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以德

Case No.DCCC 56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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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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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
審訊日期:
裁決日期:
2012年8月28及29日
2012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Yeung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Ki Yeung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Leung Li & Tsang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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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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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2年4月11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CD1.23搜查室,知道15張空白的American Express Optima卡及16張空白的American Express卡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會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文書,而管有或控制該等空白的American Express卡,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籍使用該等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為於2012年4月11日約1725時,海關關員(PW1)在落馬洲管制站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在被告身上搜出15張藍色印有「American Express Optima」及16張金色印有「American Express」的懷疑偽造信用卡(證物P2)。警員(PW2)奉派到場並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從深圳帶前述該批假信用卡到旺角,酬勞為港幣100元一張。PW2稍後為被告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5)。高級警員21483於2012年4月12日約1420時為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被告承認他從深圳帶前述該批假信用卡到旺角,酬勞為港幣100元一張。政府化驗師(PW3及證物P6)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職員(PW4)皆證實前述該批假信用卡為偽造信用卡。PW4指出每張假卡,經加工使用後,可導致5000美元損失。

4.被告否認「知道上述31張卡有特別設計或會有特別設計以用作製造文書(偽造信用卡)」的指控,但承認「管有」控罪中所有的31張空白卡。因此,辯方在審訊中同意大部份控方的案情。

5.開審時,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1),並且根據P1之內容呈上所有的證物(P1至P4):包括上述31張卡(P2)、上述31張卡的相片 (P3) 、自願作出的會面紀錄(P4)。在審訊期間,辯方進一步同意補錄警誡供詞(P5)的自願性、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一份政府化驗師供詞(P6)。

6.因此,控方只須傳召4名證人,他們的證供如控方案情所述。

辯方案情

7.在本席裁定「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了作供,同時亦傳召了一位律師鄧儉勳先生(DW2)作證。鄧儉勳先生主要把兩張卡呈堂,證物D1是一張鄧先生曾於去年收到由American Express 發出與律師會聯營的類似信用卡的「推廣卡」,證物D2是一張鄧先生曾作申請後獲發一張真的但已失效、由American Express 發出與律師會聯營類似該推廣卡的「信用卡」。辯方欲藉此帶出被告可能相信上述31卡可用作推廣卡,而不是假卡的可能性。

8.被告人現年二十歲,在被捕時是十九歲,他於內地出生,於1998年來港及接受教育。他有中二教育程度。輟學後曾當髮型師學徒。被捕時也是髮型師學徒,時薪港幣28元,月入大概6000元。被捕前一天,即2012年4月10日晚上約10時,他相約了一位朋友稱「阿文」到深圳唱K飲酒玩樂。在深圳水圍唱K玩樂期間,阿文介紹了一位稱Marco男子給被告人認識。他們玩樂至4月11日凌晨約三時至四時便到深圳一所酒店休息睡覺。直至當日下午2時多,他們三人起床到酒店餐廳用膳。Marco知道被告會返回香港,託被告人將上述31張卡交給Marco在港的朋友。Marco叮囑被告人留下手提電話號碼及將上述31張卡拿去旺角「女人街」,便會有人以電話聯絡他交收。Marco承諾會以每張港幣100元作為他的酬勞。被告人稱他只看過其中一張卡,沒有仔細看其他卡。他亦指稱從沒擁有信用卡,不知怎樣分辨真卡與假卡。

9.同日約於下午5時,他從深圳回港在落馬洲被海關人員截停,並搜出上述31張卡。被告人亦稱PW2警誡他後,他曾向PW2指出,他不知那些是假卡,亦不懂得分辨真卡與假卡。最後被告人強調,一向以為那些是真卡,被捕時才知是假卡。以上就是辯方案情。

一般的法律指引

10.在達至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負有責任證明被告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控方雖然有被告的招認,但亦實際上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本席在作出任何相關的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經證明了的事實裡,所得出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及合理之推論。

審訊的議題

11.審訊的議題相對簡單,由於在本案,被告一直承認「管有」控罪中的空白卡。因此,就此控罪之主要議題:控方能否以呈堂的證據去證明,並且令到本席滿意並確信被告知道上述31張卡有特別設計以用作製造文書(偽造信用卡)?

