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錦棠 對 何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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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1450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日及6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交回予原告人七姊妹道10號雅利閣16樓A室的物業(“雅利閣物業”),繳付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及涉及該物業的公共事務費用的損失。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有一名兄長(馮光明,又名馮耀棠)及6名弟妹,他的父親馮成於1977年出資購置雅利閣物業給予原告人作為禮物,並以原告人的名字為註冊業主。馮成亦於1970年購買北角新都城大廈24樓2411室給馮光明作為禮物,並以馮光明之名字為註冊業主。 3.約於1984年,原告人容許馮光明及其家人居住於雅利閣物業,並不收取任何租金。 4.馮成於臨終前(1991年2月28日)寫了一張字條,指明雅利閣物業屬於原告人,並命馮光明不可與原告人爭執。該字條的內容如下:-
5.原告人於1995年移民美國,自此之前一直與馮光明及其家人居住於雅利閣物業。移民後,他容許馮光明及其家人繼續居住於雅利閣物業,並不收取任何租金。馮光明約於2000年與他的妻子分開,後者與3名兒子搬離雅利閣物業。原告人容許馮光明繼續居住於雅利閣物業,並不收取任何租金,直至他離世。 6.2008年12月17日,馮光明寄了一張生日(聖誕)咭給原告人。該咭有以下的內容:-
7.2010年2月14日,馮光明去世,原告人從馮光明的兒子(馮國維)處得知被告人(馮光明的再婚妻子)及被她邀請的人,由2010年2月14日起,非法佔用雅利閣物業。 馮國維的證供 8.應原告人的要求,約於2010年3月15日他到雅利閣物業視察,他發現該物業由2010年2月14日起遭被告人及其被邀請者非法佔用,當時他要求她和她邀請的人遷出該物業,但遭拒絕。 被告人的證供 9.2008年,她與馮光明在香港結婚,婚後二人住在雅利閣物業,他生前多次提及他對該物業有業權。她指原告人於2005年9月14日自外國寫給馮光明的信中承認雅利閣物業是他和馮光明所有,而他只佔八份一。她指稱,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她有權繼承馮光明的權益。 證供分析 10.2005年9月14日,原告人寫信給馮光明,在信中,他說:
對此,原告人有以下的解釋:-
連原告人在內,他共有8兄弟姊妹,因此信中所提及的1/8必定是指每人一份,一個人便是1/8。如果每人都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業權, 馮成怎會只以原告人的名字作為註冊的業主!他又怎會於1991年2月28日在字條寫明雅利閣物業屬於原告人,並囑咐馮光明不可與原告人為此物業而與原告人爭執! 11.就前述聖誕咭的內容而言,如果馮光明對雅利閣物業有業權,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原告人便沒有權把雅利閣物業出售。馮光明當時唯一的住所就是該物業,所以他才會在聖誕咭寫有“你若賣了雅利閣,我只有租一個地方來住”的字句。有業權就有居住權,如果馮光明有雅利閣物業部份的業權,他必定會維護他本人的居住權;很自然地,他必定會在聖誕咭中提到他也有雅利閣業權的一部份,作為反對原告人把雅利閣物業出售的理由,以保障他本身的居住權,但他沒有這樣做。當他寫聖誕咭的時候,顯然他沒有想及雅利閣業權的問題,這必定是因為根本對該物業他沒有任何業權;如果他也有業權,他怎會不提起它,以確保他可以繼續在該物業居住!該聖誕咭的內容顯示馮光明知道自己是以准用人 (而不是以業主) 的身份居於雅利閣物業。 12.馮成於1991年2月28日所寫的字條清楚表示雅利閣物業屬於原告人。 13.被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說:-
李妹(原告人的母親)在確認書中並沒有說雅利閣物業的屋契是由馮光明保管。相反地,在確認書中她中確認“…… 而馮錦棠早年移居美國時,已將樓契一拼帶走。” 14.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到馮家母親 (李妹)、馮寶卿、馮煒棠及馮慧儀於2008年2月在德國曾簽署一份授權書的事。該授權書的內容如下:-
被告人說,如果房子 (即雅利閣物業) 只是原告人的,別人有權制止他出售嗎?但這授權書不能証明李妹、馮寶卿、馮煒棠及馮慧儀或其他人擁有雅利閣的業權。 15.被告人負有舉證的責任,她需要證明馮光明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業權。Snell’s Equity第32版第25-009段的內容適用於本案:
16.本庭裁定,被告人提出的證據未能證明馮光明擁有雅利閣物業的任何業權;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許可,自2010年2月15日起,被告人非法佔用雅利閣物業,因此原告人可取回雅利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7.雅利閣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如後述:2010-2011 之間是$94,920;由1.1.2012至31.3.2012之間是 $99,840;由2012至2013 之間是$109,680(參閱文件冊的索引(二)的第5頁、第72頁及第68頁)。 18.本庭頒令:-
訟費 1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葉德江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14/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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