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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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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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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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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劉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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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吳鴻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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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詹鍚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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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
林偉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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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5日及2011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月16日
判 案 書
1.四名上訴人面對幾項有關《放債人條例》的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定他們以下罪名成立:
(a) 第一上訴人兩項控罪,詳情指他「身為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因促致、洽商,或從英倫財務公司取得一筆貸款,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收受借款人600 元手續費」[1]。
(b) 第二上訴人兩項控罪,詳情指他「身為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因促致、洽商,或從英倫財務公司取得一筆貸款,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向借款人要求1000 元手續費和4,200 元擔保費」[2]。
(c) 第三上訴人一項控罪,詳情指他「身為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因促致、洽商,或從英倫財務公司取得一筆貸款,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收受借款人1000 元手續費和4,200 元擔保費」[3]。
(d) 第四上訴人一項控罪,詳情指他「身為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因促致、洽商,或從英倫財務公司取得一筆貸款,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收受借款人1000 元手續費和4,200 元擔保費」[4]。
控方案情
2.案中的三名事主(以下稱他們為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5])分別經「易達財務按揭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易達」)向「英倫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英倫」)借款,期間,每人須繳付手續費或保證人費給經手的職員或上訴人,詳情見同意案情和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筆錄口供[6],他們的證供沒有爭議,現扼要敘述如下:
(a) 去年7 月2 日,第一控方證人到灣仔「易達」的辦事處申請借款7,000 元。
i. 第一上訴人協助他填寫表格[7]和影印證明文件,再將這些文件傳真到「易達」旺角總公司。約半小時後,第一上訴人用電話通知第一控方證人「易達」已批准他的申請,並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繳交手續費600 元。
ii. 幾天後(7月8日),第一控方證人繳交手續費給第一上訴人,再依後者指示到「易達」旺角總公司收取貸款支票。(涉第一項控罪)
iii. 翌日,第一控方證人到「易達」旺角總公司,第二上訴人表示可代安排保證人,但須收取費用4,200 元,若第一控方證人這時放棄借款,仍須支付手續費1,000 元,第一控方證人迫於無奈,最後同意由第二上訴人安排保證人。(涉第二項控罪)