控罪元素及證據分析

12.《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的條文標題為:「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的罪行」。

13.第76(1) 條原文為:「任何人知道任何機器、器具、紙張或其他物料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任何文書,而製造、保管或控制該機器、器具、紙張或其他物料,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4.把上述控罪應用於本案,控方須證明以下控罪元素:-

(1) 被告知道任何物料(證物P2) 有特別設計以用作製造任何文書(偽造信用卡);

(2) 意圖由他人製造虛假文書(偽造信用卡)以藉使用該虛假文書(偽造信用卡)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

(3) 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15.本席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選擇作證,並且傳召鄧律師作證及提出一些證據去說明上述31張卡有可能用作推廣卡而不是偽造信用卡,但控罪之中,被告根本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去證明這些事項。最終,控方仍需要肩負責任去直接或者透過環境證供去證明或推論,令法庭滿意被告是知道上述31張卡有特別設計以用作製造文書(偽造信用卡)。

16.本席考慮了所有呈堂證供以及雙方陳詞後,本席決定不接納被告之證詞和解釋,鄧律師的證詞不但沒有影響控方案情,亦對被告案情沒有幫助,所持理由如下:

17.首先,有一系列的客觀事實理應令到被告人感到奇怪,及相信那是涉及假卡的非法勾當,但是被告人供稱不奇怪。第一,Marco是剛認識被告的陌生男子。第二,Marco應承給予他不尋常地多的金錢,作為運送空白信用卡的報酬(他月薪6000元,帶31張卡回港會有3100元)。第三,所謂空白信用卡,只是沒有印上會員編號、會員名稱、有效日期、識別保安碼等,但是,這些空白卡的正面,不但印有美國運通信用卡的英文字,亦印有美國運通信用卡的羅馬勇士徽號和一些幼紋花邊及背景設計。金色的共有16張。藍色的有15張。此外,上述31張卡的背面,均附有磁帶、美國運通信用卡的英文藍底徽號、會員簽名欄、客戶服務聯絡電話。第四,他從來沒有質疑為何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會以這樣的酬勞交託一位不熟悉的人士將那些卡運送往旺角女人街等候一位不知名的人士進行交收。

18.被告解釋他從沒擁有信用卡,他不懂得分辨真卡與假卡,這只是以迂迴方式迴避上述客觀事實的說法,如上述,一些客觀事實包括:Marco是剛認識被告的陌生男子,應承給予他不尋常地多的金錢,作為運送空白信用卡的報酬,然後將那些卡運送往旺角女人街等候一位不知名的人士進行交收。此外,空白信用卡附有磁帶,只要稍一加工便可使用。更甚的是,他作証時稱以為那些是真卡,他從來沒有供稱以為這些空白信用卡會用作推廣或玩具卡。這種說法只是辯方陳詞中一個欠缺基礎及削足適履的說法。

19.辯方律師傳召了他的合夥人鄧律師,把上述辯方證物D1及D2呈堂。目的為顯示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向一些目標顧客發出邀請信,邀請信附有一張酷似真信用卡的「推廣卡」。辯方律師指出只要辯方能提出一項合理的可能性,即被告可能以為上述31張卡可能會用作推廣卡,只要有這樣的可能性,法庭便不能作不可抗拒推論,即被告是知道上述31張卡有特別設計以用作製造文書(偽造信用卡)。但本席注意到,這種推廣卡,與真的信用卡,有著多處關鍵不同的地方。第一,推廣卡背面沒有磁帶。第二,推廣卡正面名字的一欄印上YOUR NAME HERE。第三,推廣卡正面的有效期沒有印上任何資料。第四,推廣卡背面印有一系列資料,包括 “To get your real Platinum Credit Card, call/「想獲得一張真正的白金信用卡請致電」 22771370”。第五,推廣卡背面亦印有 “SAMPLE CARD ONLY”。最重要的分別在於本案的31張空白卡,只要輸入適當資料進入磁帶,正面壓印上一些會員編號,名稱及有效日期,便可使用。但辯方呈堂的推廣卡,背面是沒有磁帶的。況且,被告人在證物4及5作出相當的招認。無論他在招認或庭上作供時亦從沒有聲稱以為這些空白卡,可用作推廣卡。相反,他在庭上聲稱一向以為證物P2是真卡,被補時才知是假卡。

