其警誡口供上承認呂日昌是昌盛老闆的戶口。

e.) [控方第一證人] 被要求每個月供款的款額是從卡片P41上顯示是470元,但在其和『両益』的協議書上所寫的,她只須每月供款459元,即她須比該協議書上,要每一期供多11元。

f.)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昌盛』在收到 [上訴人] 的[還]款後,將[還]款繳交両益,亦沒有證據指 [控方第一證人] 有收到『両益』報稱她遲交或欠交款項的通知。更奇怪的是,該張名片(P41)上所示的為『昌盛』給予供款人的指示。為何『両益』的職員要將『昌盛』給予供款人的指示交給 [控方第一證人] ?按『両益』和被告人簽署的貸款協議書,『両益』是要求 [控方第一證人] 自行到『両益』還款。没有任何證據顯示 [控方第一證人] 曾要求『昌盛』或 [上訴人] 代 [控方第一證人] 到『両益』還款,或 [控方第一證人] 向『両益』職員表示她不能親身到『両益』還款而需要『昌盛』協助。在此情况下,『両益』和『昌盛』的關係绝非如辯方律師指為借款人及獨立保證人這麼簡單。

g.) 『昌盛』只是一個中介角色,它與 [控方第一證人] 完全没有任何關係,仍没有任何證據指出『両益』如何核實保證人身份。『両益』如何確保 [控方第一證人] 在未能還款下,『昌盛』有能力負上還款責任,而接受『昌盛』為 [控方第一證人] 的保證人。

h.)   『昌盛』在『両益』借款給 [控方第一證人] 6,000元一事上一共收取了 [控方第一證人] 3,600元。對比 [控方第一證人] 的借款金額,『昌盛』收取的費用不合常理。在 [控方第一證人] 從『両益』處獲得支票,『昌盛』的職員更陪同 [控方第一證人] 到銀行兌現支票和立即收取 [控方第一證人] 費用,『昌盛』的職員更代『安達』向 [控方第一證人] 收取費用。」

12.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就以上的事項逐點作出反駁,他認為這些事項不足以證明「昌盛」與「兩益」共謀,控方也沒有提出證據指「兩益」知情及有份攤分此3,600元。

13.首先,控方沒有需要證明「兩益」有份攤分此3,600元酬金,李法官在劉榮之 一案從沒有如此表述。本案沒有直接的證供指「昌盛」與「兩益」共謀,此案全憑環境或推論證供而作出。假若將上述的每一項事項單獨考慮,本席同意這可能不足以令裁判官作出他認為的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不過,當將所有以上的事項綜合起來,可看到首先「昌盛」巧取豪奪,從申請手續費、擔保費,以至最終的計算還款及收取手續費的方式等,挖空心思,掠取借款人的一分一毫;其次,也可看到「昌盛」與「兩益」絕對沒有可能是單獨運作的,雙方合作無間,存在著高度的默契,正如裁判官表示他不接納「昌盛」是一個獨立的保證顧問公司。

14.除上述的事項外,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也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講及他在「昌盛」負責調查客人資料,協助客人辦理「兩益」的借貸手續等的招認。在會面記錄中,除「兩益」外,上訴人再沒有提及替其他的放債人公司辦理借貸手續。 將這些證據加起來,本席看不到除了裁判官可得出的推論外,本案還有甚麼其他可作的推論。

15.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正如上段所述,裁判官是有考慮過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所說的話,他對上訴人講及協助客人向「兩益」申請借貸一事給予絕對比重。

16.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當講及控方案情時,亦已列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提及事項的大意。實際上,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當他選擇回答警員問題時,大部分都以「唔清楚」作為回覆。「唔清楚」並非保持緘默,也是一個裁判官可考慮的答案。上訴人承認他在2009年便已入職「昌盛」,本案發生在2011年2月,當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他就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講及有利的事項不給予任何比重,這並沒有不妥當的地方。

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及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陳永豪大律師及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FAMC49/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