iv. 填妥保證人文件後[8],第二上訴人指示第三上訴人帶第一控方證人到大廈的另一個單位,該處是「英倫」的辦公室,第一控方證人簽署借貸合約[9],保證人是第三上訴人,然後取得面額7000 元的支票。
v. 同日稍後,第三上訴人陪第一控方證人到銀行兌現支票,第三上訴人隨即收取5,200 元費用。(涉第三項控罪)
(b) 去年7 月15 日,第二控方證人到灣仔「易達」的辦事處申請借款50,000 元。過程與第一控方證人的經歷差不多,在此不贅。其中重要情節包括:
i. 填妥表格[10]和交文件後,第一上訴人收取手續費600 元。(涉第四項控罪)
ii. 在「易達」旺角總公司,一名職員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最多只貸款7,000 元。該職員表示可安排保證人和收取費用共5,200 元[11],第二控方證人怕麻煩,所以接受該名職員的提議。
iii. 後來第二控方證人由第四上訴人帶到「英倫」和簽署貸款合約等文件[12],由第四上訴人做保證人,並取得面額7,000 元的支票。
iv. 第四上訴人陪同第二控方證人到銀行兌現支票後,隨即收取5,200 元費用。(涉第五項控罪)
(c) 去年7 月20 日,第三控方證人向「易達」申請貸款10,000 元[13]。過程與上述兩控方證人差不多,在此不贅。其中重要情節包括:
i. 在「易達」灣仔辦事處填妥申請表格和交手續費400 元給一名劉姓男職員。
ii. 翌日依指示到「易達」旺角總公司,第二上訴人表示最多只貸款7,000 元,又表示可安排保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怕麻煩,最後接受這建議和簽署有關文件[14]須付費用共5,200 元。(涉第六項控罪)
iii. 其後,一名男職員帶第三控方證人到「英倫」簽署貸款合約等文件[15],獲批貸款7,000 元,稍後取得面額7,000 元支票。
iv. 該男職員陪同第三控方證人到銀行兌現支票,隨即收取費用5,200 元。
辯方案情
3.各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暫委裁判官強調不會對他們作不利的推斷。
4.不過,辯方在審訊時指出控罪指各被告人「身為與放債人共謀的人」而犯罪,但沒有證據證明「易達」和「英倫」共謀,藉前者安排貸款或充當保證人而收取借款人額外費用,然後分攤利益。所以,控罪不能成立。
裁斷理由
5.暫委裁判官不同意辯方對法例的詮釋,暫委裁判官認為「共謀」是指共謀去促成放債或與放債事務有關的活動,並非「共謀」去收取額外酬金。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據顯示「易達」負責招攬借款人、完成申請手續和安排保證人,然後把借款人帶往「英倫」,簽署借貸合約。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兩者在貸款事務上關係密切,明顯是共謀促成貸款。暫委裁判官指出《放債人條例》第 29(10) 條也針對放債人的介紹人或共謀的人,禁止這些人在有關放債事務過程中收取額外費用。基於這理由,暫委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每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簡大律師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指出根據牛津現代高級字典[16],「共謀」的意思是暗中串通去做出不誠實或欺騙他人的行為。所以,控方必須證明「易達」和「英倫」共謀去收取額外酬金,而不是單單去促成放債或其有關的事務。所以,暫委裁判官的詮釋錯誤,定罪不穩妥。
討論
7.本案涉《放債人條例》第 29(10) 條,條文針對幾類人士:
a. 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
b. 任何代放債人行事的人;或
c. 與放債人共謀的人。
8.條文所規管的犯罪行為有以下幾項:
a. 作為或因為第 27(3) 條所提述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
b. 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或
c. 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或
d. 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或
e. 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
9.控方指各上訴人「身為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做了第 29(10) 條訂明的犯罪行為。控方要證明以下構成控罪的要素:
a. 各上訴人與放債人共謀,
b. 干犯第8 段其中一項或多項罪行。
10.涉案兩間公司是「易達」和「英倫」,根據證供,所有上訴人都是在「易達」的辦事處接待幾名控方證人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各上訴人是以私人身份行事,而且替控方證人填寫的申請表格和保證人協議書等文件均在信頭印有「易達財務按揭顧問公司」。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灣仔「易達」收到第一上訴人的卡片,卡片寫有「易達財務按揭顧問公司」。同樣,他在旺角「易達」總公司收到第二上訴人的卡片,也是寫有「易達財務按揭顧問公司」。唯一合理推斷各上訴人是代表「易達」,以「易達」的名義行事的。
11.接下來的問題是「易達」與「英倫」是否共謀,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本席接受「共謀」是暗中串通欺騙他人的意思。在決定是否共謀這問題時,本席認為應考慮幾名控方證人申請借款的過程和相關的文件,以下事實值得留意:
