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錦棠 對 何什芬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14/2012。
Case No.DCCJ 145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4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1450號

---------------------
原告人 馮錦棠  

被告人 何什芬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日及6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交回予原告人七姊妹道10號雅利閣16樓A室的物業(“雅利閣物業”),繳付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及涉及該物業的公共事務費用的損失。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有一名兄長(馮光明,又名馮耀棠)及6名弟妹,他的父親馮成於1977年出資購置雅利閣物業給予原告人作為禮物,並以原告人的名字為註冊業主。馮成亦於1970年購買北角新都城大廈24樓2411室給馮光明作為禮物,並以馮光明之名字為註冊業主。

3.約於1984年,原告人容許馮光明及其家人居住於雅利閣物業,並不收取任何租金。

4.馮成於臨終前(1991年2月28日)寫了一張字條,指明雅利閣物業屬於原告人,並命馮光明不可與原告人爭執。該字條的內容如下:-

“字示吾兒耀棠知悉若吾大歸之日在港之物業雅利閣

於錦棠不可與其爭執

  一九九一年弍月廿八號
  父字      
馮執成手”

5.原告人於1995年移民美國,自此之前一直與馮光明及其家人居住於雅利閣物業。移民後,他容許馮光明及其家人繼續居住於雅利閣物業,並不收取任何租金。馮光明約於2000年與他的妻子分開,後者與3名兒子搬離雅利閣物業。原告人容許馮光明繼續居住於雅利閣物業,並不收取任何租金,直至他離世。

6.2008年12月17日,馮光明寄了一張生日(聖誕)咭給原告人。該咭有以下的內容:-

“…… 至於我只暫住雅利閣,完全沒自己的居所,你若賣了雅利閣,我只有租一個地方來住。…… ”

7.2010年2月14日,馮光明去世,原告人從馮光明的兒子(馮國維)處得知被告人(馮光明的再婚妻子)及被她邀請的人,由2010年2月14日起,非法佔用雅利閣物業。

馮國維的證供

8.應原告人的要求,約於2010年3月15日他到雅利閣物業視察,他發現該物業由2010年2月14日起遭被告人及其被邀請者非法佔用,當時他要求她和她邀請的人遷出該物業,但遭拒絕。

被告人的證供

9.2008年,她與馮光明在香港結婚,婚後二人住在雅利閣物業,他生前多次提及他對該物業有業權。她指原告人於2005年9月14日自外國寫給馮光明的信中承認雅利閣物業是他和馮光明所有,而他只佔八份一。她指稱,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她有權繼承馮光明的權益。

證供分析

10.2005年9月14日,原告人寫信給馮光明,在信中,他說:

“人窮思舊債,所以連你在雅利閣的屋在計算我亦有1/8在內,若惠兒來電追問,我便要你索取1/8元還給她。”

對此,原告人有以下的解釋:-

“事實上本人為人一直謙遜,由於馮成只送贈物業予本人及馮光明,而其後馮光明因經濟困難被迫賣掉馮成所贈之新都城物業,兄弟姊妹中便只有本人一人持有馮成送贈的物業,為免惹來其餘兄弟姊妹的嫉妒,故此我在兄弟姊妹面前一律謙稱自己只有八分之一,但大家都知道本人是雅利閣物業唯一的擁有人。”

連原告人在內,他共有8兄弟姊妹,因此信中所提及的1/8必定是指每人一份,一個人便是1/8。如果每人都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業權, 馮成怎會只以原告人的名字作為註冊的業主!他又怎會於1991年2月28日在字條寫明雅利閣物業屬於原告人,並囑咐馮光明不可與原告人為此物業而與原告人爭執!

11.就前述聖誕咭的內容而言,如果馮光明對雅利閣物業有業權,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原告人便沒有權把雅利閣物業出售。馮光明當時唯一的住所就是該物業,所以他才會在聖誕咭寫有“你若賣了雅利閣,我只有租一個地方來住”的字句。有業權就有居住權,如果馮光明有雅利閣物業部份的業權,他必定會維護他本人的居住權;很自然地,他必定會在聖誕咭中提到他也有雅利閣業權的一部份,作為反對原告人把雅利閣物業出售的理由,以保障他本身的居住權,但他沒有這樣做。當他寫聖誕咭的時候,顯然他沒有想及雅利閣業權的問題,這必定是因為根本對該物業他沒有任何業權;如果他也有業權,他怎會不提起它,以確保他可以繼續在該物業居住!該聖誕咭的內容顯示馮光明知道自己是以准用人 (而不是以業主) 的身份居於雅利閣物業。

12.馮成於1991年2月28日所寫的字條清楚表示雅利閣物業屬於原告人。

13.被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說:-

“…… 屋契本來由馮錦棠註冊卻由馮光明保管,後來輾轉由他人取走轉到馮錦棠手中,原告人在狀詞中說他是移民美國時帶走,他母親李妹在確認書中說屋契由馮光明保管是可信的。”

李妹(原告人的母親)在確認書中並沒有說雅利閣物業的屋契是由馮光明保管。相反地,在確認書中她中確認“…… 而馮錦棠早年移居美國時,已將樓契一拼帶走。”

14.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到馮家母親 (李妹)、馮寶卿、馮煒棠及馮慧儀於2008年2月在德國曾簽署一份授權書的事。該授權書的內容如下:-

“母親和在德國各弟妹皆同意將雅利閣屋契交給耀棠哥保管,沒經在德弟妹同意樓房不可出售。”

被告人說,如果房子 (即雅利閣物業) 只是原告人的,別人有權制止他出售嗎?但這授權書不能証明李妹、馮寶卿、馮煒棠及馮慧儀或其他人擁有雅利閣的業權。

15.被告人負有舉證的責任,她需要證明馮光明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業權。Snell’s Equity第32版第25-009段的內容適用於本案:

“…… if a father buys property and has it put in the name of his son or daughter, prima facie it is a gift to the child. The presumption can apply even where the child is no longer a minor, since the rationale of the presumption is no longer confined to cases where the parent has a duty to provide for the child.”

16.本庭裁定,被告人提出的證據未能證明馮光明擁有雅利閣物業的任何業權;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許可,自2010年2月15日起,被告人非法佔用雅利閣物業,因此原告人可取回雅利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7.雅利閣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如後述:2010-2011 之間是$94,920;由1.1.2012至31.3.2012之間是 $99,840;由2012至2013 之間是$109,680(參閱文件冊的索引(二)的第5頁、第72頁及第68頁)。

18.本庭頒令:-

(1)被告人即時將在七姊妹道10號雅利閣16樓A室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但此命令暫緩14天執行;

(2)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由2010年2月15日起至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之日為止之租值補償金,計算如下:-

(i)  由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以每月港幣$7,910.00($94,920 ÷ 12)計算,即港幣$106,785.00;

(ii)  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每月港幣$8,320.00($99,840 ÷ 12)計算,即港幣$99,840.00;及

(iii)  由2012年4月1日至交回該物業之日為止,以每月港幣$9,140.00($109,680 ÷ 12)計算;

(3)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上述每個月的租值補償金的利息,直至債項清償為止;每個月的租值補償金的利息由下一個月的第1日起計算(例如,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由2010年3月1日起計;2010年3月份的利息,由2010年4月1日起計),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4)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由2010年2月15日起計,至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之日為止,任何上述物業未繳交之電費、水費及煤氣費。

訟費

1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葉德江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14/201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145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