20.控方依賴證物P5補錄警誡供詞及證物P4會面紀錄。辯方同意上述文件及招認的自願性。

21.P5相關內容如下:-

(i) 1830時,PW2向謝以德作出警誡,「而警誡後我警員795立即向謝以德詢問上述31張信用咭,你知唔知係真信用咭定係假信用咭,之後謝以德表示相信呢31張咭係假咭,之後我再問謝以德啲假信用咭用嚟做乜,之後謝以德表示今日大約下午三點鐘左右,曾經係深圳水圍有一個唔識嘅內地男子年約30歲左右,身穿深色衫,褲,其他不詳,叫你以每張信用咭以港幣100元之價錢,幫他帶返香港旺角女人街口,之後大概晚上八點鐘喺旺角女人街口等,之後就會有人俾錢你,並且將信用咭攞走,其他就唔清楚。」

(ii) 1835時,PW2宣布拘捕被告及在警誡被告後,被告說:「阿Sir,啲假咭我只係幫人帶,其他我都唔清楚。」

22.P4相關內容如下:-

問(3): 咁你返內地係有啲乜嘢事做呢?

答(3): 約左朋友在水圍玩。

問(4): 咁你約咗邊個朋友,香港定係內地人,佢哋叫乜名,有無聯絡電話?

答(4): 個朋友叫呀文,係內地人,電話唔記得。

問(5): 咁你昨日被海關關員在你褲袋內搜出嘅31張思疑偽造信用卡,係點樣得嚟嘅呢?

答(5): 係呀文介紹個朋友俾我,第一次見佢,佢知道我會於2012年4月11日還回香港,於是話自己唔得閒,叫我幫佢拎啲卡片俾佢朋友,每張一百蚊,叫我留低電話,晚上八點係旺角等,到時有人聯絡我。

問(6): 咁當時你有無睇過你睇過呢批卡片係點樣嘅?

答(6): 有,但並冇逐張睇清楚,亦都唔識分呢啲係真定假既信用卡。

問(7): 咁當時你有無即時點算一共有幾多張卡片比你?

答(7)): 冇。

問(8): 咁對方有無話比你知一共有幾多張卡片比咗你呢?

答(8): 有,31張。

問(9): 咁你係咪即時收到每張100蚊嘅報酬?

答(9): 冇,佢話返到去旺角先俾我。

問(10): 咁交信用咭比你果個人叫乜名,外形係點樣,有無佢聯絡電話?

答(10): 呀Marco,外形健碩,三十幾歲,冇佢聯絡電話。

問(11): 咁你收到呢31張卡片時,你有無覺得呢啲卡片有問題,有無思疑過呢啲係偽造嘅假信用咭嚟?

答(11): 當時呀Marco話佢朋友係做銀行,所以我冇思疑呢啲卡片係假,直到過關俾人搜身先知。

問(12): 咁你接受呢批31張卡片時,有無檢查過, 知唔知啲卡片上面全部無編號或姓名嘅呢?

答(12): 我無檢查過,所以唔知道無編號或姓名。

23.從證物P5,即被警誡後的口頭招認清楚顯示,被告人是知道該三十一張卡是假信用卡。被告作供時曾經表示,在警誡後,曾向有關警員說過,類似說話,即海關認為是假的,他才知是假的。本席不相信有關對話。首先,被告人也同意補錄警誡供詞是自願作出的。況且,結尾聲明顯示他有權對於這些口供,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至於他為何不行駛這項權利,他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本席認為,在補錄警誡口供當中的招認清楚簡潔,本席給予充份份量。至於警員用直述或複述方式引述被告說話並不重要,最重要是他自願地確認當中內容。

24.至於在證物P4會面紀錄當中「問答11」,被告人聲稱沒有思疑該批卡是假卡,直至過關時被搜身才知。本席認為,從客觀事實為基礎,包括一位陌生人以異常高的報酬託他帶一批看似信用卡到旺角女人街口等另一陌生人電話交收,無論是從客觀或從被告的主觀角度,一位心智成熟的人都應該知道該批卡會用作非法用途,而這些非法用途是透過運送這些材料或物料給假卡集團進一步加工成為可使用的偽造信用卡。這是一項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是知道該批卡(證物P2) 有特別設計(包括發卡機構名稱、徽號、美術設計及磁帶)以用作製造任何文書(偽造信用卡),意圖由他人製造虛假文書(偽造信用卡)以藉使用該虛假文書(偽造信用卡)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25.綜合上述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詞。被告之證詞,只不過是他根據目前控方證供的狀況砌詞狡辯的證詞。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詞,除非沒有爭議而言。

26.本席滿意控方己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名成立。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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