a. 每個控方證人都先到「易達」灣仔辦事處,由職員(包括第一上訴人)代為填表和核實有關文件,再將文件傳真到「易達」旺角總公司。稍後通知各控方證人申請已批准,叫他們到總公司取支票。這階段收取手續費。
b. 三名控方證人所填的申請表相當詳細,包括控方證人個人和家庭背景,工作機構和上司資料,住宅業主姓名和租金等,還有咨詢人資料,但卻沒有要求控方證人提供保證人,負責的職員也從沒有提及。
c. 在「易達」總公司,第二控方證人原本已填妥表格,打算借5 萬元,但「易達」總公司的職員(包括第二上訴人)表示最多只貸款7,000 元。這職員又不是「英倫」的職員,怎會代「英倫」決定「最多貸款額」。其次,從沒有證據顯示「英倫」的職員曾詢問過第二控方證人貸款額的問題,但在「英倫」的正式貸款申請表中,這「最多貸款額」卻自動成為第二控方證人的申請金額[17]。
d. 第三控方證人原本打算借1 萬元,遭遇與上文第二控方證人一樣,「最多貸款額」自動成為第三控方證人向「英倫」貸款的申請金額[18],即7,000 元。
e. 在「易達」總公司時,有關職員突然要求控方證人提供保證人,這職員(包括第二上訴人)更提議可代安排保證人,不過須收取4,200 元費用,若控方證人取消借款,仍要繳付1,000 元手續費,三名控方證人均表示怕麻煩而無奈同意由「易達」安排保證人。在「易達」灣仔辦事處申請貸款後不久,已有職員通知三名控方證人貸款已批准,這時卻要求他們提供保證人,實在可疑。
f. 控方證人同意接受安排後,須簽署關於保證人的文件,內容指控方證人邀請「易達」為保證人向「英倫」借款。同時,若資料有變,控方證人須向「英倫」和「易達」提出更改。最後,「易達」以保證人身份簽署。在這階段,控方證人仍未到過「英倫」,「易達」怎可能肯定「英倫」接受它為保證人。
g. 然後,各控方證人才被帶到大廈的另一單位「英倫」的辦事處,再有一份用「英倫」為信頭的申請表,所要求的資料與最初在「易達」填寫的相若,但加入保證人一欄,由「易達」任保證人,這表格由申請人(控方證人)和「易達」的代表(保證人)簽署,也有「易達」的公司蓋章。如果「英倫」的貸款須要保證人,為何不在「易達」灣仔辦事處填這表格。
h. 最後另外簽署正式貸款合約,放債人為「英倫」。
i. 沒有證據顯示「英倫」怎樣核實保證人的身份,若控方證人未能還款,保證人便須負上還款責任。其實,「易達」只是中介角色,與三名控方證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英倫」憑什麼接受它為保證人。
j. 再者,以三名控方證人的情況,「易達」為不能即時提供保證人的借貸人當保證人,負起還債的責任,本席認為不合常理。
k. 最後,「易達」的職員更陪同控方證人到銀行兌現支票和立即收取保證人費用和手續費共5,200 元。這費用接近貸款額的 80%,高得不合常理。
l. 三名控方證人於不同時間申請貸款,遭遇相若,所簽的文件也完全相同。可見「易達」與「英倫」之間的安排並非偶然。
1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肯定唯一合理的推斷上述兩公司是共謀,它們藉要求保證人為名,迫各控方證人接受「易達」安排保證人,促致貸款後收取額外報酬,幾名上訴人是執行這勾當的人。雖然第一上訴人只在「易達」灣仔辦事處收取填表格的手續費,證供顯示他是「易達」的一份子,唯一合理的推斷他知道整個促致貸款和提供保證人的手法。
13.暫委裁判官就「共謀」一詞的詮釋有錯,但根據以上分析,本案的證據充份支持「易達」和「英倫」是「共謀」,而各上訴人是執行這共謀勾當的人。所以,本席駁回各上訴人對定罪的上訴沒有不公義。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二、三、四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簡定濤大律師代表出庭。
[1] 第一和第四項控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
[2] 第二和第六項控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
[3] 第三項控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
[4] 第五項控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
[5] 第一控方證人是司徒汶旋,第二控方證人是李孟麟,第三控方證人是廖永康。
[6] 上訴文件冊第 28至30 頁和證物 P27至 29,控方證人的筆錄口供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7] 證物P3,上訴文件冊第 70 頁。
[8] 證物P4a, P4b,上訴文件冊第71、72頁。
[9] 證物P4c,上訴文件冊第73頁。
[10] 證物 P6a,上訴文件冊第85頁。
[11] 證物P6b,P6c,P7a,P7b,上訴文件冊第86,87,90,91頁。
[12] 證物 P8a至P8c,上訴文件冊第95-97頁。
[13] 證物P9a,上訴文件冊第102頁。
[14] 證物P10a,10b,上訴文件冊第106—107頁。
[15] 證物P11a—11g,上訴文件冊第111—117頁。
[16] According to 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Dictionary, collusion means a secret agreement in order to do something dishonest or to trick people
[17] 上訴文件冊第92 頁。
[18] 上訴文件冊第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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