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錦棠 對 何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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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145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10月18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2012年9月19日,本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把七姊妹道10號雅利閣16A室的空置管有交回給原告人。 3.在是次申請,被告人提出12點的理由。在1、2、3、4點理由之內,被告人指16A室的物業,被告人的先夫馮光明擁有八分之一的業權。在判案書的第10段,本庭已作出有關的分析,因此,該理由本庭已在判案書中處理,被告人沒有指出第10段有哪一點是不正確的判決或分析。 4.在第5點內,被告人指馮光明於2008年寄給原告人的聖誕卡是偽造的,被告人沒有提出原告人如何偽造該聖誕卡。本庭接納,2008年12月17日馮光明寄給原告人的聖誕卡沒有問題,本庭並不認為該聖誕卡是偽造的。 5.在第6點理由之內,被告人指原告人提供馮成所寫的字條是偽造的證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字條是偽造的;在第7點內,被告人指原告人的母親及兄弟姊妹作證的目的,是偏袒原告人,他們所提供的證據及證言不應採信。本庭並不認為他們的證據偏袒原告人。 6.在第8點內,被告人指原告人提供的證供證據前後矛盾,先說自己購買,後又說父親贈送;很清楚,本庭於判案書的第2段指出,原告人的父親馮成是於1970年購買16A室的物業,給予原告人作為禮物,並以原告人的名字為註冊業主,馮成出錢購買16A室,本庭不能夠現在記憶原告人是否有說他購買16A室,然後又說是父親贈送,文書的證據就是16A室是馮光明為註冊業主,原告人亦說是他的父親購買16A室給予他作為禮物的,而且馮成亦於1970年購買北角新都城大廈24樓2411室給馮光明作為禮物,並以馮光明的業主名字為註冊業主。 7.被告人指,前述第4至第8點的結論是上訴人的先夫馮光明擁有雅利閣房屋業權的八分七的份額,本庭認為這是完全錯誤的。在前述第3(a)點,被告人指馮光明擁有16A室的八分一份額,怎會現在變成八分七的份額呢? 8.在第9點的理由內,被告人指原告人在美國生活並不富裕,買房尚須到處借債,免費將自己的房屋給馮光明居住二十幾年,是不合常理的。本庭不接納此說,他們的關係是兄弟,原告人免費將16A室借給馮光明居住,是非常合理的;在第10點之內,被告人說原告人寫信給馮光明的信採用謙卑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庭看不出信內用謙稱之說,怎樣不符合常理;第11點及第12點的理由都是意見,本庭不需要加以處理。 9.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本庭不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11.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葉劍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14/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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